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錦昌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59分許前某時,在桃 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東西,於104 年2 月9 日凌 晨0 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前經警攔檢,呂錦昌因恐酒駕刑責,竟拒絕員警對其施以酒 測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員郭懋樺查獲,並於 104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38分許,經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抽血檢驗後其酒精濃度為179.2MG/DL,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179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復有警員郭懋樺之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鑑定聲請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1-20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罪 。又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交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1年起,又曾多次觸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 犯本件之罪,且經送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17 9.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792),超過 百分之0.05以上,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於員警臨檢時 拒絕酒測並騎車逃逸,犯後於警詢、偵訊時於堅不吐實拒絕 配合調查,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及其自承現從事裝 潢工作,已婚,育有2 子年紀尚幼,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頁、第23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