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56號
TYDM,104,交簡上,5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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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漢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所為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巫漢煬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巫漢煬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 其雖於刑事上訴狀中表明不服原審判決,然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晚間6 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元化路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仍於同 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龍慈路與 龍智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之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事實、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明確;且上訴 人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①、②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 完畢(因執行拘役,實際出監日為100 年5 月31日);③另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揭①、③案件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復 審酌上訴人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竟仍於103 年6 月25日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 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有酒駕紀錄之上訴人所知甚詳,顯見 其心存僥倖,併審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均 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不服原判決,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 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執任何證據資料為據 ,本院自難予以審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巫漢煬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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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