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至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至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大觀路華上加油 站附近飲用高粱酒」,應更正為「大觀路華上加油站附近 某『卡車式餐廳』飲用高粱酒」。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徐至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徐至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 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 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 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一度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 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 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 電子公司之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