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姬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范家華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魏道銀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7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范家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魏道銀無罪。
事 實
一、陸駿誠(原名陸百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嫌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 青鑫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黃碧姬及范家華為青鑫公司 招攬之學員,因參與青鑫公司舉辦之投資課程而知悉陸駿誠 對外係以「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得以自有 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 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賺取高 額獲利,陸駿誠則按月支付本金之1.5 %此與借貸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成功招募投資人之學員,可獲青鑫公司發放之 佣金、介紹費。嗣陸駿誠、黃碧姬、范家華均明知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借款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猶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黃碧姬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 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街道邊,向楊 美珠稱:如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楊梅段2976建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 219-78建號,應予更正)設定抵押並向金主借款,將借款交 給青鑫公司之陸駿誠,陸駿誠會代為繳交利息給金主,並保
證每月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 1.5 %,相當於年息18%)等語,楊美珠聞言即同意協同辦 理後續手續。陸駿誠遂指示范家華、黃碧姬搭乘不知情之姜 書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100 年11月18日前某日,至楊美珠桃園縣楊梅市○○路 000 巷0 ○0 號3 樓住處,向楊美珠拿取上開土地、建物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提供予陸駿誠介紹之遠慶 不動產仲介經濟有限公司(下稱遠慶不動產公司)員工魏道 銀估定貸款金額暨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 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賴順鵬;登記日期:100 年11月 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60 萬元)。迄100 年11月21日, 范家華依陸駿誠指示,搭乘姜書友之車輛,將楊美珠載至遠 慶不動產公司,由魏道銀經手辦理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之手 續(魏道銀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 知,詳如後述;賴順鵬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嗣雙方約明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80萬元,由 楊美珠簽立借款證後,魏道銀即持賴順鵬開立之80萬元支票 (發票日:100 年11月21日,受款人:楊美珠,支票號碼: UA0000000 號)與楊美珠、范家華、姜書友同至聯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令楊美珠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其中金額20萬元 由范家華保管,其餘60萬元則因魏道銀與陸駿誠間另有約定 ,故由魏道銀收受。嗣姜書友搭載范家華、楊美珠前往臺北 市○○○路0 段00號5 樓之1 之青鑫公司,由陸駿誠在其辦 公室內與楊美珠簽立為期2 年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楊美珠 借款80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每月給付楊美珠1 萬2,000 元 利息,並以3 個月為1 期給付。