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星
莊曜禎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曜禎無罪。
事 實
一、范文星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協同其姪莊曜禎至范文星所購 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 中東路167 號5 樓房屋與承租人洽談修繕事宜,於洽談完畢 後,2 人約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左右至該處5 樓樓梯步行而 下,行至3 樓樓梯間時,適有居住在同上址4 樓之住戶韓國 華帶同其子韓暄在4 樓走廊樓梯口測量地磚坪數,范文星認 韓國華與韓暄說話音量過大,遂出言要韓國華降低音量,韓 國華聞之後心生不滿,雙方旋於前址4 樓走廊樓梯處發生口 角爭執,范文星於口角之際欲持行動電話報警,詎韓國華見 狀竟以其所持之鐵捲尺丟擲范文星臉部,范文星一時重心不 穩而跌摔在地,韓國華又搶上以手毆打范文星,范文星因此 受有左上眼瞼淺層撕裂傷3 公分、左臉頰淺層撕裂傷3 公分 及鼻樑淺層撕裂傷1 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韓國華涉犯傷 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韓國華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全案因而確定),在旁之 莊曜禎見范文星已流血受傷而雙方卻仍持續扭打,即上前將 韓國華拉開,然范文星因此心生不忿,起身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韓國華互相推擠、扭打,韓暄見狀,欲協助韓國華 而上前與范文星推擠,范文星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腳踩 踹韓暄之腳部,致韓國華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韓暄受有兩 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大腳趾瘀傷傷害,後莊曜禎見范文星已 受傷流血而雙方仍繼續互毆,遂上前勸阻將韓國華拉開,並 經范文星致電報警而待警方到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韓國華、韓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范文星部分)
一、被告2 人與辯護人雖曾以被告范文星與告訴人韓國華曾於 103 年8 月5 日在本院以103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462 號民事 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上載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 ,而據此主張告訴人韓國華就本件已撤回對被告范文星之告 訴,然查本案係范文星於案發後先向韓國華提告(而范文星 並未對韓暄提告、莊曜禎於該案中並未向任何人提告,而僅 係證人之身分),該案(下皆簡稱「另案」,即范文星向韓 國華提告乙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易字 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韓國華於103 年6 月27日以 「請求宣告緩刑。理由:本人沒有前科、傷害民事賠償部分 本人願意賠償」為由具狀提起上訴(另案高院卷第11頁), 再於103 年8 月5 日在本院以103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462 號 與被告范文星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民事調解(調解 筆錄見另案高院卷第30頁),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 17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 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而該 民事調解筆錄上雖載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然並未載 明雙方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旨,且「請求權」乃係民事權利 ,與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係屬二事,且若果不欲追究他 