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印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印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 、被竊取之物品,均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得逞。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 ,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 意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呂印子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犯行之論罪,均如附表一「論罪法條」欄所示。其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二)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2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確定,另因(四)犯無故離去職役罪,經陸軍機械化第24 9 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再因(五)妨害自由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 師司 令部以85年度判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 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後經撤銷假釋,編號(一)、(二)、(四)、(五)所示 之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 刑,並與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7 月15日確定,假釋撤銷後尚有殘刑4 年7 月26日 待執行;復因(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 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七)贓物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上開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經前揭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刑確定後, 再與上開殘刑4 年7 月26日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內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件如附表一證據欄內、除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資料,均不 足使員警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其有涉案,故其於警 詢時供承犯下上開案件,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各先加再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 生之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 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查其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 ,並無該法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 有關該法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既均應定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一併敘明。
㈥、被告係以其使用而經另案扣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5231號)之鐵撬1 支犯上開犯行,此據其於偵 訊中供述在案(偵字第5530號卷1 ,第163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先後竊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時間、地點
、手法、被害人、被竊取之物品,均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 得逞,因認其均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 中就此曾自白在案(其型式包括:書寫自白書,見偵字第 5530號卷1 ,第27至29頁。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供 承,見偵字第5530號卷1 ,第12至20頁反面、162 至163 、 195 至198 頁反面。偵字第5530號卷3 ,第595 至596 、61 5 至618 頁。經警察帶同前往犯罪現場指認之照片,見偵 字第5530號卷1 ,第200 至220 頁),②而上開竊案亦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偵字第5530號卷 1 ,第51至52、61至64、69至71頁反面、75至89頁反面、94 至95、97至99頁反面、102 頁正反面、104 至105 、108 、 110 至115 頁反面、118 至119 頁反面、121 頁正反面、12 3 至129 頁反面、132 至133 頁反面、136 頁正反面),③ 復有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0份 (包括被害人李祥蘭、簡雅亭及林雅萍、林志豪、王安宇、 黃菊美、謝李典、紀秋滿、林新範、吳智卿、謝易芷、黃詠 亭、嚴德珍、何淑娟、高瑜珮、蕭宇廷、李秀娥、柯淑娟、 黃湛悅、呂介夫,見偵字第5530號卷1 ,第53至60頁。