簽約完畢後,陸駿誠、范家 華旋當場交付3 個月利息共3 萬6,000 元現金予楊美珠。待 楊美珠未再收受陸駿誠應給付之第2 期利息,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珠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碧姬、范家華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 第124 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碧姬、范家華2 人,被告黃碧姬固坦承曾參與青 鑫公司之活動,且因知悉告訴人楊美珠經濟狀況窘迫,而欲 介紹其賺錢之方法,並與被告范家華同至楊美珠住處欲拿取 楊美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被告范家華 固坦承與被告黃碧姬係在青鑫公司之投資課程中認識,其與 被告黃碧姬同至楊美珠住處欲拿取楊美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印章及身分證,且於100 年11月21日其受陸駿誠指示將楊 美珠載至遠慶不動產公司辦理貸款80萬元,復與楊美珠、被 告魏道銀一同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賴順鵬開立之支票 兌現,再將其中20萬元攜至青鑫公司在臺北市之辦公室交予 陸駿誠,且當場見聞楊美珠和陸駿誠簽立借款契約書,由陸 駿誠交付楊美珠3 萬6,000 元利息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涉有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被告黃碧姬辯稱:其係善意介紹楊美珠賺錢的方法,才將楊 美珠介紹給被告范家華,但其對青鑫公司如何經營運作並不 了解,其並未參與後續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或與陸駿誠簽 借貸契約之過程,故其並非陸駿誠之共犯,其係遭陸駿誠、 被告范家華利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黃碧姬並無 與陸駿誠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意思,且本件陸 駿誠與楊美珠係單純借貸關係,與該罪所定「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要件不合,另本案陸駿誠與楊美珠約定月息僅 1.5 %,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被告范家華辯稱 :其並非介紹楊美珠借款予陸駿誠之人,本案是由被告黃碧 姬介紹,其只是受被告黃碧姬之託才帶楊美珠去辦理貸款及
與陸駿誠簽約,當時其是為了想了解青鑫公司整體借貸及運 作的流程,但其就楊美珠投資青鑫公司之事並未取得介紹費 或佣金,故其並非共犯云云。被告范家華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被告范家華原與楊美珠素不相識,本案係被告黃碧姬向楊 美珠介紹如何貸款並賺取利息,與被告范家華無關,被告范 家華也未因此取得佣金,況本件陸駿誠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 吸金,所給付者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與銀行法該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范家華自不應負共犯責任等語。經查 :
㈠、被告黃碧姬曾於100 年11月中旬向楊美珠介紹:「將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並向金主借款,將借款交給青鑫公司之陸駿誠 ,陸駿誠會代為繳交利息給金主,並每月給付1 萬2,000 元 利息」之賺錢方式,獲楊美珠同意後,被告范家華、黃碧姬 便向楊美珠拿取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楊美珠 之印章及身分證等物,提供予陸駿誠介紹之遠慶不動產公司 員工即被告魏道銀估定貸款金額暨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 記。迄100 年11月21日,被告范家華、姜書友偕同楊美珠至 遠慶不動產公司,由員工魏道銀經辦楊美珠向賴順鵬借款80 萬元之手續後,楊美珠、姜書友、被告范家華、魏道銀旋同 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賴順鵬開立之支票兌現,嗣姜書 友搭載被告范家華及楊美珠前往青鑫公司辦公室,由陸駿誠 收取被告范家華交付之20萬元後,在其辦公室內與楊美珠簽 立為期2 年之借貸契約書,約由楊美珠借款80萬元予陸駿誠 ,陸駿誠每月給付楊美珠1 萬2,000 元利息,陸駿誠、被告 范家華當場交付3 個月利息共3 萬6,000 元現金予楊美珠等 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1、被告黃碧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美珠向我說她女兒騙走 她400 萬元,又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申請錢,我向她說我有 認識一位被告范家華,我跟楊美珠說「楊媽,你給你女兒倒 掉那麼多錢,范家華有門路你可以去問問看他」、「你用房 子去找范家華辦貸款就可以賺錢」、「范家華辦了貸款你就 拿了這貸款去借錢給范家華幫你介紹的對象,然後就可收利 息賺錢」等語,講這些話的時間是100 年11月。我與被告范 家華是在桃園上課認識的,我在臺北、桃園上過幾次課。所 謂被告范家華的門路就是貸款之後轉介給陸駿誠收利息的門 路。我於同年月21日左右跟被告范家華及姜書友去楊美珠家 拿房屋權狀、身分證、印章,因為楊美珠要辦理貸款,姜書 友是被告范家華帶來的,他負責開車,而只有我知道楊美珠 家住哪。辦理貸款的錢應該是要借給陸駿誠。青鑫公司是陸 駿誠所開設,青鑫公司有在找人投資、借款給陸駿誠,投資
