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應 補充更正為:湯淑如駕駛之車輛前方亦與停放路邊之范馨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書誤植為3862-U2 號,應 予更正)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事後果因其酒後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其注意力與操控能力因而降低,不 慎與莊騰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騰修所駕駛 之車輛撞及路旁停放官瑞芳所有之自小客車;另湯淑如所駕 駛之車輛亦與停放路邊之范馨月所有自小貨車、劉秋菊所有 重機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 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