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良妨害公務執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張元良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 葉榮華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嫌間,係以傷害 之強暴手段實施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惟因傷害罪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故僅論 以妨害公務罪已足。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一時失慮於警員 執行勤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除 致葉榮華受傷外,亦未尊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應予非難 ;惟其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受傷員警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之損失及獲得被害人不再追究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兼衡其前無不良犯罪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良善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認被告 以向公庫支付2 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張元良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 3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內,因點燃香菸遭該派出所警 員葉榮華制止,明知葉榮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葉榮華右臉而施強 暴,致該員警受有右側顏面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榮華具狀撤回 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張元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良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內,因點燃香菸遭該派出所警員葉榮華制止,明知葉榮華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葉榮華右臉而施強暴,致該員警受有右側顏面挫瘀 傷,甫經警制伏。
二、案經葉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良於本署偵查中自白在卷,亦 經證人葉榮華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葉榮華之職務報告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 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