人或借款人就可向陸駿誠收利息,我知道楊美珠去找被告范 家華,被告范家華就會介紹楊美珠去借款給陸駿誠,再由陸 駿誠給付利息。是被告范家華和楊美珠去辦貸款的,我陪被 告范家華、姜書友去拿權狀後,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9 頁、第104-105 頁、第119 頁)。2、被告范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與被告 黃碧姬、姜書友、陸駿誠都是在上青鑫公司的投資課程認識 的,青鑫公司是做房地產的,投資人投資錢給該公司,然後 每個月該公司會付投資金額的1.5 %利息給投資人。我跟被 告黃碧姬都在臺北陸駿誠所開設青鑫公司上課,上如何找人 來投資該公司的課程,我去青鑫公司上課碰過黃碧姬,當時 上課內容就有提到介紹客戶拿獎金的事,公司有說找人借款 給公司,每個月會有借款本金0.4%到0.5%的獎金,這個稱為 「幫公司找客戶」,我跟被告黃碧姬都有試圖幫公司找客戶 ,公司每次上課就會教我們如何找人辦理信貸、房貸或用其 他方式募集資金借款給公司。上課當時被告黃碧姬坐我旁邊 所以我才會認識她,而且上課就是去學如何拉客戶賺錢。因 為投資有18%的利潤,所以楊美珠就被被告黃碧姬介紹來投 資青鑫公司。我是透過被告黃碧姬認識楊美珠的。被告黃碧 姬介紹楊美珠投資後,楊美珠就把房子的權狀給陸駿誠,由 陸駿誠幫他找金主借款,借到80萬元的錢就由陸駿誠拿走, 陸駿誠並答應給楊美珠80萬元的18%。我和被告黃碧姬、姜 書友有一起到楊美珠家跟她拿印章、房屋權狀和身分證,當 天晚上我就將這些資料拿去給陸駿誠,陸駿誠拿到資料後打 電話給我,說他當日有事,請我去找一位叫魏道銀並告訴我 他的聯絡電話,然後魏道銀叫我到平鎮市○○路000 號遠慶 不動產公司辦理貸款。陸駿誠託我和姜書友載楊美珠去遠慶 不動產公司找魏道銀辦理楊美珠的貸款,我有於100 年11月 中旬和楊美珠、姜書友一同前往遠慶不動產找魏道銀辦理楊 美珠的貸款,最後貸了80萬元,是用楊美珠的房子做抵押, 楊美珠當時同意並當場簽約。我有與魏道銀、姜書友、楊美 珠一同至中壢聯邦銀行領取80萬元現金,當時只有交付20萬 左右現金給楊美珠,至於剩下的60萬元魏道銀拿走,我在銀 行打電話問陸駿誠為何只有20幾萬元,陸駿誠說這我不用管 ,這是他和魏道銀之間的事情。我有跟楊美珠說錢是要拿去 給陸駿誠,領完錢後,我就與楊美珠去青鑫公司找陸駿誠, 陸駿誠有開一張80萬元的本票給楊美珠,還有簽一張2 年的 合約書,我有看過該合約書,合約書中約定楊美珠借80萬元 給陸駿誠,每個月陸駿誠給楊美珠1.5 %利息。陸駿誠與楊 美珠簽約當天有跟楊美珠解釋簽何約、利息等,他親自跟楊
美珠講了一個下午,我也在旁邊,陸駿誠並交付3 個月的利 息,差不多是3 萬6,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頁背面至 第18頁、第102 頁、第116-117 頁、第119 頁、第150 頁、 本院卷一第122-124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證:於100 年 11月21日的前幾天,在楊梅的街上,我的老同事被告黃碧姬 跟我說「你老了不會賺錢了,錢不夠用我可以介紹賺錢的機 會給你」、「楊媽你那麼老了沒錢可用,我介紹你一個貸款 會賺錢的方法」,我當時有答應她。是被告黃碧姬叫我用房 子去抵押借錢,說錢可以生利息,我要借錢給他人收取利息 作生活費。是被告黃碧姬介紹我去借錢,被告范家華和姜書 友載我去借錢。於100 年11月中旬晚上,被告黃碧姬、范家 華及姜書友3 人一起到我家跟我要房屋、土地權狀、身分證 、印章,跟我說這些東西要拿去辦貸款。於100 年11月21日 早上10時許,姜書友、被告范家華用車子載我到平鎮市義興 里17鄰○○路000 號的遠慶不動產公司,我向該公司貸款, 金額為80萬元,當時由一位業務員魏道銀替我承辦,該公司 負責人為賴順鵬。我是用我所有的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貸款 ,設定擔保總額為160 萬元,遠慶不動產公司有開立一張 100 年11月21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票號UA0000000 號之禁止 背書轉讓之現金支票,受款人是我本人。於100 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許,魏道銀、被告范家華及姜書友與我一同到中壢 聯邦銀行領錢。同日下午1 時許,姜書友、被告范家華及我 去該臺北長安東路陸駿誠辦事處與陸駿誠碰面。我在臺北市 青鑫公司辦公室與陸駿誠寫借款契約,由陸駿誠向我借款80 萬元,借款期限為100 年11月21日起到102 年11月21日,共 2 年,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給我3 萬6,000 元,簽約當時 是我、陸駿誠、被告范家華3 個人在場,簽完契約書後陸駿 誠給我3 萬6,000 元。