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成年女子即證人黃 雨欣、陳如玉與喬裝員警即證人陳元貞、林逸群為性交,且 已從事媒介行為,自不因喬裝員警未實際與前揭女子為性交 行為,或被告尚未因此取得喬裝員警交付之金錢,而影響本 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卻以媒介成年女子性交易而牟利,足以助長色情 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反面);係以時薪新臺 幣150 元受僱於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渠等招攬顧客以營利 之犯罪情節;其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57 號卷 ,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未使用保險套2 個,係供證人黃雨欣、陳如玉從事性交 易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二位證人於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之簽名可佐(見偵卷第
7 頁反面、第23、27頁),堪認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5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