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以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以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以仲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 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 24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宜蘭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 定,與③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1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04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後,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10 4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10分許,自桃園市平鎮區○○○住○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 5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與福國北街口時,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以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已3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 次再犯本案,已 不宜寬縱,又衡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