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408號
TYDM,104,壢交簡,40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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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8 、9 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1 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將犯罪事實欄二 第1 行所載「22時30分」補充更正為「同日22時30分」;及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潘忠智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壢交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 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增加公帑花費,亦有礙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實值非 難,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所損壞之公務用電 腦螢幕1 臺,有和解書1 份(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按,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8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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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