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元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元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30分」更正為「 50分」;第8 行所載「右手擦傷登」更正為「右手擦傷等」 ;第9 行所載「施以強暴行為」更正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楊登基執行勤務」。
㈡證據欄: 補充「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有用手指著警方, 可能是動作大,而讓警方誤會要攻擊云云。惟查:被告前揭 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前開社區警衛黃俊雄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楊登基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 片、現場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所受傷勢暨其裝備損壞照片共6 張在 卷可稽。且觀諸現場錄影蒐證畫面,顯見被告對員警咆哮、 衝撞等情,絕非被告稱其僅係以手指指向員警乙節。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賀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至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有飲酒, 然其於警詢中對於其至前開處所之原因尚能清晰描述,且觀 諸警方所錄製之現場蒐證光碟顯示,被告於案發時與現場執 勤員警對答流暢,可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 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 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 ,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