方之刑事責任,係以「撤回」告訴為之,而與「拋棄」一詞 無涉,故自不能以告訴人韓國華曾與被告范文星達成上開民 事調解而推認告訴人韓國華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故本院仍 應就本件為實體之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 文星及被告莊曜禎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另名被告而言,自屬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然揆諸前揭法條,自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 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另案偵查時及告訴人韓國華與韓 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 認為其所言不實(惟此乃證明力之問題),則渠等於檢察
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文星雖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韓國華、韓暄 等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韓 國華及韓暄,韓暄有推我,且拿菜刀出來等語(審易卷第60 頁)。經查:
(一)被告范文星係被告莊曜禎之舅,而告訴人韓暄為告訴人韓 國華之子,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原本素不相識,案發當 日係告訴人2 人在其位於該大樓之4 樓住處外走廊樓梯處 測量地磚坪數,適被告2 人已由5 樓樓梯間下樓至該大樓 3 樓樓梯間,范文星認告訴人韓國華音量過大,又由3 樓 樓梯間往4 樓處走去,莊曜禎則隨同在側,范文星對韓國 華及韓暄指責,雙方發生口角等情,為證人韓國華、韓暄 (本院卷第63、67頁),及被告范文星、莊曜禎於另案審 理時(易224 卷第48、52頁)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於發 生口角後,被告范文星以手推擠韓暄,並拿出手機欲撥打 電話報警,此時韓國華即持捲尺丟擲范文星臉部,范文星 因此臉部流血且重心不穩跌倒,韓國華即上前與甫起身之 范文星扭打,莊曜禎見狀為避免范文星再受更嚴重之傷害 ,即將韓國華拉開,范文星起身後,韓暄上前幫忙其父韓 國華,范文星又與韓暄及韓國華推擠及互毆,並以腳踢踹 韓國華左腰,莊曜禎又上前將渠等拉開,韓國華及韓暄旋 及回到其等4 樓住處,此時范文星跟隨在後並試圖拉住該 處鐵門,過程中造成范文星、韓國華及韓暄受有上揭傷害 ,後范文星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莊曜禎於另案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偵 22889 卷第53至54頁、另案易字卷第52至54頁),而被告
范文星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從5 樓走到4 樓時看 到韓國華在罵韓暄,當時因為他們在看地上的地板,所以 以為他們是管委會請來的工人,我請韓國華講話小聲一點 ,韓國華就很不以為然並回答說他在幹什麼關我什麼事, 我還是請他小聲一點並告知若他仍這麼大聲,我就請警衛 上來,當時我在4 樓有喊警衛,但警衛沒有上來,後來我 說若警衛不上來我就報警,我即拿手機出來撥110 ,韓國 華在我一撥通後知道我有撥通,就拿東西丟我,我並無注 意他是持何物丟我,他丟到我的左臉部位,我也因此跌倒 而左膝受傷,我的眼鏡並因此掉到地上,當時我不知道我 的左臉已經受傷流血,是我站起來時莊曜禎向我說我的左 臉流血了,而後韓國華整個人貼到我眼前並問我「你是不 是喝醉了,知不知道我是誰?」,我回他「我管你是誰」 ,莊曜禎看到我跟韓國華起衝突就上前叫我退後,莊曜禎 應該有拉開韓國華,此時我在找我的眼鏡及手機,而在韓 國華旁邊的韓暄突然對我大吼大叫,我不知他為何大吼大 叫,我就用手推他胸口一下,韓暄也有回推我,之後韓暄 就跑進屋裡拿一把菜刀出來並作勢要砍我,莊曜禎見狀就 跟韓暄說不可以這樣,而在韓暄對我大吼大叫前我已找到 手機,警方有回撥給我並叫我告知地址以便前來處理,而 在莊曜禎制止韓暄時我聽到警察已到樓下,韓國華就跟那 年輕人說趕快進去而一同進入屋內,之後我就將被打過程 告知警方,並由莊曜禎開車載我至林口長庚驗傷,當天在 韓國華持物品丟我之前,我並沒有與韓暄講到話、也沒有 發生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或毆打等語(另案易字卷第48頁 反面、第50頁),告訴人韓暄亦於102 年12月20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我與我父親韓國華在樓梯間測量地上的磁 磚,我父親罵我不會數學,我有看到2 名陌生男子(即被 告2 