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山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嘉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 之負責人,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 路某客戶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 自上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 小貨車)上路返回嘉城公司。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沿 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由北向南往大溪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 間7 時58分許途經桃德路409 號源霖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源 霖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時應該開亮頭燈,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亮頭 燈及前方由陳孟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正 自源霖公司前外側車道以緩慢速度倒退行駛之情況,毫無減 速於陳孟聰甫倒車之時即由後方猛力撞及該車,致該車失控 右偏再撞及游士賢及其他停放在源霖公司前空地之其餘車輛 (包括陳榮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戴永 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黃致源使用之IK -8838 號自用小客車),陳孟聰因而受有枕部挫傷,游士賢 因而受有臀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採 證,並至陳孟聰、游士賢就醫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處理時,林文山當場 承認其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另於同 日晚間8 時44分許當場對林文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聰、游士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文山(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92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客戶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 時30 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嘉城公司,而於同日晚間 8 時44分許在聖保祿醫院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業已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第72頁,審交易卷第31頁背面至第 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嘉城公司之負責人 ,而於上開時間載變壓器至朋友處,之後於同日晚間7 時58 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源霖公司前時,未開亮頭燈而與 正在倒車之由陳孟聰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撞擊,並使陳孟聰、 游士賢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駕車運送貨物非其業務,且當天會發生車禍,係因為陳 孟聰違規停在紅線上,又侵入其車道倒車所致,不然正常情 形其開自己的車道,陳孟聰開自己的車道,是不會發生車禍 ,可見肇事原因係陳孟聰,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係嘉城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載送貨物至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北路某客戶工廠,之後回程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 駕車行經源霖公司前時,未開亮頭燈而與甫行倒車之陳孟聰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致陳孟聰之車失控右偏再撞及 游士賢及其他停放在源霖公司前空地之其餘車輛(包括陳榮 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戴永豐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黃致源使用之IK-8838 號自 用小客車),陳孟聰因而受有枕部挫傷,游士賢因而受有臀 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2頁至第73頁,審 交易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104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第54頁背面 至第55頁】,核與證人陳孟聰於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游 士賢、陳榮文、戴永豐、黃致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復有 陳孟聰、游士賢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 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2 頁、第35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又案發前現場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孟聰於審理時結證:案發前其載東西回源霖公司, 因為裡面車子要出來,其就打倒車檔,準備要後退,並有打 雙黃燈,只滑了一下,連油門都沒有踩,被告就撞上來了, 撞上來的力道相當大,還有撞到別的停在公司前空地的車和 游士賢,游士賢也有受傷,而且被告並沒有開大燈,因天色
很暗倒退時也沒辦法看到被告的車;其知道源霖公司前係紅 線不能停車,而且後面又有十字路口,其有考慮到此點,所 以要後退前就有打燈,而且停在很靠邊,再者,其不後退也 沒有辦法讓車子出去;源霖公司前十字路口有閃黃燈之警告 標誌,但被告卻完全沒有減速;被告的車子車頭的一半撞到 其車一半的面積;車禍發生之後,被告直接下車就跪下來說 其有喝酒,開到睡著,一切的錯他都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2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 示A 車(即陳孟聰駕駛之小貨車)於錄影時間8 時4 分12秒 時暫停於靠路邊的車道上,同時有閃方向燈,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16秒時,A 車又稍向前行駛,隨後停在原地,而於同 日晚間8 時4 分24秒時緩慢向後倒退,雖非完全筆直倒退, 而有稍微偏移,但角度不大,而於8 時4 分27秒時就遭上開 小貨車撞到後方,且撞擊力道很大;撞擊發生前可見上開小 貨車未開大燈,且無減速跡象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 第24頁),可知陳孟聰係先將小貨車停靠於外側車道之路邊 ,於倒退之前,已經有閃雙黃燈,以為警示後方來車,且係 緩慢倒退,又未有大角度之偏向,則果若被告有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而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於陳孟聰 之倒車行為當不致於無法預見並即時做出反應,亦不可能完 全未加減速即由後方猛力撞及陳孟聰之小貨車。更甚者,自 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當時確實沒有減速,且係一直前 行而沒有偏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背面), 而陳孟聰倒車時既無大角度之偏向,然被告卻係車頭二分之 一左右之面積與陳孟聰之小貨車相撞,即縱陳孟聰並未倒車 ,依被告之行向被告還是會撞及陳孟聰之小貨車,顯見被告 於事故發生之前即已經未加注意車前狀況及事故之發生並非 因陳孟聰侵入被告車道所致之事實,則證人陳孟聰審理時結 證:車禍發生之後,被告直接下車就跪下來說其有喝酒,開 到睡著,一切的錯他都會負責等語,自非無稽,益徵被告對 於本起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又陳孟聰雖於畫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於路邊,惟其目的係 為倒車停車於源霖公司並使公司內車輛得以駛出,且自其臨 停至倒車開始前後亦僅有12秒之短暫時間,並已經打雙黃燈 警示後方來車,倒車之角度又僅有些微偏移,且速度緩慢, 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加諸若不准其暫停於該路段,陳孟聰 顯然無法倒車達到上開目的,對於本起事故之發生,實屬難 以防範而無法苛責,而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本院之上開認定(見偵字卷第77頁 至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已經自承:其開的上開小貨車平常係送廢五 金用的,那台車其開了快20年,其擔任嘉城公司負責人,幾 乎每天都在送貨和收貨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於本院10 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於案發當天其係駕車去送 回收場的貨,是變壓器,要送去買貨的公司等語(見審交易 卷第32頁),而2 度自承其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雖其 於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係指開車 係其以前的業務,可是這2 、3 年來已經不是這樣,其不是 指現在每天都在送貨和收貨云云,惟已與其上開自承之內容 齟齬,且於偵查時檢察官係明白訊問其在嘉城公司內擔任何 職,當然係指其於案發之時之職位與工作內容,果若被告於 案發時非「幾乎每天都在送貨和收貨」,被告斷無可能為上 開回答。再者,於審理時被告又自承其公司內僅有一名會計 ,能開車送貨的人也只有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 56頁),已經顯見被告就係嘉城公司內唯一能駕駛上開小貨 車從事運送貨物業務之人,其上開所辯己身並非從事業務之 人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敘 及被告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已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基於檢察一體,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陳孟聰、游士賢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而侵害2 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陳孟聰、游士賢受有事實欄之傷害, 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易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六、再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達聖保祿醫院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陳孟聰、游士賢受有上開傷害 ,亦使他人之財物受有損害,且犯後在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證 據確鑿之情況下,竟仍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陳孟聰及游士賢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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