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 執行,於100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至102 年4 月20 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 0 號,見億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KR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紅色、廠牌為馬自達,引擎號碼 00000000D 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 ),撬開右前乘客座車門鎖後,以不詳方式啟動引擎而竊取 該車得手,並於102 年4 月20日至104 年4 月24日間交予甲 ○○使用(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戊 ○○交互駕駛(所犯收受贓物及頂替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 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前,遇警臨檢 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及其 上車牌號碼0000─QZ號車牌2 面(均已發還)、鑰匙2 支,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再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庚○○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己 有車子,幹嘛去牽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至102 年4 月 20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00 弄0 號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0516 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130 頁),並經證人 即查獲警員宋于凡、陳振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84 頁至第8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 份、查獲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2 年7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一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516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 205 頁至第212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為實在。 ㈡本件被害人報案後,經警進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勘查採證結 果為:勘察檢視車體前後及兩側車門鎖,經以光源法輔助檢 視外觀,發現右前乘客座車門鎖孔外蓋明顯遭破壞毀損痕跡 ,不排除係遭竊嫌以一字類工具打開車門鎖,有現場照片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足憑(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205 頁至 第210 頁),堪認被告應係以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而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甲○○於⑴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子不是我偷的,也 不是戊○○偷的。是一個綽號叫『遠傳』的朋友,本名叫庚 ○○的人偷的,他住在楊梅。那陣子我都跟他混在一起。因 為那天我戴他去朋友家,就在紅色馬自達的附近,當時庚○ ○就有跟我講說他想偷這台車,後來他就真的開這台車出現 了。後來我有跟庚○○一起開這台車去兜風過。但庚○○去 偷車我是知道的,他偷車我也沒在場。但我有開過那台車就 是了,我開的時候也知道這台是贓車。後來因為戊○○也想 要另外一台CEFIRO的車,我們就說其實庚○○已經偷了一台 馬自達的車,就開這台馬自達就好了,我跟庚○○有跟戊○ ○說路邊有一台紅色馬自達,你要開就拿去開,但若出事要 自己負責」(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 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4 月20日至24日之間,有駕駛一台車牌號碼0000─KR號紅 色馬自達。」、「(車子)不是我的,那是有一次我載庚○ ○去朋友家,我載他到那邊,後來我離開以後,沒有多久庚 ○○就開那台車來找我,是不是庚○○去偷的我就不知道。 」、「是庚○○開那台車找我,我們有開那台車去兜風,然 後就放在觀音鄉大潭附近的一個停車場,過了幾天,我忘記 幾天,後來戊○○有一天來找我與庚○○,希望我載他去尋 車,他想要在路上找壹台車使用,就是偷車,我就直接向戊 ○○說我有一台車即剛剛所說的紅色馬自達停在路邊,不知 道還在不在,意思就是不要再犯其他案件,如果他要的話, 就是由他自己去負責,這是我與戊○○達成的協議,與庚○ ○沒有關係。」、「(問:這台車一開始就是庚○○開過去 載你的?)答:對,但是我不知道車子從哪裡來的。」、「 (問:為何在103 年1 月22日花蓮地檢署你要回答車子是遠