人)走下樓,後來他們又走上樓,其中一個人(即范 文星)要我小聲一點並大吼大叫,我都沒有回嘴,之後馬 上發生爭執,范文星先推我肩膀、拳打腳踢亂打,我的腳 被范文星踩來踩去踹來踹去,范文星與韓國華一開始並沒 有動手動腳,後來另名男子(即莊曜禎)用身體擋住韓國 華不讓他過來阻止,韓國華推開莊曜禎後,要過來勸架, 范文星就踹韓國華一腳,踹到韓國華左腰,韓國華被踹後 有還手,他用手與范文星互毆,莊曜禎沒有動手,只有在 旁邊觀看及擋人等語(偵22889 卷第48至49頁)在卷,且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9 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偵22889 卷第12頁)、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2699卷第21、22、26頁)、韓暄右腳腳指照片(偵2699
卷第272 頁)、中壢長榮醫院103 年3 月21日長榮秘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103 年4 月3 日長榮秘字第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2699卷第68至74頁)、104 年2 月27日長榮醫字第00000000號函(本案易字卷第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本案易 字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上情自堪認定。而被告莊曜禎 雖與被告范文星有姪舅之親,於另案審理時仍對被告范文 星有踢踹韓國華及韓暄或以拳頭攻擊韓暄等較不利被告范 文星之情節並無刻意遮掩隱匿或避而不談、含混帶過或答 非所問之意,足認其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述可採。而告訴人 韓國華雖頻稱「莊曜禎他在偵查庭所講的話,與跟法官所 講的話,他『都是』編著故事講出來的」云云(本案易字 卷第65頁背面),然莊曜禎於另案審理中所述可信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韓國華亦一再援引莊曜禎於另案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據以向范文星提起本件告訴,有韓國華呈之告訴狀 在卷可證(他字第4202號卷第3 頁),故韓國華該等主張 自不足採。
(二)被告范文星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不 可能上去就推人家、打人家,而且我那麼瘦,怎麼可能打 別人,而且他們那麼高、壯,我又不是不想活了,而且我 不可能拿我自己生命開玩笑」云云(本案易字卷第68頁背 面),然是否會與他人互毆,除取決於當事者對當前形勢 之判斷外,亦與當時雙方氣氛、憤怒或衝動的程度,及當 事人控管己身情緒之能力有關;范文星既能僅因韓國華音 量過大,於已走下3 樓後又回頭要韓國華與韓暄將音量放 小,顯已非怕惹是生非而息事寧人之輩,又加諸范文星於 103 年5 月14日本院另案審理中出庭作證時,其獨自面對 同時在庭之韓國華與韓暄2 人,亦仍於其作證完畢後,韓 國華對其證言表示意見之時,當庭與韓國華爭吵,於承審 法官諭知范文星作證完畢可以離庭之後,范文星仍未離去 而又與韓國華及韓暄吵架爭論(見另案易字卷第51頁), 並未有何害怕擔心自己獨自與高壯的告訴人2 人起衝突會 於己不利之情形,於事隔半年之審理庭上皆能如此,遑論 案發之時,可見其當時顯係因氣憤而出手與韓暄及韓國華 互毆甚明。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范文星身體瘦弱並患有疾 病,不可能一邊打電話、一邊對韓暄拳打腳踢、還能腳踹 韓國華並踩韓暄腳趾云云(本案易字卷第73頁),然上揭 動作並非同時進行已如前述,且當時范文星甫遭韓國華以 捲尺丟擲,正在氣憤難當之際,自會因此做出一連串毆打 之動作,故該等辯詞自不足採。
(三)至告訴人韓國華雖於104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 . 他們兩人(即被告2 人)就已經衝上來四樓,衝到我 們這邊,我與我兒子本來是蹲在四樓的樓梯口量磁磚,樓 梯口的面積只有兩坪,我與我兒子就緊張了,被告范文星 拿著手機在打,莊曜禎走到我面前,我就緊張了,范文星 就跟電話裡的人講說『我這邊是桃園市○○區○○○路 000 號4 樓,這邊有人喝酒,你們趕快過來』,我不知道 電話對方是誰,莊曜禎就擋到我前面,我看到范文星左手 推我兒子,我兒子就與他吵起來,因為范文星電話講到一 半,就用左手推韓暄,手機往韓暄的方向丟,但是因為莊 曜禎擋住我,所以我沒有看到他的手機丟往韓暄哪個部位 ,我開始掙扎向前,想要阻止,怕韓暄與范文星打起來, 因為我聽到我兒子與范文星在叫,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叫什 麼,因為當時很慌亂,好像吵起來了,我要向前,但是莊 曜禎阻止我,他抓著我,然後我看到范文星與我兒子兩個 人在地上打滾,已經打起來了,我就看到范文星打我兒子 就對了,莊曜禎那時抓著我的手抱著我,我不記得他抓著 我或抱著我什麼部位,因為當時我很緊張只想掙脫,(至 於捲尺的部分是被告二人衝上來之前,我要去撿捲尺,撿 起來之後回過頭一看,莊曜禎已經站在我面前了),但我 要掙脫的那一剎那,范文星回過頭來踹我一腳,剛好踹到 我胸部的部分,我退了好幾步,本來莊曜禎抓著我的,因 為范文星踹了我一腳,我才掙脫開的,范文星自己又退了 好幾步,退到牆角,坐到地上,到後面我就比較模糊了, 我只知道我們要進門的時候,范文星追過來,我要把門關 起來,要回家裡,范文星拉著門,我就說警衛來了,范文 星回過頭我就把門帶上. . . 