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63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李智斌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中 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由實踐路往 新中北路方向行駛,停駛在環中東路673 號前處路旁,其本 應注意在起駛進入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即貿然起駛欲 進入至環中東路車道,適有告訴人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新中北路方向駛至,見狀一時 煞閃不及,當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 有右前臂撕裂傷及肌肉、雙肘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1025號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5頁),揆諸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