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
經本院金城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城簡二十二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 初曾僱用甲○○並協同至金門縣山外金門防衛部後指部後送排營區內,將金門古 崗二棲偵查營報繳廢棄而放置於該處之五具已損壞無法使用之山葉牌船外機,因 歐陽彥森經金門防衛部後指部後送排負責保管前開五具船外機之二等士官長蔡福 林同意,取得前開五具船外機,由甲○○駕駛吊車吊走,甲○○依歐陽彥森之指 示載放於金門縣金沙鎮斗門何積強所經營之阡淇汽車材料行內交由何積強修復,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初,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吳建鍊佯 稱前開五具船外機係伊與歐陽彥森至軍方營區拖吊回來,現放置於何積強經營之 阡淇汽車材料行內,伊並分得三具,乙○○○則分二具,因何積強無法修理,請 吳建鍊搬去修理,事成並分給吳建鍊一具,致吳建鍊於同年八月中旬委託第三人 洪國澤開車至何積強之前開修理廠向不知情之何積強的工人表示代為修理,並使 其陷於錯誤,將上開乙○○○所寄放之五具船外機交付予洪國澤,並轉交於吳建 鍊,吳建鍊並將其中一具船外機轉送洪國澤,其餘四具船外機則送至小金門修理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船外機五具(經被害人領 回)。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 之指述相符,及證人金防衛部後指部後送排之二等士官長蔡福林、阡淇汽車材料 行之負責人何積強、吳建鍊、洪國澤證述之情節,互核無訛,此外,復有船外機 五具扣案可證,被告甲○○之前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男子吳建鍊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刑並經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犯罪後,經修正公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前段,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