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20號
TYDM,103,簡上,420,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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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0
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瑞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瑞興於民國101 年間,因受張裕燈之委託檢查由張裕燈經 營之大立畜牧場汙水設備,而與張裕燈相識後,竟即: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1 月18日上 午11時許,在張裕燈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同時向張裕燈佯稱得以 協助辦理畜牧場之建築執照及土地分割事宜,並使張裕燈陷 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交付金錢予田瑞興
1、就代辦畜牧場之建築執照部分:田瑞興謊稱要先收取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待完成後再收取尾款,而若未能辦妥,則 可全額退還,使張裕燈當場交付8 萬元;
2、就土地分割部分:因張裕燈欲將所有座落桃園市中壢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子女部分,田瑞興張裕燈謊稱土地分割所需 之土地增值稅41萬7,000 元需先由張裕燈繳納,嗣張裕燈乃 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交付現金41萬7,000 元予 田瑞興
㈡、又於102 年3 月26日,知悉張裕燈有意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2 筆,復另行起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張裕燈謊稱可再協助代為辦理該土地之分割事宜,但需 再次繳納土地增值稅41萬7,000 元,致張裕燈又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41萬7,000 元予田瑞興
㈢、俟因張裕燈之女兒張湘琴知悉後查覺有異,乃向田瑞興索取 相關證明,而田瑞興為免詐欺犯行遭查覺,竟另基於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在其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內,接續:1、自郵局取得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 之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並以電腦製作如附表一「偽造之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2、自網際網路下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 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並以電腦製作如附表二「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
再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1 、2 文書全數交付予張裕 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裕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文書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
二、嗣因張湘琴查證得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皆係偽造,而 由張裕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



度審訴字第568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103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7頁、第 25頁背面、第40頁),核與告訴人張裕燈張湘琴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3273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8 至10、35、36),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偽 造之文書、收據、說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103 年2 月5 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1 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至18、40、49、53 、55至5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 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瑞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公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就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私文書及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又其以 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該犯罪事實欄㈠、㈡詐 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地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 害之法益均屬同一,是其多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並據此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依告訴人張裕燈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是在102 年1 月 18日11時許在家中,被告說要幫我辦理畜牧場的變更登記及 土地分割事宜,因為以前都是由他幫我辦理廢水處理的事宜 ,所以這次就同意由他幫我辦理,他說代辦費是16萬元,要 先預支8 萬元,餘額等辦理完畢再付款,當時我就先給他8 萬元,後來102 年2 月5 日10時30分,他說要繳增值稅41萬 7,000 元,當時不疑有他,就將金錢交給他,後來因為我想 要將土地分成2 筆,他便說這樣還要再繳41萬7,000 元,到 了3 月26日13時30分他到我家取款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 27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田瑞 興在跟我提要辦建照時,我同時說我年紀也大了,應該要把 土地分割,他說他也會辦,就要我一起辦,辦理過戶時,他 先跟我收了41萬7,000 元的土地增值稅金,後來因為我自己 提起土地分給某子女太多,我想把分割的這塊再分割一部分 給其他子女,這時田瑞興又要求我再支付一次41萬7,000 元 的稅金等語(偵字卷,第36頁),另參照被告所撰寫之說明 書內容亦敘明:「1、本案主要承辦為畜牧設施(豬舍)之 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使本地段地號〈370 地號〉之建築物 合法,並使畜牧場能順利過戶。2、相關土地之分割及過戶 ,由業者自行分配,本作業不予干涉。」等情(偵字卷,第 40頁),依該說明書亦將過戶與分割事宜分列為不同事項, 是堪信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初始係以佯稱得以協助辦理建 照及過戶事宜為名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於同年1 月18 日、2 月5 日取得詐欺款項共計49萬7,000 元(計算式:8 萬元+41萬7,000 元=49萬7,000 元),故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意而同時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至其後食髓知味,復另 行起意再於同年3 月26日,藉由告訴人提議請求分割之際,



