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282號
TYDM,104,壢簡,282,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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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 行 所載「木製關公像1 尊、木製如意1 支」後補充「【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已發還被害人】」;同欄第12 行所載「同日下午1 時40分」更正為「同日下午1 時30分」 ;同欄第13行「為警當場查獲」更正為「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至店內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8 頁),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 及偵查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 且明確供稱係因無人看守前開遭竊物品始臨時起意竊取該物 之犯罪動機,並參酌其自稱犯後其已感到後悔,欲將物品買 回返還被害人,顯見其知悉竊取他人物品係非法之行為,足 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 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 犯上開輕度精神障礙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 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 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溫進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6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6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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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