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7號
TYDM,104,審交簡,87,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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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皓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1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皓珽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愷他命原毛重共拾叁點玖公克,驗餘毛重共拾叁點捌玖伍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應補充及更 正為「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應補充扣案之愷他命4 包原毛重共13.9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45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 ,驗餘毛重當僅有13.8955公克,應予敘明。(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5 張、 、被告莫皓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具有潛在危害性,竟仍不知自律己行,猶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惡性稍重,惟係 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 害稍輕,事後復終知坦認犯行,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 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捆 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驗餘之愷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愷他命原毛重共13 .9公克,驗餘毛重共13.8955 公克)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承明,顯係騎車前已備妥惟未經擇取而實際施 用之剩餘毒品,當為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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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