被告范家華跟我講3 個月可以拿1 次 錢,但陸駿誠只有給過我1 次3 個月的利息,總共3 萬6,00 0 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9-42 頁、第88-89 頁、第126 頁 、本院卷二第68頁正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背面)。4、證人姜書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范家華、 黃碧姬都是一起去臺北長安東路青鑫公司上課時認識的,我 們大約一起上過2 、3 次課,上課內容是講資產活化,是在 說由學員去找有意提供房子貸款給公司使用的人,學員會告 知屋主貸款的利息公司會幫忙支付,而貸款的屋主每個月也 會拿到公司給的18%利息,介紹投資或借錢給陸駿誠的人可 以抽成,公司說會給介紹的學員約3 %的佣金,每次上課講 公司制度時都會提到佣金,課堂上也會有學員帶的朋友在那
邊說他有因為這樣做而拿到18%。當初是被告黃碧姬介紹楊 美珠去辦貸款,被告黃碧姬介紹她給被告范家華,再將貸款 借給陸駿誠,陸駿誠再給楊美珠比較高的利息。當時因為我 住中壢有開車,陸駿誠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載被告黃碧姬 及范家華2 人至楊美珠家中拿東西,被告黃碧姬跟我們講如 何去楊美珠家,因為我有上過課,我大概知道他們是要去拿 辦貸款要用的身分證、房屋權狀、印章。拿了權狀後隔幾天 ,陸駿誠打電話給我,叫我載被告范家華及楊美珠去遠慶不 動產找魏道銀辦貸款,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我開車 載楊美珠、被告范家華去遠慶不動產。後來當天魏道銀和我 、楊美珠、被告范家華到中壢聯邦銀行領錢,我又載楊美珠 、被告范家華到臺北青鑫公司,被告范家華及楊美珠就進陸 駿誠的辦公室,我則在辦公室外面和人聊天。當天陸駿誠有 給楊美珠錢,後續履約情況我不知道,我純粹是開車而已等 語(見偵查一卷第13-14 頁、第105-106 頁、卷二第3-5 頁 、本院卷二第42-43 頁)。
5、證人陸駿誠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范家華是我的好朋友 ,我是在青鑫公司我的辦公室認識她,被告范家華也是朋友 介紹來的。我和魏道銀是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認識的, 他是做民間放款的。我有給被告范家華魏道銀的名片,我有 跟被告范家華說魏道銀在辦理借款。因為我買房地產的資金 要很大,當時我缺資金,只要有人可以借我錢,不管是誰都 可以。我有於100 年11月間在臺北市長安東路一段我做房地 產的辦公室向楊美珠借80萬元,當時只有我、被告范家華還 有楊美珠在場,楊美珠當時是拿現金給我,借款當時我簽立 了80萬元的本票還有借款合約書給楊美珠,利息是約定一分 半,一個月1 萬2,000 元,借款當天我給楊美珠3 個月共計 3 萬6,000 元現金作為利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本院 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0 頁)。
6、證人魏道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一開始是 有人先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房屋借貸,我請他先傳真土地、 建物謄本給我,我看完謄本後及空照圖後,就打電話問對方 要借貸多少錢,對方跟我說要借貸80萬元,我就說可以,我 也有跟金主賴順鵬溝通,賴順鵬也答應,我就請對方將設定 抵押權的文件準備過來。楊美珠是在平鎮市○○路000 號賴 順鵬經營的遠慶不動產公司拿不動產借款的。當時是賴順鵬 開立個人支票80萬元,該票據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由我帶 楊美珠臨櫃領錢,同行的還有被告范家華和姜書友。當時我 及楊美珠在櫃臺辦理,被告范家華及姜書友有進到銀行,坐
在櫃臺旁的椅子上。一開始我並不知道這件是陸駿誠介紹的 ,是直到設定抵押權時,我問被告范家華及姜書友,才知道 這是陸駿誠介紹來的案件,我就開始計算之前陸駿誠所積欠 的錢。因為之前我有一個臺北市松仁路房屋貸款的案子,該 件貸款債務人為黃泳霈,但是我向黃泳霈收利息,黃泳霈都 叫我去找陸駿誠,利息都是陸駿誠在繳,但是100 年10月份 陸駿誠沒有付錢。在銀行撥款當下我請被告范家華將電話給 我,讓我跟陸駿誠通電話,我問陸駿誠為何之前積欠的利息 未繳,並且告訴他積欠的利息金額,跟他說是不是要從楊美 珠這筆貸款扣除,陸駿誠說可以。通完電話之後,我有拿大 約60萬元,這60萬元包括借款給楊美珠80萬元的利息,一共 3 個月7 萬2,000 元,我的勞務費用4 %至5 %,及代書費 及設定規費,松仁路房子100 年10月和11月的利息,這些錢 總共加起來大約6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22 頁、第26 頁、第94頁、卷二第15-18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 背面)。