偵字 第5530號卷2 ,第270 至299 頁反面、316 至330 頁反面、 335 至358 頁反面、382 至460 頁反面。偵字第5530號卷3 ,第461 至476 、492 至551 頁反面、557 至578 、590 至 593 頁),並被害人洪佳和、蔡易宸竊案之現場照片(偵字 第5530號卷1 ,第72至74、90至91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這些 竊案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易字第1267號卷1 ,第51至53頁 )。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上開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係否認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案,已如上述
,而其就為何於偵查中卻自白如上一節,係解釋:那時警方 拿出桃園沒破的竊盜案,問是不是我犯下的,我想給警方做 績效,就說有做等語(易字第1267號卷1 ,第51至53頁), 而此配合警方破案說法,其於偵訊中,實早有類似陳稱:桃 園分局是把之前尚未破案的案子篩選出來,挑門鎖被破壞而 類似我手法的案件叫我承認等語(偵字第5530號卷1 ,第16 2 至163 頁)。本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原因本可多端, 非必係吐實,若誤以為警方對合作者才會客氣禮貌一點,甚 至覺得警詢時既先承認,於後續偵訊中不如亦為一致陳述, 待案件起訴,進入法院後再如實陳述也不遲,而思慮不周至 此,即有可能為不實之自白。今其於審理中係已否認犯罪, 而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又均一致陳稱自白係因想美化警方之 績效,均如上述,則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真摯,而與 事實相符,即堪懷疑。
㈡、關於公訴人上開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部分: 遍觀此部分證述,除編號36之被害人外,均係關於事後發現 遭竊時之現場情形及財物損失,其等並未目睹竊嫌行竊之過 程,遑論指證係被告犯案;而編號36之被害人,雖有目睹竊 嫌,但亦未能看清對方面孔(偵字第5530號卷1 ,第89頁正 反面),同無法指證是否係被告所犯案,此部分證據資料, 自不足資擔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㈢、關於公訴人上開提出20份現場勘查報告及2 份竊案之現場照 片部分:
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中之各竊案現場照片,及另2 份竊案之現 場照片,亦僅關於事後發現遭竊時之現場情形而已;而雖有 部分勘查報告,內附攝有竊嫌身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530號卷1 ,第116 至117 頁、偵字第5530號卷2 , 第444 頁。偵字第5530號卷3 ,第525 頁反面至526 、第59 2 頁反面),但觀諸各該身影,仍無法確認竊嫌即係被告; 另警方現場勘查後,雖有部分案件分別有採集鞋印、指紋、 DNA 且各送鑑定,但最後結果均查無與被告有關(鞋印部分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之紋痕範圍及特 徵不足,無法進行比對鑑定,見偵字第5530號卷3 ,第528 頁反面至530 頁反面。指紋部分:該單位101 年11月28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可疑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 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並排除被害人指紋後,並未 發現相符者,見偵字第5530號卷2 ,第358 頁反面。DNA 部 分:該單位101 年7 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 載,採集之煙蒂所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無法證明有與被
告之DNA-STR 相符,見偵字第5530號卷2 ,第409 頁正反面 ),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資擔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積極證據,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 真摯性係有疑問之自白外,其他不論係竊案被害人之證述, 或警方於竊案現場之採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如附表二之竊案 係被告所為,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有於偵查 中自白如上,即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當就此為被告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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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被竊取之物│證據 │論罪法條 │
│號│(民國) │(桃園市│ │ │品 │ │ │
│ │ │桃園區)│ │ │(新臺幣)│ ├───────┤
│ │ │ │ │ │ │ │主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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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5 月│南華街99│呂印子以鐵撬破壞│許麗美│現金2,000 │被告呂印子於│刑法第321 條第│
│ │1 日12時許│號3 樓(│右列被害人之左列│ │元、洋菸5 │警詢、偵查及│1 項第3 款、第│
│ │ │卡拉OK)│店面後門之喇叭鎖│ │條、洋酒20│本院訊問中之│2 款之攜帶兇器│
│ │ │ │後,侵入左列店面│ │瓶 │自白(偵字第│、毀壞門扇竊盜│