」云云(本案易字卷第63至 64頁),其主張其因范文星踹其胸部,方才得以掙脫莊曜 禎之抓扯,然此部分已與其子韓暄於102 年12月20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韓國華推開莊曜禎後,要過來勸架,范文星 就踹韓國華一腳等語(偵22889 卷第48至49頁)完全不符 ,且韓國華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將雙方見面、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直到其與韓暄回家、派出所員警事後處 理及如何製做筆錄、派出所值班警員如何說明、甚至其如 何與該大樓主委賴介言要求管委會出其與韓暄開立診斷證 明書費用皆不待檢察官或辯護人詰問即鉅細靡遺的詳加說 明於證述時並一再檢視其自行攜帶到庭之資料,甚至當庭 呈遞另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本案易字卷 第77至79頁),還能當庭說出就本院另案承辦法官之姓名 、尚就該判決書第6 頁中有利於己方之部分唸出並加以主
張(本案易字卷第66頁),諒其對該案判決書之內容不但 知之甚詳、亦曾詳加研讀,自對該案之所以認定其構成傷 害罪之主要原因係因其「以鐵捲尺丟擲范文星臉部」一情 已然知悉,然自始至終皆並未提到其用捲尺丟擲范文星, 顯係刻意忽略此重要情節,再加諸其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提示103 年上易字第1612號第25頁背面) 你在103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是否有提到『我承認起 訴書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應該是,我也搞不清楚, 忘掉了,我那時的目的是請求宣告緩刑而已。(辯護人問 :(提示上開卷第38頁背面審判長問的問答,辯護人並告 以全文)當時你只有提到證人所說的不完全是事實,『我 沒有說關於什麼事,我當時手上沒有捲尺,我們是在互毆 過程中受傷的』,你當時開庭時是不是只有這樣提到?) 高院緩刑的庭並沒有問到這些,這是他們做文書打字打出 來的,法官只問我一句話,他們是照全文在抄的,莊曜禎 做的是偽證,我跟他沒有仇,我要去追打他嗎。(法官諭 知請針對辯護人的問題回答,不要顧著講自己的話,這樣 對你不會有好處,請你看著筆錄再回答問題,以免產生筆 錄亂記的爭議)(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卷第39頁背面審 判長問到40頁的被告答,辯護人並告以全文)你是不是有 回答法官說『我有傷害被告的事實』?)對,我是有動手 打到他,(法官再次提醒證人請針對問題回答)我忘掉了 ,莊曜禎他在偵查庭所講的話,與跟法官所講的話,他都 是編著故事講出來的。」云云(本案易字卷第65頁),然 查莊曜禎於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時間(包含本 案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分別為103 年1 月9 日、103 年 2 月27日、103 年5 月19日(偵22889 號卷第53頁,偵26 99卷第35、79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為 103 年5 月14日(另案易字卷第52至54頁,當時韓國華亦 以被告之身分在庭對莊曜禎進行交互詰問),而韓國華於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之時間為103 年8 月 12日、審理程序為103 年9 月3 日,其對於時間較近之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又是自己本身所為的供述竟頻稱「 忘記」,然卻能對時間較久遠之莊曜禎證述記憶猶新,並 在沒有人加以詢問的情況下逕行表示意見,其避重就輕之 情實為灼然,況且若韓國華僅因要爭取緩刑即可為反於事 實之陳述,自然可因其欲達成其他目的,諸如向被告2 人 索賠、欲使被告2 人遭刑事追訴或防止被告2 人因他故再 對其等提起告訴等原因(事實上韓國華於103 年8 月5 日 103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462 號與范文星民事調解成立後,
