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素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吳素清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吳素清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係將提袋當成垃圾丟棄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公司之教 育訓練有教導拾獲旅客物品應送交一分隊(即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那時候有警察 站在旁邊;袋子拿起來感覺裡面有東西,因為有一點重量等 節(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則被告拾獲被害人陳 順隆遺失之提袋後,竟未旋即轉交站在附近之警員或送交一 分隊處理招領事宜,卻將該提袋置於清潔推車並推進較隱蔽 之廁所內自行檢視,堪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佐以被害人亦具結證述提袋內有衣服、和 果子等物品;其已與被告和解、同意檢察官予被告職權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8993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足見被害人斯時已 無追究被告行為之意,衡情其更無故意置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又證人范永萱即被告之同事雖證稱被告撿到垃圾等語,惟 證人就其見聞情形,於警詢時先稱其看到提袋內有一件衣物 ,還有一些塑膠袋,其他的沒看到;於審理中卻稱被告將提 袋內物品全部倒在地上給我們看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見偵卷第9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證 人與被告素有同事情誼,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無 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拾獲被害人 遺失之物品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單位招領,然 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責 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有 和解書、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4、29至30頁),兼衡其 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