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勝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某餐廳飲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6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追 撞前方由鍾國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測得林添勝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 16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 0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
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 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猶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