│ │ │ │行竊 │ │ │5530號卷1, │罪(起訴書誤載│
│ │ │ │ │ │ │第12頁反面、│為毀越門扇) │
│ │ │ │ │ │ │14頁、第162 ├───────┤
│ │ │ │ │ │ │至163 頁。審│呂印子犯攜帶兇│
│ │ │ │ │ │ │易字第1784號│器、毀壞門扇竊│
│ │ │ │ │ │ │卷,第123 頁│盜罪,累犯,處│
│ │ │ │ │ │ │反面、第128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頁。易字第12│另案扣案之鐵撬│
│ │ │ │ │ │ │67號卷1 ,第│壹支沒收。 │
│ │ │ │ │ │ │52頁。易字第│ │
│ │ │ │ │ │ │1267號卷2 ,│ │
│ │ │ │ │ │ │第4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呂印子自白書│ │
│ │ │ │ │ │ │(偵字第5530│ │
│ │ │ │ │ │ │號卷1 ,第2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證人許麗美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偵字第5530│ │
│ │ │ │ │ │ │號卷1 ,第30│ │
│ │ │ │ │ │ │至31頁) │ │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 │刑案現場勘查│ │
│ │ │ │ │ │ │報告暨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7 │ │
│ │ │ │ │ │ │月13日刑醫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許│ │
│ │ │ │ │ │ │麗美(千石卡│ │
│ │ │ │ │ │ │拉OK)遭竊盜│ │
│ │ │ │ │ │ │案現場勘查照│ │
│ │ │ │ │ │ │片42張、刑事│ │
│ │ │ │ │ │ │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紀錄表(偵字│ │
│ │ │ │ │ │ │第5530號卷1 │ │
│ │ │ │ │ │ │,第32至4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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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7 月│三民路3 │呂印子以鐵撬破壞│邱翊玲│筆記型電腦│被告呂印子於│刑法第321 條第│
│ │22日之21時│段438 號│右列被害人之左列│ │、液晶螢幕│警詢、偵查及│1 項第3 款、第│
│ │10分前某時│2 樓之1 │店面鐵門上之鎖頭│ │各1 臺、粉│本院訊問中之│2 款之攜帶兇器│
│ │ │(美容工│後,侵入左列店面│ │底乳10瓶、│自白(偵字第│、毀壞安全設備│
│ │ │作室) │行竊 │ │玫瑰乳液10│5530號卷1, │竊盜罪(起訴書│
│ │ │ │ │ │瓶、水合玫│第12頁反面至│誤載為毀越門扇│
│ │ │ │ │ │ │ │) │
│ │ │ │ │ │瑰精露33瓶│13頁、14 頁 ├───────┤
│ │ │ │ │ │、洗面乳10│、第162 至 │呂印子犯攜帶兇│
│ │ │ │ │ │瓶、面膜15│163 頁。審易│器、毀壞安全設│
│ │ │ │ │ │盒、眼膠20│字第1784號卷│備竊盜罪,累犯│
│ │ │ │ │ │瓶、冰晶試│,第123 頁反│,處有期徒刑捌│
│ │ │ │ │ │用品100 瓶│面、第128 頁│月,另案扣案之│
│ │ │ │ │ │、洗髮精5 │。易字第1267│鐵撬壹支沒收。│
│ │ │ │ │ │瓶、去角質│號卷1 ,第52│ │
│ │ │ │ │ │膠9 瓶、拔│頁。易字第12│ │
│ │ │ │ │ │罐器1組 │67號卷2 ,第│ │
│ │ │ │ │ │ │4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呂印子自白書│ │
│ │ │ │ │ │ │(偵字第5530│ │
│ │ │ │ │ │ │號卷1 ,第2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證人邱翊玲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偵字第5530│ │
│ │ │ │ │ │ │號卷1 ,第45│ │
│ │ │ │ │ │ │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1 年9 月19日│ │
│ │ │ │ │ │ │刑醫字第1010│ │
│ │ │ │ │ │ │0000000 鑑定│ │
│ │ │ │ │ │ │書(偵字第55│ │
│ │ │ │ │ │ │30號卷1 ,第│ │
│ │ │ │ │ │ │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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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9 月│自強路 │呂印子以鐵撬破壞│陳阿財│電視1 臺、│被告呂印子於│刑法第321 條第│
│ │8 日之18時│213號之4│右列被害人之左列│ │睡袋1個 │警詢、偵查及│1 項第3 款、第│
│ │30分前某時│ │住宅大門之鎖後,│ │ │本院訊問中之│2 款、第1 款之│
│ │ │ │侵入左列住宅行竊│ │ │自白(偵字第│攜帶兇器、毀壞│
│ │ │ │ │ │ │5530號卷1, │門扇(起訴書誤│
│ │ │ │ │ │ │第13頁反面、│載為毀越門扇)│
│ │ │ │ │ │ │14頁、第162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至163 頁。審│罪 │
│ │ │ │ │ │ │易字第1784號├───────┤
│ │ │ │ │ │ │卷,第123 頁│呂印子犯攜帶兇│
│ │ │ │ │ │ │反面、第128 │器、毀壞門扇、│
│ │ │ │ │ │ │頁。易字第12│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67號卷1 ,第│,累犯,處有期│
│ │ │ │ │ │ │52頁,易字第│徒刑捌月,另案│
