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1號
TYDM,104,審交易,11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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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武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224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李京武瑋係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1 樓之創新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為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XN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內側車道由 大溪往龍潭方向(即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興路與中興路 416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陳榮 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 由龍潭往大溪方向(即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該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機車之左側車 身,導致陳榮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挫 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肺內出血、延遲性血胸及連 枷胸、頭部外傷併腦積水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李京武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



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訊據被告業已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前開小貨車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張三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訴在案,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 2年10月25日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1月 18 日 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9 月10日醫桃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5 日北 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103 年9 月12日(103 )恩醫事字第1285號函及檢 送病患陳榮康病歷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是同方向云云,然查, ㈠被告行車方向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與被害人行車方向由龍潭往 大溪方向互為對向之事實,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證人馮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辯護人問:在你的鑑定經驗中,如果現場有車輛刮地痕, 是否可以判斷為撞擊的初始點?答:依我的經驗及專業知識 ,不太能,機車比汽車更難以預測,因為機車從碰撞到倒地 ,這是有一段時間的,但是刮地痕是倒地的起點,所以從碰 撞到倒地有一段時間,這段時間的長短取決於駕駛人的操控 能力及方向,這個很難認定,我們做過實驗,我們把空的腳 踏車從貨車放下來,從放到倒地這個時間都沒有辦法掌控。 」(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人問:依照你剛剛所述,是 否表示至少在刮地痕之前都有可能是碰撞點,而不可能是在 刮地痕之後?答:不是,這有兩種可能,以這個案子來看, 就是汽車與機車的狀況,兩車同向撞擊確實會這樣,前後車 關係時,機車的部分當然是先碰撞,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然 後倒地,產生刮地痕。但是兩車對向發生撞擊,撞擊以後, 機車會被彈回去往回走,與原來的行向是相反的,機車倒地 然後產生刮地痕。」(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 辯護人問:如果依照你所說兩車是對向,則兩車的撞擊點不 會是在刮地痕始點之後,是否如此?答:是的。」、「辯護 人問:(提示偵字第5553號卷第21頁現場照片)就現場道路 ,是否屬於有快速、慢速車道的道路?答:因為這個是兩車 道,如果有快車道、慢車道一定要有車道分道線,如果看照 片編號3 ,機車停等區旁邊的那條線的寬度,如果有十公分 ,右邊就是慢車道,如果是15公分,右邊就是路肩,就是靠



路邊的那一側,此時汽機車都可以使用在快車道,因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機車是規定在汽車項下,(提示偵 卷第19頁)我們當時有去現場勘驗,這個是15公分,所以是 屬於路邊邊線,也就是說這兩個車道都是快車道,汽機車都 可以行駛。依照現場勘驗部分,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的標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⒉「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 車 經過被告自己所陳述是從快車道開到對向車道,第20頁的現 場照片,假如以這種情況的話,機車的車頭是壓在小貨車底 下,這種情況下是否有可能如被告所說的被害人是從同車道 外側開過來撞到,然後被壓在小貨車車頭底下?答:我的經 驗是有可能,因為車頭旁邊有很長的刮地痕,刮地痕可能有 很大的變化,我沒有辦法預測,因為機車的狀況比較沒有辦 法掌控,因為機車是兩輪的,被撞之後可能會再轉,所以只 能說有可能,但是不是絕對如此,就不一定,這中間的變數 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⒊「法官問:(提示103 年2 月24日第13頁至第14頁)當時由 委員做一個決議認為跡證不足,不予鑑定,但是說明欄三的 部分,你們提到『依照警察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車損照片所示,…兩車撞擊的瞬間係在中興路往大溪方向 內側車道交叉路口內』,請問當時如何認定兩車撞擊瞬間是 在這個地方?答:這應該是說從刮地痕開始,等於我們委員 會比較認定撞擊點距離刮地痕是比較接近的,所以才會有這 樣的決議,就是在內側車道上面,但是我個人認為機車是非 常難以掌控的,因為從機車遭碰撞到倒地這段時間,駕駛人 還在操控,除非駕駛人有煞車,否則我認為路上不會留有任 何跡象,因為輪胎還在轉動,另外我們還會依照碰撞的散落 物來判斷。」、「法官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 20至28頁)本案是否有機車散落物?答:從現場照片及警方 蒐證並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69頁)、「法官問:如果 從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並沒有看到機車有任何散落物,這表 示什麼意思?答:第25頁編號11號照片,小貨車的左前燈是 破裂的,所以說目前看來機車是沒有散落物的,但是從小貨 車左前駕駛座燈罩是破裂的,應該會遺留在現場,但是警方 並沒有注意到這點。」、「法官問:依照同上偵卷第25頁編 號11照片顯示,小貨車左前方駕駛座燈罩破裂,是與機車在 該點發生碰撞嗎?答:是,但前提該燈罩是在這次事件所破 裂的。」、「法官問:承上問題,在該照片所顯示,當時機 車車頭是朝中興路往大溪方向,往右側倒地,是什麼情況之 下造成汽機車碰撞,機車朝中興路往大溪方向,右側倒地?



