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 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2 樓,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 為警拘提,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 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25、27頁),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 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 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 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75號判決可參。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具體供稱毒品之來源 係綽號「文琦」之曾靖然,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 合理懷疑曾靖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予以合法監聽,員警亦就曾靖然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被告讓 其閱覽(見偵卷第6 至8 頁),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曾靖然即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是本案未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 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