又再向告訴人訛詐並取得41萬7,000 元,故被告係分別於10 2 年1 月18日、3 月26日,各自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為詐 欺犯行,自應屬數罪併罰,原審認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 2 月5 日、3 月26日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之法 益均屬同一,是其多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 上,應僅論以一罪,於法顯有未洽,自應撤銷改判。至上訴 人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係屬3 次詐欺犯行係屬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於102 年1 月18日誆稱協助辦 理建照及過戶事宜,僅事後分次取款,實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為1 月18日、2 月5 日之取款行為,自屬同次之詐欺犯行, 尚無從論以2 次詐欺犯行,是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復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竟先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張裕燈 ,復為避免詐欺行為遭告訴人知悉,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張裕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文書之公信性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裕 燈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罪所處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 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 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而被告犯後態度為 上開法定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是被告犯後是否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表悔意, 自為於審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中 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1萬4,000 元 ,給付方式為:1、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5,000 元。2、於105 年8 月 5 日給付3 萬9,00 0元。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和解筆錄可佐(審訴字卷,第20頁),然被告事後 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103 年7 月5 日本來要還第一次,結果我6 月20日車禍,車 子全部毀掉沒有工作,就是因為車禍關係,要處理車子,車 子還在貸款,上次我跟他講說要再延一年,我必須要在今年 7 月才有辦法還款,且我是今年4 月才有固定薪資4 萬5,00 0 元,但我有2 個孩子,1 個還在唸高中,還需要用到一些 錢,無法提取其中部分金額作為償還告訴人之用,我也沒有 再向告訴人請求展延賠償金額之事,因為在法院上他們很堅 持要我去坐牢,既然要去坐牢了,還任何一筆小額款都沒有 意義等語(簡上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顯難認被告 確有賠償被害人之真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難據此 和解結果認被告之情節有尚堪憫恕,因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6 月之刑度,不 免情重罰輕,且適用第59條於法不合,稍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 人之信賴,以前述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復為免詐欺行逕遭 告訴人發覺,竟又偽造如附表一、二之文書,足生損害告訴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文書之 公信性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犯後並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自103 年8 月 20日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後,迄至本 院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9 月之時間,均未 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之91萬4,000 元,及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 欺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詐欺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5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及 印文共11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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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內 容│ 偽 造 之 印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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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姓名:桃園縣政府│「桃園府前郵局(│
│ │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分支)儲匯壽險專│
│ │ │金額:肆拾壹萬柒仟元 │用章/ 局員012121│
│ │ │匯款人姓名:張裕燈 │-7/102.02.05/劉│
│ │ │代理人:田瑞興 │麗卿」印文1 枚 │
│ │ │日期:102/02/05 │ │
├──┼─────────┼───────────┼────────┤
│ 二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姓名:桃園縣政府│「桃園府前郵局(│
│ │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分支)儲匯壽險專│
│ │ │金額:肆拾壹萬柒仟元 │用章/ 局員012121│
│ │ │匯款人姓名:張裕燈 │-5/102.03.26/呂│
│ │ │代理人:田瑞興 │安邦」印文1 枚 │
│ │ │日期:102/03/26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內 容│偽 造 之 印 文│
├──┼─────────┼───────────┼───┬─────────┤
│ 一 │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土│納稅義務人:張裕燈 │公印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 │地增值稅繳款書(中│應納稅額:417,000 │ │務局中壢分局」印文│
│ │壢分局) │承受人或贈與人:張俊銨│ │1 枚 │
│ │ │土地標示:中壢市大崙段├───┼─────────┤
│ │ │370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印文 │「周芝瑜」、 │
│ │ │註記: │ │「轉帳訖/102.2.20/│




│ │ │102 年02月01日立契,10│ │周芝瑜」、 │
│ │ │2 年02月05日收件第3815│ │「契約僱用人員何依│
│ │ │00000000-1 共1 張 │ │純」印文各1 枚 │
│ │ │匯票號碼:2/5 ,115608│ │ │
│ │ │19913 │ │ │
├──┼─────────┼───────────┼───┼─────────┤
│ 二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茲收到張裕燈君土地增值│公印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 │局中壢分局收據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務局中壢分局」印文│
│ │ │契約書影本1 份 │ │1 枚 │
│ │ │收件102 年2 月5 日第38├───┼─────────┤
│ │ │0000000000-1 號 │印文 │「周芝瑜」印文1 枚│
├──┼─────────┼───────────┼───┼─────────┤
│ 三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茲收到張裕燈君土地增值│公印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 │局中壢分局收據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務局中壢分局」印文│
│ │ │契約書影本1 份 │ │2 枚 │
│ │ │收件102 年3 月27日第38├───┼─────────┤
│ │ │0000000000-1 號 │印文 │「周芝瑜」印文1 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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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