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 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 13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罪。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反面)。其 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因藥物作用影響以致 其停等紅綠燈時昏睡在路口,無端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自當受一定程度之刑罰責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不能安全駕駛行 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自陳職業為廚師、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見偵卷第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