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名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2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名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名勳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