答:這個我不能夠確定,因為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這中間 有三公尺的刮地痕,這個是機車造成的,應該是機車倒地, 以後應該是汽車的車輪推了機車推了三公尺,才有這樣的刮 地痕。」、「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9頁現場圖)在機 車前端有一個刮地痕,刮地痕的起點與終點是什麼方向往什 麼方向?答:應該是從右上角到左下角,就是從往大溪方向 到往龍潭方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法官問:依 照你剛剛所述,就本件為例,兩車如果是在對向時,機車發 生碰撞時,機車會先往後彈,然後再倒地,如果以這樣的話 ,你認為起點是在右上角,大溪往龍潭方向,是否可以以這 樣子來看出汽車與機車的方向是對向?答:不行,有另一種 可能是兩車撞擊之後,機車往後彈,但是汽車衝力太大,也 就是機車往後的速度小於汽車往前的速度,所以汽車會再度 壓上機車,然後往前推。」(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法官問:依你所述,有另一種可能是兩車撞擊之後, 機車往後彈,但是汽車衝力太大,也就是機車往後的速度小 於汽車往前的速度,所以汽車又再度壓上機車,然後往前推 ,此時現場是否會有機車的兩個刮地痕?第一個也就是被撞 之後往後彈,第二個就是被汽車壓上又往後?答:也有可能 是兩個刮地痕,也可能是一個刮地痕,要看汽車與機車的相 對速度,汽車一定比機車還快,如果汽機車相對速度很快, 很可能在機車還沒有倒地之前,汽車就已經壓上去,應該就 不會造成兩個刮地痕,如果汽車速度慢一點,可能是機車倒 地之後,汽車才追上去,然後才壓上去,此時就可能有兩個 刮地痕。」、「法官問:此時在機車的車損上面來看,到底 要看到什麼,才能判斷到底受到汽車什麼樣的撞擊?答:這 沒有辦法判斷,因為這兩種情形,車損的狀況幾乎都是一樣 的,另外我們會看機車的龍頭部分,如果是正面撞擊或是側 面撞擊,龍頭變形程度會不一樣。」(見本院卷第70頁)、 「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21至28頁照片)是否可以從機 車龍頭撞擊程度判斷如何撞擊的?答:從照片上來看,龍頭 部分並沒有太大損傷,但是我看不到裡面,因為龍頭是被擋 風板蓋住,所以要把擋風板打開,才能看到裡面,車罩在第 27頁編號16照片,龍頭後面的導流板是被壓裂的,因為龍頭 完全正面被撞的話,會往裡面折,就可以判斷兩車碰撞的行 向是對向,但是本案是在小貨車的左前角,不是正中央,不 會對機車龍頭造成太大損傷,但是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小 貨車提前左轉,第二種是小貨車沒有提前左轉,但是機車往 前,第三種就是小貨車是直行,機車左轉,汽車看到機車後 做一個閃避的動作。本件汽車煞車痕只有左側後輪的煞車痕