7、從而,被告黃碧姬、范家華上揭供述與證人楊美珠、姜書友 、陸駿誠、魏道銀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楊美珠 向賴順鵬借款所書立之借款證、賴順鵬於100 年11月21日開 立之8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受款人: 楊美珠)各1 紙、陸駿誠與楊美珠間之借貸契約書影本1 份 、楊美珠所有之楊梅市○○段000000號土地及2976號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6頁、 第47頁、第48頁、第49-50 頁、第51-52 頁,卷二第21-25 頁),足認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黃碧姬確有介紹楊美珠以將其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借予青鑫公司負 責人陸駿誠,令陸駿誠與楊美珠約定由楊美珠借款80萬元予 陸駿誠,陸駿誠則按期提供月息1.5 %之利息予楊美珠,當 屬確鑿。被告黃碧姬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在青鑫公司上過 課,只參加過一次中秋節抽獎活動,其不知楊美珠要如何辦 理貸款賺錢,都是被告范家華對楊美珠解釋的云云,顯不可 採。另被告范家華確有因參加青鑫公司所舉辦之課程,得知 學員可替公司找尋欲投資之客戶,由公司給付高額利息;此 外,其亦遵從陸駿誠之指示,引領楊美珠以其不動產設定抵 押、辦理貸款,並經手楊美珠貸得款項,嗣攜同楊美珠至臺 北市青鑫公司陸駿誠之辦公室,將楊美珠之貸得金錢交付陸 駿誠,並在場見聞陸駿誠與楊美珠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貸 內容及交付利息3 萬6,000 元等節,灼然明確。故其就楊美 珠借予陸駿誠80萬元之過程參與甚深,就陸駿誠每月給付楊
美珠1.5 %之利息此節,亦知之甚詳,顯然扮演陸駿誠助理 角色或為陸駿誠手足之延伸無疑。其辯以:其無與陸駿誠共 犯之意思,僅係幫被告黃碧姬的忙,其係受陸駿誠利用之不 知情人士云云,洵非足取。
㈡、青鑫公司及陸駿誠、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均不得在我國境內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依楊美珠所獲利率,已達銀行法 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標準: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 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 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 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 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 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 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 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 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
2、查證人陸駿誠於審理中證述:其係青鑫公司之總經理、登記 董事,青鑫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有很多,包含房地產、堅果 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足見青鑫公司之 業務並未包括銀行法所定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收受存款業務 。準此,青鑫公司或陸駿誠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無疑。再觀諸陸駿誠與楊美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 (見偵查卷一第48頁)及前開證人楊美珠、陸駿誠之作證內 容,楊美珠係將80萬元款項借予陸駿誠,期間為2 年,陸駿 誠每月支付1 萬5,000 元利息,每3 個月為1 期支付1 次。 由是可知,楊美珠可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借款金額,且
取回原借款前,每個月有1.5 %即每年18%之獲利,堪認青 鑫公司及陸駿誠屬以借款名義,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年利率18%之利息明甚。