又旋於同年9 月11日遞狀至本院向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案易字卷第79頁及本案附民卷第1 頁)而 向本院為不實之證詞,故其證詞憑信性極低,自難遽採; 而證人韓暄於本案審理時雖對於被告范文星如何推打自己 、自己如何格檔及如何腳踢韓國華等細節詳情證述歷歷, 然談及范文星踹韓國華一腳後之情形如何時,其稱「.. 踢完之後亂成一團,亂成一團是怎樣我不記得了. . . 」 云云(本案易字卷第66至67頁),然其於102 年12月20日 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韓國華被踹後有還手,他用手與范文 星互毆,互有來往等語(偵22889 卷第49頁)甚詳,衡諸 韓暄與韓國華為父子,渠等非但同住一處,於104 年5 月 12日出庭作證時尚一同到庭等情,為韓暄具結證述在卷( 本案易字卷第62頁背面、第68頁),韓暄自有可能在其父 於另案中遭受有罪判決後,為避免法院再度做出對其父不 利之認定或處分,方而為此等避就之詞,自應以其偵訊中 所述較為可採。
(四)另就告訴人韓國華及韓暄所受傷勢一節,韓暄所受之「兩 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大腳趾瘀傷」及韓國華所受之「左胸 挫傷」等傷害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足證外, 亦經診斷醫師施行理學檢查確認在案(見中壢長榮醫院 103 年4 月3 日長榮秘字第00000000號函之附件,偵2699 卷第73 頁 ),然該病例所載韓國華「疑似肋骨骨折」部 分,係因韓國華於102 年10月5 日及同月8 日至中壢長榮 醫院就診時,一再「主訴」自己左胸很痛,然經施以X 光 檢查後並無明顯骨折情形,然醫師因韓國華一再表示「很 痛」而認不能排除有肋骨骨折情形,故而2 次門診均開立 藥物予韓國華,並囑咐若疼痛未改善需再次複診,而韓國 華於該2次 門診後直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再有至任何醫療 院所就診之健保就醫紀錄等節,104 年2 月27日長榮醫字 第000000 0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 年 12月2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本 案易字卷第12至16、45頁),查本案早在102 年9 月27日 即已發生,韓國華雖稱其係因直到管委會同意出錢後方去 驗傷云云(偵2699卷第36頁),然其2 次門診及韓暄就診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自負額費用總共僅約1 、2 千元等情, 為韓國華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本案易字卷第694 頁背 面),可證韓國華與韓暄2 人所受之傷害並未嚴重到必須 立即就醫之程度,且骨折並非輕微之傷害,若韓國華果因 之受有骨折傷害,於甫受傷時疼痛勢必更加劇烈嚴重,然 除其於該2 次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外,在此之前及之後並
未有任何因骨折就醫之診斷紀錄,自無法認韓國華確因被 告范文星之踢踹而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另韓國華所受之 「左肘挫傷」傷害部分,韓國華於102 年12月5 日警詢時 雖稱:該傷害是被告莊曜禎拉住我時所造成的云云(偵 2699卷第15頁),雖該傷害有可能係因被告莊曜禎阻攔韓 國華之舉措所造成,然因被告莊曜禎並無傷害犯意(詳後 述無罪部分),自無法與被告范文星構成本件之共同正犯 ,被告范文星自無庸就可能係被告莊曜禎所造成之「左肘 挫傷」部分一併負傷害罪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范文星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范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數個舉 動對告訴人2 人造成傷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 接續犯,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范文星係因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於告訴人韓國華 向之丟擲捲尺攻擊後,竟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2 人推擠、 扭打、踢踹,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非是,及其曾與告訴人韓國華於103 年8 月5 日以本院 