,這表示汽車左後輪鎖死,煞車踩得很急,但是為什麼只留 下一側,這個就很難去判斷了,我們從跡象來看,只留下左 側煞車痕,右側輪子還在跑。」(見本院卷第70頁至70頁背 面)、「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24頁編號10照片)這張 照片是在貨車的駕駛座後視鏡下方玻璃是破掉的,什麼樣的 撞擊會造成這樣的情況?答:應該是機車騎士的安全帽撞到 ,至於騎士是正面或是側面撞上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70頁背面)、「法官問:依照你所述,汽機車發生碰撞之後 ,人如何會撞到那個地方?答:以兩車都是對向的情況,有 兩種可能,第一個是兩車垂直或是側一點正撞,撞擊之後, 人就會往前撞到擋風玻璃,機車才會被汽車壓著跑。另一個 可能兩車同向,機車要左轉彎,人就被側撞,人也一樣會往 擋風玻璃方向撞,機車也一樣被汽車壓著往前帶,此時汽車 的保險桿應該會有痕跡。」(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法官問:依你所述,在上開第二種汽機車同向時,從 照片是否可以看出看出擋風玻璃或是保險桿有任何破損?答 :左前方燈罩及前面擋風玻璃有破損。」、「法官問(提示 同上偵卷第26頁編號18照片)這是你的車損嗎?被告答:汽 車左邊車門的下方就是壓到機車之後的車損。」、「法官問 :(提示同上偵卷第20頁編號2 照片及第26頁編號18照片) 依照這張照片,這個車損被告表示是當時壓到機車所造成的 車損,以此來看,在被告汽車正面似乎並無因與機車碰撞造 成的接觸或是擦痕,以這樣來看,有無可能判斷汽機車是正 向或是對向嗎?答:如果從左邊駕駛座側來看,雙方是對向 的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從正面保險桿的車損比較不明顯,駕 駛座的車門的部分感覺上擦撞滿明顯的。不管機車是不是左 轉,我覺得兩車『對向』碰撞的可能性比較大。」、「法官 問:如果依照同上兩張照片,被告稱當時機車與他同向,而 且是在他的右方要左轉,如果汽機車是正向的話,會不會有 同樣的情況發生?答:我會認為這樣的可能性比較低,但是 機車的重心在後面,縱使被撞之後可能會甩過來,但是甩過 來之後,我覺得比較不可能汽車駕駛座車門下方車損,但要 問當時被告下車車門有無被卡住。」(見本院卷第71頁)、 「法官問:車門有無被卡住?被告答:有卡住。答:這樣有 可能是同向,衝擊力比較大,才會卡得比較裡面。」、「 法官問:但是從現場照片觀之,機車是斜躺在汽車左前處? 答:第23頁編號8 號照片,機車前輪都在車門的下面,機車 整個已經插進去的,這有兩種可能,第一個是兩車是對向的 ,我認為這種『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前面保險桿沒有什麼 損傷,第二個情形兩車是同向的,這表示汽車的推力太大,



然後把機車壓進去前輪的地方。」、「法官問:如果汽車是 以時速60、70公里的速度前行,機車是在同向右側要左轉, 是否可能造成本件車損狀況?答:有可能,就是機車轉過來 以後,撞到車頭,然後被帶走,但這種情形要汽車保險桿有 損傷的可能性比較大。」(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語。 ⒋綜上,依證人馮君平所證,當上開小貨車之速度大於機車, 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往後彈,上開小貨車再壓上機車後, 將機車往前推,造成機車之刮地痕從右上往左下方向(即由 大溪往龍潭方向),再從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左邊車門 下方壓到機車之後破損之痕跡、以及機車斜躺在上開小貨車 之左下方處,兩車為對向之可能性較高,況若依被告所辯, 兩車為同向時,被害人既在被告之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及被告上開小貨車之正面下方並無明顯兩者碰撞之痕跡,又 如何能造成上開小貨車左下方壓到機車推擠之情,是其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起訴書認被告行車方向,係為前開中興路欲左轉進入中興 路461 巷之轉彎車輛,然依證人馮君平前開所述:被告左側 後輪已鎖死、右側輪子還在跑等語,顯係汽車臨時偏離方向 急踩煞車所致,且被告事先並未打左轉方向燈,均堪認被告 應屬直行車輛,此外,卷內其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為左轉 彎車輛,被告辯稱其為直行車輛,尚可採信,附此敘明。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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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