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柯永康係駕駛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市中園路2 段由中壢區往大園區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中園路與內定七街 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 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右轉中壢區內定 七街,適有同向車道洪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欲右轉,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洪秀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右 小腿截肢等傷害。案經洪秀美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