103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462 號調解成立,然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被告范文星所受之傷害顯較 告訴人2 人嚴重,韓國華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 未與范文星和解,故而本院判處韓國華有期徒刑2 月,後係 因韓國華與范文星達成上揭民事調解、韓國華並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時承認犯行,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 緩刑2 年等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身體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莊曜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曜禎於上揭時地,因不滿韓國華、韓 暄父子2 人說話音量過大而與其等發生爭執,詎竟與被告范 文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范文星先以徒手推擠韓暄,莊曜 禎則拉住韓國華,范文星隨即以腳踹踢韓國華,造成韓國華 受有左胸挫傷、左肘挫傷傷害,韓暄受有兩側小腿挫傷擦傷 、右大腳趾瘀傷傷害,因認莊曜禎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文星、莊曜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韓國華、韓暄於偵查中之指 訴、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中壢長榮醫院103 年3 月21日長榮秘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莊曜禎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韓暄和韓 國華,是因為當時韓國華在攻擊被告范文星,我要把他拉開 而已等語(審易卷第60頁)。經查,被告莊曜禎於被告范文 星與告訴人韓暄、韓國華扭打互毆之際僅在旁觀看,直到范 文星遭韓國華以捲尺打中臉部而受傷流血,莊曜禎見狀方上 前拉開韓國華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韓暄於102 年12 月20日另案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另外一個人(即莊曜禎)擋 住被告(即韓國華)不讓被告過來阻止,站在那邊用整個身 體擋住,被告推開他,後來被告就被告訴人(即范文星)踹 了,那個人沒有動手僅在旁觀看及擋人」等語甚明(偵2288 9 卷第49頁),衡諸告訴人韓暄為告訴人韓國華之子,與莊 曜禎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斷無刻意匿飾證詞 以迴護莊曜禎之理,查被告莊曜禎體型顯較被告范文星壯碩 、年紀又較范文星輕,被告范文星僅是扭打、推擠、踩踹就 能造成告訴人2 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若被告莊曜禎有意 傷害告訴人2 人,大可如范文星一般直接出手攻擊,其造成 之傷害勢必不下於被告范文星,何必僅有攔阻之行為而無毆 打踹踢之動作,又如何會僅造成韓國華左肘挫傷之傷害,再 衡及案發地點之4 樓樓梯口面積只有2 坪(此節業據韓國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案易字卷第63頁背面),空間 狹小,於韓國華以捲尺丟擲范文星臉部後,韓國華、韓暄、 范文星、莊曜禎4 人之距離應係極近,當時范文星又顯然受 有較韓國華等人為重之傷害,且在范文星與莊曜禎通過該處 樓梯口時,韓暄及韓國華即已在該處測量地磚,自有可能莊 曜禎係擔心韓國華再用其他工具追打范文星而使已經受傷流 血的范文星受到更大的傷害,方為上揭阻攔之動作,益徵被 告莊曜禎無傷害犯意;故雖韓國華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而 該傷害有可能係被告莊曜禎之阻攔而造成,然被告莊曜禎上 開舉措既係在阻止韓國華繼續對范文星造成傷害,而不能遽 認被告莊曜禎上開行為在分擔被告范文星之傷害犯行。四、綜上所述,就被告莊曜禎部分,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莊 曜禎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莊曜 禎之傷害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莊曜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