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503號
TYDM,104,壢簡,503,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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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5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戴俊明」署押共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8 至末行更正為「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為警查獲之後, 冒用其胞弟『戴俊明』之名義,向員警訛稱其係戴俊明本人 而接受調查,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凌晨5 時30分間, 在查獲地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接續在附表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戴俊明』之簽名共13枚、指印共2 枚 ,並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表示同意搜索,持交警員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戴俊 明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之損害」。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 在其上簽名,表示其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 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 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 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 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 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 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 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 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經查,被告戴俊忠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偽造「戴俊明」之署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戴 俊明」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顯然就該等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 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戴俊明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6 之各文件上偽簽「 戴俊明」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被告戴 俊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 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詢,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 戴俊明」之行為(聲請意旨誤植為偽造「胡仁浩」之署押, 應予更正)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 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 單純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及第 216 條、第210 條(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件上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指印之行為,惟 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伊因為有前科 ,後來想自己的行為可能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因而向警方自 首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為警攔查後,承辦員警發 見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之 際,被告因未攜帶身分證件,且供稱其係「戴俊明」,並向 員警陳報「戴俊明」之年籍資料,復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簽 署「戴俊明」之簽名,嗣經員警李春意調閱「戴俊明」之影 像資料,並目測比對該影像與被告相似度不高,另行調閱「 戴俊明」家屬之影像資料,再行比對後認「戴俊忠」之影像 資料與被告相似,因而詢問被告是否冒用「戴俊明」名義, 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李春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足見本件承辦員警於目測比對被告與「戴俊明」、「戴俊忠 」影像資料之相似度後,已對被告是否為「戴俊明」本人產 生合理懷疑。準此,本件承辦員警就被告是否為「戴俊明」 ,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已有合理懷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是被告辯稱伊係主動坦承冒用他人姓名,應為自首云云,即 難採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俊忠為掩飾犯罪、逃 避另案通緝,冒用胞弟戴俊明之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 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戴俊明」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7 之文書,均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欄位 │ 偽造署押 │
├──┼───────┼───────┼───────┤
│1 │相片影像資料查│頁末空白處。 │「戴俊明」簽名│
│ │詢結果列印單 │ │、指印各1枚。 │
│ │ │ │ │
├──┼───────┼───────┼───────┤
│2 │嫌犯照片指認單│頁末空白處。 │「戴俊明」簽名│
│ │ │ │、指印各1枚。 │
│ │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名欄│「戴俊明」簽名│
│ │局保安大隊搜索│、受執行人簽名│6 枚。 │
│ │、扣押筆錄、扣│捺印欄、受執行│ │
│ │押物品目錄表、│人欄、在場人欄│ │
│ │扣押物品收據/ │、所有人/持有 │ │
│ │無應扣押之物證│人/保管人欄、 │ │
│ │明書。 │扣押物品收據/ │ │
│ │ │無應扣押之物證│ │
│ │ │明書頁面空白處│ │
│ │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捺印│「戴俊明」簽名│
│ │局查獲毒品危害│欄。 │2 枚。 │
│ │防制條例「毒品│ │ │
│ │」、「尿液」初│ │ │
│ │步鑑驗報告單。│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戴俊明」簽名│
│ │局保安警察大隊│印欄。 │1 枚。 │




│ │執行逮捕、拘禁│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 │
├──┼───────┼───────┼───────┤
│6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戴俊明」簽名│
│ │ │ │1 枚。 │
├──┼───────┼───────┼───────┤
│7 │自願受搜索同意│同意受搜索人欄│「戴俊明」簽名│
│ │書。 │。 │1 枚。 │
├──┼───────┴───────┴───────┤
│共計│偽造「戴俊明」之署押共計15枚(簽名共13枚、指印│
│ │共2 枚)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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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