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謝遠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4 號、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再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95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4年間,因 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前揭㈢㈣等案件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刪除, 故無庸執行)。上開㈠案,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5 月確定,謝遠華於95年5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 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1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26小時內、本案查獲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市 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居處內,以 玻璃球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6 月17日凌晨3 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謝遠華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謝遠華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遠華固不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伊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3 年7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警察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毒偵 字卷第35、67頁),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 ,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 定。
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上揭方式檢驗後,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 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 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 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 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 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 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 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 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據此,被告之尿液既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 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過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誤。
⒊被告辯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云云,然查,其於準備程序中另供稱:可能是伊與 其他人在同一個空間,伊吸到別人的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57頁);嗣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可能伊買毒品的袋子裡面 含有一點點第一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就其尿液 檢驗結果何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不知情,抑或係因吸到 同一空間他人毒品,或所購買之毒品有少量第一級毒品,所 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按一般檢驗煙毒 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 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發技一字第 4153號函解釋在案。經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所檢出嗎啡濃 度為782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 字卷第67頁),其檢出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甚多(300ng/ml),倘依其所辯,其 並無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 之情形,則其尿液縱因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亦應顯 然低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出之濃度,斷無可能接受尿液 檢驗仍檢出高於閾值甚多之嗎啡濃度,益見被告所辯其尿液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因與施用毒品者在同一空間云云,並
非可採,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 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否 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及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 )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