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喜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邱喜濱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凌晨零 時34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為 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至 介壽路與三民路3 段路口前,因該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其 欲繞過前方等待左轉彎之車輛而向外側車道駛出之際,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駛出內側車道至 外側車道並再駛入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 ,因而追撞前方同方向由許智銘所騎乘並行駛在外側車道靠 近內側車道中線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後方 ,致許智銘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之挫傷、手磨損 或擦傷及左下肢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案經許智銘提出告訴暨 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