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739號
TYDM,104,壢簡,739,201506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邱顯源本 件係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清晨4 、5 時許,竊取登記為陳 忠緯之母親彭美嫦所有而由陳忠緯所使用之本件自用小客車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 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末查被告前於㈠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 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㈠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