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57號
TYDM,103,訴,857,201506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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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泰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裁 定應自104 年6 月20日起羈押2 月,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11 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並寫上 當日日期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自104 年6 月11日之翌日起算, 應至同年6 月16日屆滿。茲抗告人於收受前開羈押裁定後, 遲至104 年6 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聲明 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是抗告 人所為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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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