3、另按國內金融機構於99年至101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1 %至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陸駿誠承諾給付 楊美珠之利息利率,為楊美珠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一般銀行之 定存利率之9 倍。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 債務利率,自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情形,允無疑義。況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 及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 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 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 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 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 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 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 定;而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 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 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 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 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 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 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 象,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 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 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 差異,迥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 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因此, 被告黃碧姬、范家華辯護人均辯稱陸駿誠承諾給付楊美珠之
利息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有間云云,尚非有據。
㈢、陸駿誠所經營之青鑫公司,係以投資不動產之「資產活化」 為名吸收資金,其吸金對象係包括楊美珠在內之「不特定多 數人」:
1、證人陸駿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從事房地產工作,有 資金需求,其係向好朋友等特定人借款,本案係其向被告范 家華借款,被告范家華資金不足,故找了被告黃碧姬,被告 黃碧姬可能也沒有資金,就找了楊美珠,這是其與楊美珠之 間個人借貸關係,被告范家華是純粹出於朋友關係而幫忙, 其與青鑫公司也無關,只是分租辦公室云云。惟查,青鑫公 司係以舉辦「資產活化」投資課程之方式招募不特定之學員 ,姜書友及被告黃碧姬、范家華均係因參與青鑫公司之投資 課程方相識,且該課程係教導學員再另覓投資人,即「幫公 司找客戶」,投資人投資金錢予青鑫公司,可按月獲得公司 支付之投資金額1.5 %利息;介紹客戶之學員,則可獲得獎 金或佣金。課程中講師亦教導學員如何找人辦理信貸、房貸 或以其他方式募集資金借款給公司,且被告黃碧姬即是因此 方介紹楊美珠借款予陸駿誠等節,業據被告范家華及證人姜 書友清楚敘明如上。被告黃碧姬更於其親撰之刑事答辯中提 及因本件介紹楊美珠予陸駿誠,而獲得青鑫公司支付之介紹 費1 萬2,000 元,並為求彌補楊美珠而將該款項交付楊美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有楊美珠親簽之陳述書暨收 據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頁),更得佐證前開 被告范家華及證人姜書友所言為真。況證人陸駿誠於本件審 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碧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證人楊美珠指稱:我只認識我的老同事被告黃碧姬一人, 陸駿誠、被告范家華我都不清楚,我去臺北市陸駿誠開的公 司跟他簽立借貸契約書,那是我第一次見到陸駿誠,被告范 家華也是因為本案借錢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0頁、第 12 6頁、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堪知陸駿誠與被告黃碧姬 間並無個人親誼,足使被告黃碧姬願出面替陸駿誠個人找尋 借款金主;至陸駿誠與楊美珠之間,更無何等干係淵源,足 使楊美珠願意與其成立個人借貸關係。是以,本案楊美珠實 係因被告黃碧姬之引介,方得知可「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 辦理貸款,再借款予陸駿誠賺取利息」之方式將「資產活化 」。換言之,陸駿誠係透過青鑫公司之公開演講課程,令被 告黃碧姬、范家華或姜書友等學員,對外尋找、招攬、廣納 不特定多數人前來投資或提供借款。而借款予陸駿誠者之所 以能得知陸駿誠此人及其「資產活化」投資方式,並願意以
