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159號
TYDM,103,桃簡,2159,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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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政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 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桃 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0 街00巷0 號0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3 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包,併予更正)及編號4 至6 所示之吸食器。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3 年10月24日清晨5 時20分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物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1 份附卷足憑。且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 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 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 物,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 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依刑法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3公克,│⒈見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用罄│ 1 及第46頁下方照片、第54頁上方│
│ │ │,驗餘毛重0.8277公克) │ 照片 │
│ │ │ │⒉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 │ 年11 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4/B01│
│ │ │ │ 4700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 │ 類別:藥物,檢體編號DE000-0000│
│ │ │ │ ⑷),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7公克,│⒈見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用罄│ 3 及第45頁下方照片、第54頁下方│
│ │ │,驗餘毛重1.1677公克) │ 照片 │
│ │ │ │⒉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 │ 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4/B014│
│ │ │ │ 8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
│ │ │ │ 別:藥物,檢體編號DE000-0000⑸│
│ │ │ │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3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包(驗前毛重共1.77公克│見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命 │) │及第47頁上方照片、第56頁上方照片│
│ ├───────────┼────────────┼────────────────┤
│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驗前毛重1.18公克)│見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命 │ │及第49頁下方照片、第55頁下方照片│
│ │ ├────────────┼────────────────┤
│ │ │上開共3 包,含袋驗前毛重│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 │ │共2.95公克,因鑑驗取用0.│11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
│ │ │0027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
│ │ │2.9473公克 │物,檢體編號DE000-0000⑴),結果│
│ │ │ │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見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及第46頁上方照片,於被告身上起獲│
│ │ │ │,被告於警詢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5 │吸食器 │2組 │見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及第48頁上方照片,於被告所使用之│
│ │ │ │房間內桌上所查獲,被告於警詢供承│
│ │ │ │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之物。 │
├──┼───────────┼────────────┼────────────────┤
│ 6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見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 │及第49頁下方照片,於被告所使用之│
│ │ │ │房間內桌上所查獲,被告於警詢供承│
│ │ │ │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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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