│ │ │ │ │ │ │1267號卷2 ,│扣案之鐵撬壹支│
│ │ │ │ │ │ │第42頁反面)│沒收。 │
│ │ │ │ │ │ │ │ │
│ │ │ │ │ │ │呂印子自白書│ │
│ │ │ │ │ │ │(偵字第5530│ │
│ │ │ │ │ │ │號卷1 ,第2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證人陳阿財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偵字第5530│ │
│ │ │ │ │ │ │號卷1 ,第47│ │
│ │ │ │ │ │ │至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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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9 月│鎮四街82│呂印子以鐵撬破壞│楊秋玲│現金36,000│被告呂印子於│刑法第321 條第│
│ │21日之8 時│號5 樓之│右列被害人之左列│ │元,加油油│警詢、偵查及│1 項第3 款、第│
│ │15分前某時│2 │住宅鐵窗並割破紗│ │票面額20, │本院訊問中之│2 款、第1 款之│
│ │ │ │窗後,侵入左列住│ │000元、身 │自白(偵字第│攜帶兇器、毀越│
│ │ │ │宅行竊 │ │分證、駕照│5530號卷1 ,│安全設備(起訴│
│ │ │ │ │ │、健保卡各│第12頁反面、│書誤載為毀越門│
│ │ │ │ │ │1 張、信用│14頁、第162 │扇)、侵入住宅│
│ │ │ │ │ │卡(富邦、│至163 頁。審│竊盜罪 │
│ │ │ │ │ │花旗)各1 │易字第1784號├───────┤
│ │ │ │ │ │張、ipad平│卷,第123 頁│呂印子犯攜帶兇│
│ │ │ │ │ │板電腦1臺 │反面、第128 │器、毀越安全設│
│ │ │ │ │ │、語言翻譯│頁。易字第12│備、侵入住宅竊│
│ │ │ │ │ │機1 臺、雕│67號卷1 ,第│盜罪,累犯,處│
│ │ │ │ │ │刻石頭1 顆│52頁。易字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女用包2 │1267號卷2 ,│另案扣案之鐵撬│
│ │ │ │ │ │個、紅酒4 │第42頁反面)│壹支沒收。 │
│ │ │ │ │ │瓶、汽車鑰│ │ │
│ │ │ │ │ │匙 │呂印子自白書│ │
│ │ │ │ │ │ │(偵字第5530│ │
│ │ │ │ │ │ │號卷1 ,第2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證人楊秋玲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偵字第5530│ │
│ │ │ │ │ │ │號卷1 ,第49│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2張( │ │
│ │ │ │ │ │ │偵字第5530號│ │
│ │ │ │ │ │ │卷1 ,第5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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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39、犯罪事實三)┌───┬─────┬────┬────────┬───┬─────────┐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被竊取之物品 │
│ │(民國) │(桃園市│ │ │(新臺幣) │
│ │ │桃園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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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0月│慈文路29│呂印子以鐵撬掰斷│李祥蘭│電視1 臺、棉被1 條│
│(起訴│13日10時30│6 巷15號│右列被害人之左列│ │ │
│書附表│分 │5樓 │住宅頂樓窗戶鋁條│ │ │
│編號5 │ │ │後,侵入左列住宅│ │ │
│) │ │ │行竊 │ │ │
├───┼─────┼────┼────────┼───┼─────────┤
│2. │101 年8 月│永順街83│呂印子以鐵撬將右│林梅娟│黃金項鍊2條(約重 │
│(起訴│30日20時00│巷27弄12│列被害人之左列住│ │12錢)、黃金戒指6 │
│書附表│分 │號 │宅後門鐵欄杆掰彎│ │只(約重6 錢) │
│編號6 │ │ │後,侵入左列住宅│ │ │
│) │ │ │行竊 │ │ │
├───┼─────┼────┼────────┼───┼─────────┤
│3. │101 年3月9│北埔路與│呂印子以鐵撬將右│李培鈺│無線電無線接收器、│
│(起訴│日23時00分│正康三街│列被害人左列住宅│ │對講機各1 臺、無線│
│書附表│ │口旁公園│門鎖破壞後,進入│ │電2支、手電筒6 支 │
│編號7 │ │鐵皮屋(│左列住宅行竊 │ │、警棍10支 │
│) │ │東埔里巡│ │ │ │
│ │ │守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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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6 月│介壽路54│呂印子由右列被害│程憲平│現金2 萬元、金項鍊│
│(起訴│1 日6 時0 │7 號(裕│人左列公司隔壁裝│ │1 條(含玉墜)、紅│
│書附表│分 │豐門窗公│修工地攀越至該公│ │寶石戒指2 個、金耳│
│編號8 │ │司) │司址之4 樓後,再│ │環1 對、身分證2 張│
│) │ │ │侵入左列公司行竊│ │、健保卡2 張、殘障│
│ │ │ │ │ │手冊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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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7 月│大連二街│呂印子至右列被害│洪佳和│延長線8 條、螺母8 │
│(起訴│13日7 時0 │163 號附│人左列地址工地,│ │包、葉片870 片、牙│
