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16875 號、第17063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泰順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嫌犯有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逃亡及勾串其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4 年2 月20日、104 年4 月20日分別 延長羈押,並於104 年4 月1 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 年6 月10日依法訊問 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全案 雖已於104 年6 月10日審理終結,惟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4 年6 月20日起延長2 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