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全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8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0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4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某檳榔攤內與朋友 一起飲用米酒約2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 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 與大漢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宜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②於9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 ,000元確定。③於95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桃交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④於 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 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⑤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交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6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 連於104 年2 月間第7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