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94號
TYDM,104,審交簡,19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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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盟 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竟 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里0鄰○○○街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1日 上午10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富 源里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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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