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升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升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升滿為陳旻如(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舅,明知陳 旻如經濟狀況不佳,無意願購買重型機車,亦無能力負擔分 期款項,為獲取現金花用,竟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進」)所告知「假貸款購車換 現金」之訊息轉知陳旻如,而與陳旻如、「阿進」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 下均以新制稱之)新生路124 號之勝星機車行,由陳旻如與 「阿進」進入勝星機車行內,以陳旻如名義向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 元,申請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與陳旻如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1 年5 月 18日起分15期給付,每月18日應給付一期金額4,000 元,在 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遠信公司所有, 買受人陳旻如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01 年4 月16日交付重 型機車予陳旻如使用。取得該重型機車後,陳旻如、「阿進 」、胡升滿旋又於同日晚間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世欣機車行,胡升滿於對街等候,由陳旻如、「 阿進」進入世欣機車行內以47,500元之價格將該重型機車轉 售予該機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廖永勝,待步出車行「阿進」 交付30,000元予胡升滿後,胡升滿將其中25,000元交予陳旻 如,自己則保留5,000 元花用。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催繳,僅 獲繳納一期款項,後陳旻如即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車輛 ,遠信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胡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字第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升滿固坦認有將「阿進」所告知「假貸款購車換 現金」訊息轉知陳旻如,並於上揭時間與陳旻如、「阿進」 共同前往勝星機車行,由陳旻如以其名義向告訴人遠信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陳旻如 取得重型機車之101 年4 月16日當日晚間,又與陳旻如、「 阿進」前往世欣機車行,由陳旻如、「阿進」進入世欣機車 行,以47,500元轉售該重型機車予廖永勝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因為陳旻如與「阿進」沒有見過 面,伊才會載陳旻前往勝星機車行,後係「阿進」帶陳旻如 進入勝星機車行內,伊僅在門外等候;陳旻如取得重型機車 當日晚間,雖有隨陳旻如、「阿進」共同前往世欣機車行, 抵達後知道二人要將重型機車賣掉,但伊僅在門外等候,且 未分得出售重型機車之任何價款云云。經查:
㈠陳旻如無購買重型機車意願,亦無購買分期繳納貸款之能力 ,僅因懷孕、生產缺錢花用,於被告與「阿進」電話言談中 獲悉「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一事後,透過被告介紹結識「阿 進」,並在「阿進」陪同下前往勝星機車行,出名向告訴人 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購買重型機車,經遠信公 司核准陳旻如申請,且於101 年4 月16日交付重型機車後, 陳旻如旋與「阿進」於同日晚間至世欣機車行,將該重型機 車以47,500元出售,陳旻如從中分得25,000元花用,遠信公 司催繳僅獲繳納4,016 元,陳旻如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分 據證人陳旻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易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26 頁)、證人廖永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75頁至 第76頁)證述明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於電話中與「阿進」論及「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一事,陳旻 如聽到後要求擔任人頭辦現金,因為陳旻如當時缺錢,伊便 介紹陳旻如與「阿進」認識;陳旻如取得勝星車行所交付重 型機車之同日晚間,即將該重型機車出售予世欣機車行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遠 信國際融資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見他字卷第7 頁至)、勝 星車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8 頁)、 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催繳紀錄 表(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客戶訪查記錄表(見他字 卷第1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見他字卷第2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12月19日 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歷次過戶登記書資料(見他字卷第45 頁至第51頁)、車輛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70頁)等資料 在卷可憑。陳旻如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無購買重型機車 之意願,亦無繳納貸款之能力,竟與「阿進」共同前往勝星 機車行,以上揭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參酌遠信公司獲支付4, 016 元後,陳旻如即避不見面等情,陳旻如與「阿進」間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客觀上佯申辦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施用詐術,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與陳旻如簽 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使陳旻如、「阿進」取得重型 機車,復於出售後得款47,500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分得出售重型機車之價款,亦無與陳旻如 、「阿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確供陳:因陳旻如懷孕、生小孩 缺錢花用,是在陳旻如詢問下,將「阿進」在電話中論及「 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一事,告知陳旻如,復叮囑陳旻如應仔 細思索是否為該行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76 頁),足見被告對於陳旻如、「阿進」無購買重型機車及繳 納貸款之真意,擬佯以申辦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重 型機車,嗣再轉售牟利之事實,知之甚詳。
⒉被告告知陳旻如「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一事後,於101 年4 月13日搭載陳旻如與「阿進」會面,由「阿進」陪同陳旻如 下進入勝星機車行,申辦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購車程序,被 告則於外頭等候;於101 年4 月16日陳旻如取得重型機車後 ,又隨陳旻如、「阿進」前往世欣機車行,由陳旻如、「阿 進」進入世欣機車行出售重型機車,被告亦在外頭等候,據 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緝字卷 第21頁至第22頁;審易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易字卷第
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陳旻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 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見 易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可徵被告於介紹陳旻如 與「阿進」認識後,並未離開現場,反與陳旻如、「阿進」 一併行動,依被告先後二度大費周章前往現場與陳旻如、「 阿進」一併行動之舉,被告是否如其所辯無意參加陳旻如、 「阿進」所為「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行為,已非無疑。 ⒊被告知悉「阿進」、陳旻如擬為「假貸款購車換現金」行為 後,非但未予制止,反二次大費周章前往現場與陳旻如、「 阿進」會合行動,甚且於取得「阿進」所交付變賣機車所得 中之30,000元後,僅支付25,000元予陳旻如,自己留存5,00 0 元,據證人陳旻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舅舅把車子 賣掉有拿到30,000元,他拿走5,000 元,另有給我25,000元 ;當天車子賣掉後,我們在機車行附近路邊,我舅舅的朋友 給我舅舅30,000元,我舅舅當場算25,000給我,我舅舅自己 拿走5,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第58頁):於審理中 證述:當天是被告的朋友給被告30,000元,被告再算25,000 元給我,被告自己拿走5,000 元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73頁 )等情,實足認被告就陳旻如、「阿進」施用上揭詐術取得 重型機車之所為,主觀上與陳旻如、「阿進」間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證人陳旻如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買機車的錢是交給胡升 滿的朋友,後來胡升滿的朋友拿25,000元給我;(被告問: 我是否有拿到5,000 元?)當初胡升滿的朋友跟我說可以拿 到30,000元,但胡升滿的朋友只有給我25,000元;我剛剛看 到胡升滿問我的,我就在想到底是怎麼樣,因為過程很快, 我一拿到錢我就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第74頁背面) ,然依被告於陳旻如為上揭「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行為時 ,二度大費周章前往現場陪同行動之舉,被告是否毫無利益 可圖,實屬有疑,況證人陳旻如於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之10 1 年11月1 日、102 年1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變賣 重型機車所得之現金,是由「阿進」交給被告30,000元,被 告再算25,000元交給伊乙節,證述明確且一致(見他字卷第 26頁、第57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反係思考被告詰問 之問題後,方改為上證述,證人陳旻如於審理時之證述,顯 有迴護被告之情,委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之修正,係將 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 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陳旻如、「阿進」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旻如無資力購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旻如、「阿進」共同謀議,由陳旻如以其名義,向遠 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購買重型機車,致遠信公司 誤信陳旻如欲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並於取得 重型機車後旋將之出售換現,於繳納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後, 即未再繼續繳交後續貸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遠 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非直接具名向 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購買重型機車,所分得之利益為5,000 元 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