│書附表│分 │近工地 │徒手竊取 │ │條500 支、插銷40個│
│編號9 │ │ │ │ │、電線1個(長200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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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5 月│延平路18│呂印子走入右列被│惲美芳│白色花紋包包1 個(│
│(起訴│7 日19時0 │0號 │害人左列店內徒手│ │內有現金200 元、化│
│書附表│分 │ │竊取 │ │妝品、筆袋1 個、隨│
│編號10│ │ │ │ │身碟2 個、平安符1 │
│)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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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6 月│昆明路 │呂印子走入右列被│簡雅亭│簡雅亭所有之粉紅色│
│(起訴│21日9 時0 │138 巷7 │害人左列店內徒手│、林雅│包包1 個(內有現金│
│書附表│分 │號(長頸│竊取 │萍 │800 元、信用卡、提│
│編號11│ │鹿美語安│ │ │款卡、駕照各2 張、│
│) │ │親班)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 │
│ │ │ │ │ │張、鑰匙4 把)、林│
│ │ │ │ │ │雅萍所有之咖啡色包│
│ │ │ │ │ │包1 個(內有現金 │
│ │ │ │ │ │8,000 元、信用卡2 │
│ │ │ │ │ │張、健保卡3 張、身│
│ │ │ │ │ │分證1 張、提款卡4 │
│ │ │ │ │ │張、駕照2 張、手機│
│ │ │ │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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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6 月│同安街45│呂印子以鐵撬破壞│王和 │筆記型電腦1 臺、現│
│(起訴│21日9 時0 │6 巷71弄│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金300元 │
│書附表│分 │27號1樓 │宅鐵窗侵入行竊 │ │ │
│編號1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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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7 月│昆明路10│呂印子以鐵撬解開│洪偉晉│太平洋牌電線8綑 │
│(起訴│9日10 時0 │1 巷4 號│右列被害人左列工│ │ │
│書附表│分 │2 樓工地│地綁鐵窗的鐵線進│ │ │
│編號13│ │ │入行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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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月7 月│民生路79│呂印子以鐵撬破壞│林志豪│現金2,000 元、單眼│
│(起訴│9日17 時30│6巷1號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相機1 臺、筆記型電│
│書附表│分 │ │宅之大門門鎖侵入│ │腦3 臺、ipad平板電│
│編號14│ │ │行竊 │ │腦1 臺、數位相機2 │
│) │ │ │ │ │臺、隨身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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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7月 │介壽路31│呂印子見右列被害│王安宇│金門高粱酒2 公升裝│
│(起訴│14日19時50│8 號2樓 │人左列住宅之大門│ │4 罈、650cc 玻璃瓶│
│書附表│分 │之4 │未關而侵入行竊 │ │裝12瓶、其他酒類10│
│編號15│ │ │ │ │多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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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7 月│同安街18│呂印子以鐵撬破壞│莊桂珍│液晶電視1臺 │
│(起訴│23日13時30│3 巷2弄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 │
│書附表│分 │8號 │宅門鎖侵入行竊 │ │ │
│編號1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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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 年7 月│經國路39│呂印子以鐵撬破壞│邱顯仁│廚房餐具1 批、電冰│
│(起訴│29日17時0 │0之1號 │右列被害人左列餐│ │箱1 臺、音響設備2 │
│書附表│分 │ │廳柵欄及窗戶後進│ │臺、煮咖啡機設備1 │
│編號17│ │ │入行竊 │ │組、電線1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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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 年8 月│同安街45│呂印子以鐵撬破壞│黃菊美│鑽石項鍊1 條、鑽石│
│(起訴│11日20時0 │5 巷1 弄│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戒指2 只、護照1 本│
│書附表│分 │3 號4 樓│宅前防盜門下柵欄│ │、存摺3 本、電腦1 │
│編號18│ │ │鐵條並打開門鎖後│ │組、電腦螢幕1臺 │
