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1332號
TYDM,104,壢交簡,133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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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案係於民 國104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黃阿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壢交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 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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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