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1432號
TYDM,104,壢交簡,1432,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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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8行「長春路2 段」更正為「長春二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附件處刑書所載之酒駕紀錄,仍不知 悔改,再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誠屬不該;兼衡其本次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 犯行、前科素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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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