自己名義貸款投資,理由無他,正係因陸駿誠宣稱之高額獲 利所引誘,而非因與陸駿誠間有何私誼或友情,至為灼然。 故陸駿誠係以介紹費給付促使被告黃碧姬、范家華或姜書友 等青鑫公司學員對外推銷招攬貸予人,再配合高利引誘,以 向來自各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昭然明甚。2、再細考陸駿誠於100 年11月21日與楊美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 書(見偵查卷一第48頁),其內容除貸予人乙方、借貸金額 、合約期限、利息計算、信用保障等欄位部分有留白,欲供 借方人依其借款條件為填寫外,其他契約條款均係以電腦擅 打,甚至連該契約上所載「立合約書人陸百新(以下簡稱甲 方)」之字樣,皆係用電腦打字而成,顯見此款陸駿誠使用 之借貸契約書,實乃固定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形式上之 借款契約所使用,屬定型化契約無訛。陸駿誠顯有與不特定 多數人簽約之意圖。甚且,證人陸駿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如果被告范家華沒有錢借我,他的朋友借我也可以,當時只 要有人可以借我錢,不管是誰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核其所言,其係以廣納來自各方大眾之資金為目 標,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意圖,已溢於言表,本案被 害人楊美珠實乃陸駿誠吸金對象之冰山一角而已。被告黃碧 姬、范家華之辯護人辯以:本案陸駿誠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 吸收資金,而係與楊美珠個人成立借貸關係云云,難認與事 實相符。
3、此外,該契約第12條載明:「履約保證責任:本契約書另由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於契 約最末段亦紀錄:「履約保證責任甲方連帶保證人:青鑫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蒂」等文字,足見陸 駿誠於擔任青鑫公司董事、負責人期間,正係藉「青鑫公司 」之名對外招攬「資產活化」之貸予人,至為明確。證人陸 駿誠雖另證稱上開與楊美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 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名義,係因其原本要與朱 蒂合作,故先自行印製,詎料事後因理念不合而未合作,但 因契約書已印製完畢,其個性又大而化之,故在沒有多想之 情形下,直接將之充為其個人借據,實則其借貸行為與青鑫 公司無關云云。然查,陸駿誠既為青鑫公司登記之董事,依 其社會經歷及智識,自無可能不知擔任履約保證人之法律效 果,倘其確無利用青鑫公司名義締約之真意,要不會使青鑫 公司之名義出現在契約上,非但徒增他人誤會,更恐造成日 後不可測之糾紛。何況契約印製成本甚低,較諸其吸納之高 額投資款為九牛一毛,倘因事後不再與朱蒂合作,則重行印 製契約即可;即便不重行印製,則於簽約時將印刷之「青鑫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名義刪去蓋章,亦屬一般常人 均可想見之簡便解決方法。然陸駿誠均捨此不為,即與常理 悖離甚遠,其上開證詞,核屬為己飾詞推諉之語,要無足採 。上開其與楊美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確為陸駿誠所經營之 青鑫公司所欲訂立,並非陸駿誠與楊美珠間個人借貸關係所 生之借據,堪以認定。
㈣、綜前各節,陸駿誠約定給付楊美珠之利息,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 準收受存款行為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陸 駿誠係以青鑫公司開設之「資產活化」不動產投資課程為名 ,向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以吸收資金;被告黃碧姬、范家華為 參與上開課程之學員,均明知青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之銀行,不得藉收受借款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吸收資金,且陸駿誠約定給付與楊美珠或其他貸予人之利 息為年息以18%計算之利息,依照社會現況已有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情事,其等猶與陸駿誠共同基於上開不得經營相當於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碧姬以高額利息勸 使、引介楊美珠為貸予人,令楊美珠與陸駿誠書立借貸契約 書;被告范家華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楊美珠將 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領取現金、與陸駿誠簽約、 交付資金、陸駿誠則交付利息等之一切流程,是被告黃碧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