│) │ │ │侵入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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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 年8 月│鹽務路22│呂印子自右列被害│許立憲│筆記型電腦2 臺、現│
│(起訴│15日1 時48│之1 巷26│人左列公司未上鎖│ │金1萬元 │
│書附表│分 │號(晴華│之窗戶進入行竊 │ │ │
│編號19│ │科技電子│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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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 年8 月│新埔八街│呂印子以鐵撬破壞│黃振東│綠色電動鎚、喜得釘│
│(起訴│15日7 時40│10號對面│右列被害人左列工│ │牌紅色電鑽各1 支、│
│書附表│分 │工地地下│寮門鎖進入行竊 │ │工程用雷射洗洞機整│
│編號20│ │室1 樓工│ │ │組 │
│) │ │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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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 年9 月│正康二街│呂印子以鐵撬破壞│謝李典│XO酒1 瓶、金戒指3 │
│(起訴│17日15時10│109號2樓│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枚、現金1,000多元 │
│書附表│分 │ │宅門鎖侵入行竊 │ │ │
│編號2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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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 年9 月│大興西路│呂印子以鐵撬破壞│吳春妹│照相機1 臺、隨身碟│
│(起訴│28日16時0 │1 段191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4 個、現金3,600元 │
│書附表│分 │巷17之2 │宅鐵門門鎖後侵入│ │ │
│編號22│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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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 年10月│保羅街 │呂印子以不明方式│張禹平│液晶電視1 臺、現金│
│(起訴│12日17時40│179之4號│侵入右列被害人左│ │1,0000元 │
│書附表│分 │ │列住宅行竊 │ │ │
│編號2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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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 年11月│正康2 街│呂印子進入右列被│陳秋香│金色皮包1 只、精油│
│(起訴│1 日14時30│36號 │害人左列花店內徒│ │包1 個、LV紅色皮夾│
│書附表│分 │ │手竊取 │ │1 個、APPLE 、HTC │
│編號24│ │ │ │ │行動電話各1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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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 年11月│大連一街│呂印子見大門未關│陳慶順│筆記型電腦1臺 │
│(起訴│13日12時55│25號 │而侵入右列被害人│ │ │
│書附表│分 │ │左列住宅行竊 │ │ │
│編號2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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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 年4 月│泰山街47│呂印子以鐵撬破壞│紀秋滿│筆記型電腦1 臺、金│
│(起訴│20日16時50│巷36之3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飾約2 兩、保險單數│
│書附表│分 │號 │宅大門紗網、勾開│ │份、存摺3 本(玉山│
│編號26│ │ │門鎖後侵入行竊 │ │、彰化銀行、金鼎證│
│) │ │ │ │ │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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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 年4 月│福山街79│呂印子自右列被害│林新範│電漿電視1臺 │
│(起訴│22日18時30│巷4 弄18│人左列住址未上鎖│ │ │
│書附表│分 │之3號 │之窗戶侵入,再以│ │ │
│編號27│ │ │老虎鉗剪斷電線竊│ │ │
│) │ │ │取電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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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 年5 月│民生路56│呂印子以鐵撬掰彎│吳智卿│現金5 萬元、金戒指│
│(起訴│5 日19時30│7號 │右列被害人左列住│ │1 只、金項鍊1 條、│
│書附表│分 │ │宅鐵窗後侵入行竊│ │金手鍊2條 │
│編號28│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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