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廣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廣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廣發與張文陽係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5,及6 樓之13 之鄰居,緣陸廣發因認其所裝設之有線電視訊號線遭張文陽 切斷,而心有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多數住戶、訪客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6 樓走廊,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文陽,並對張文陽恫稱:「到處 都有認識的人,要找人打你,欠殺(臺語)」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文陽,使張文陽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張文陽上址 住處外,以腳踹倒張文陽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鞋架,致該鞋 架變形損壞,足生損害於張文陽。
㈢陸廣發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 月5 日晚間9 時5 分許 ,在上址走廊上,以不詳方式破壞張文陽所有之網路線,致 該網路線斷裂,足生損害於張文陽;嗣張文陽因察覺網路連 線異常,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前往察看之際,陸廣發竟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梯撞擊張文陽,致張文陽受有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
㈣陸廣發另於同年8 月6 日晚間10時許,再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上址走廊上,持剪刀剪斷張文陽所有之網路線,足生損 害於張文陽。
㈤陸廣發又於同年8 月9 日凌晨4 時2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上址走廊上,持棍棒敲擊張文陽所有之監視器,致該監 視器外殼破裂、機體脫落,足生損害於張文陽。案經張文陽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陸廣發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陽於本 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曾勢淙及方柏琩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敬詠科技維修單、102 年8 月5 日網路線毀損照片、監視 器毀損照片、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之勘驗筆錄。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陸廣發固坦承其有口出「幹你娘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辯稱:「 幹你娘」是伊在家裡面罵的,而且伊也沒有對告訴人說要找 人打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另據證人曾勢淙於本院訊 問時證述:案發當天伊是應被告邀請而前往被告住處喝酒, 當天伊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外的走廊上吵架互罵 ,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2 人吵架吵了約7 、8 分鐘 ,後來因為吵得太大聲,伊就出去勸被告,叫被告進屋喝酒 ,伊是在2 人快吵完時才出去勸架,在伊出去前,2 人已經 吵一陣子了,伊在屋內的時候,聽見外面有吵架聲,但沒有 聽見2 人在吵什麼,伊走出房間之後,才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在互罵,當時伊沒有聽見被告說要修理告訴人之類的話,2 人吵架時,方柏琩好像不在場,方柏琩是後來才抵達等語明 確,暨證人方柏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請伊 去安裝窗簾盒、抽風機,順便問伊是否會修理第4 台,因為 被告的第4 台遭鄰居剪斷,伊在走廊修理第4 台時,被告就 不時走來走去、進出房間,被告在走廊時確有針對第4 台遭 剪斷之事表達不滿,應該也有罵「幹你娘」之類的口頭禪, 當時伊也有看見被告的鄰居,但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鄰居 走過時,被告就會罵、或是發牢騷,伊沒有注意聽被告辱罵 、發牢騷的內容,但被告也有可能會說要找人修理鄰居之類 的話等語,審酌告訴人歷次說法相一致,應係本諸於當天在 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且其於 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證人曾勢淙、方柏琩 雖未證述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舉,惟其等就被告與告訴 人間因第4 台線路遭切斷一事而互有爭執、方柏琩於案發當 日在被告住處外走廊修理線路、被告於走廊上以「幹你娘」 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一再表達不滿等情節,均與告訴人之 指述吻合,而被告雖否認部分情節,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有對告訴人稱「幹,欠打,有事沒事剪我電視線幹
嘛」等語,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陽指稱其於犯罪事實㈠所 載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被告亦揚言找人毆打告訴 人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而證人曾勢淙、方柏琩既未 全程在場,則其等證稱在場並未聽聞被告揚言毆打告訴人一 節,即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㈡ 、㈣所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示之 犯行,辯稱:102 年8 月5 日當天,伊只有將告訴人的網路 線拔掉,沒有弄壞網路線,當天也沒有以鋁梯攻擊告訴人, 至於監視器,是因為告訴人長期監視伊,伊就用掃把想將監 視器撥移方向,不小心才將監視器弄掉云云。經查: ①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㈣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102 年7 月13日、同 年8 月6 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足認被告陸廣發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5 日晚上9 時5 分許,攀爬鋁梯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裝設於 上址走廊天花板內之網路線,而使之斷裂,且於同日晚上 10時7 分許,趁告訴人前往該處查看之際,以鋁梯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102 年8 月5 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網路線毀損照片暨其電 子檔案、敬詠科技維修單、檢察事務官之勘查報告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毀損、傷害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③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22 分許,持棍敲擊告訴人之監視器,導致該監視器外殼破裂 、機體脫落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且互核相 符,復有102 年8 月9 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監 視器毀損照片暨其電子檔案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雖 辯稱:伊只是想要將監視器撥移方向,結果監視器就掉下 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102 年8 月9 日之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棍棒連續敲擊告訴人之監視器2 次, 其施力之猛、敲擊聲響之大,可見一斑,此有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 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要撥移監視器方向,不慎將 之擊落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陸廣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口出上揭言詞以辱罵 、恐嚇告訴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 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 告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之言語交錯出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應予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部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 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害他人器物罪;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損害他人器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次毀損犯行、傷害犯行,及恐嚇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 應和諧共處,僅因認其所裝設之有線電視訊號線遭告訴人切 斷,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恣意恐嚇、辱罵告訴人,致 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復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多次破壞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名譽等法益 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罹有重鬱 症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 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分 別持以供上開犯罪事實欄㈣、㈤之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把、棍棒1 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