傳庚○○偷的,那陣子我都跟他…但是庚○○沒有把車送給 我,只是借開而已,對此有何意見?(提示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 號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答:沒有意見,那 個時候或許有情緒上的反應,從案件一開始被逮捕,到交保 ,開庭,我都沒有把庚○○講出來,是因為我與戊○○協議 兩次,這中間有落差,到我把庚○○講出來那次開庭之前, 我已經把錢給戊○○了,但是戊○○還是不想扛,所以我才 把庚○○講出來。」、「只是因為我剛好載他去楊梅,看到 這台紅色馬自達,剛好庚○○又說他想偷這台車,他又開這 台車給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台車,也不確定是不是他 偷的,但是這樣聯想,所以我認為是他偷的。」、「(問: 你在花蓮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把你轉為證人身份,你再次 表示車子是綽號遠傳的庚○○偷的,這個你有簽過結文,針 對庚○○到底有無偷車這件事情,有何意見?)答:對,我 就是認定這是同一台馬自達。」、「他自己是馬六,他弟弟 是馬三。」、「(問:庚○○自己有馬六,為何庚○○還要 偷這台紅色馬自達?)答:我不知道,那時候我比較貪玩, 有些要求是我向庚○○提的,那台紅色馬自達並不是他想偷 ,但一開始是我提出來我想開看看,但是我認為戊○○答應 我的事情沒有做到的時候,我的用辭就比較針對他們。」、 「(問:就是你經過楊梅看到那台紅色馬自達,你想開,最 後庚○○開這台紅色馬自達給你,然後你們去兜風,情形就 是這個樣子?)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 第183 頁、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 ⒉證人戊○○於⑴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自己也有很多竊車 案件,我在桃園地院也都有坦承。若這台車是我自己偷的, 我承認的話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對我刑期也不會有影響, 我沒有必要不承認。…車子我猜是庚○○偷的。」(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 號卷第39頁至第40 頁);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庚○○、甲○○ 。」、「我們是當初吸毒,朋友介紹認識的。」、「(是否 記得在102 年4 月間曾經開過紅色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KR 號自用小客車?)答:有。」、「當初甲○○交保回來,我 們有見過面,甲○○說是庚○○偷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 庚○○偷車,這件事情是我與甲○○吸毒時,甲○○向我說 的。」、(車子是)甲○○手中(交給伊)、「被查獲前幾 天,甲○○當初借我這台車,他說大家男子漢,誰開誰被抓 到,誰就承擔,後來我開了一次,就把車子還給他。後來查 獲那天甲○○載著我們去吸毒,要離開時,甲○○要去開那 台車,甲○○就被抓到,我就跑掉,當時檢察官也有傳警員
證明我跑掉這件事情。」、「甲○○說這是贓車,誰開誰被 抓到,誰就要承擔。」、「我心裡就是想說就應該是甲○○ 偷的,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我與甲○○、庚○ ○都會偷車,但我們不是集團,我們都是個體戶,個人偷個 人的,我們不可能每天都有車子使用,我們都是代步,我們 的車子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問:(提示偵卷10 516 號卷第116 頁自白書)你剛剛說的自白書是這份嗎?) 答:是,我是在出事前寫的,就是甲○○被抓之前我就寫給 他。」、「(問:為何要寫這份自白書?)答:證明這台車 就是我偷的,與甲○○沒有關係。」、「(問:在甲○○還 沒有被抓之前,甲○○就告訴你要你頂這條罪?)答:我講 錯了,應該是甲○○被抓以後,甲○○交保回來,我們協商 ,要我頂這條罪,然後我才寫了這份自白書,證明車子是我 偷的。」、「(問:既然如此,在寫自白書之前,你有無問 過甲○○車子既然是他偷的,為何要你頂這條罪,何況他是 以現行犯被逮捕?)答:甲○○一直向我說說不好意思,講 白就是想逃避這個刑責,所以才在筆錄上說車子是我戊○○ 偷的,與他沒有關係,是我叫他去開車的。」、「(問:甲 ○○請你寫自白書之前,在談論當中,甲○○有無強調車子 是庚○○偷的?)答:沒有強調,就是有順口講,當時我問 他車子既然是他自己偷的,為何要我扛這條罪,他說不好意 思,其實車子不是他偷的,是他向庚○○借的,所以擺明就 是庚○○偷的,不然怎麼會向庚○○借車,我心裡想就是甲 ○○不敢推給庚○○,所以推給我。」、「(問:為何甲○ ○不敢推給庚○○?)答:我不清楚,我心裡就是這樣想, 我們又沒有仇恨,為何要找我當替死鬼。」、「(問:你當 時就可以向甲○○講說是庚○○偷的,為何要叫你頂?)答 :甲○○說是我們兩個的事情,幹嘛講到庚○○。」、「( 問:是不是當你寫好自白書交給甲○○,甲○○被檢察官傳 去開庭時,他就提出自白書,甲○○就向檢察官表示說車子 是你偷的,所以後來檢察官才傳你作證?)答:對,當時我 已經入監執行,當時甲○○在花蓮看守所,我們是用視訊開 庭對質。」、「(問:所以當下你與甲○○對質過程中,甲 ○○有無再提及其實車子是庚○○偷的?)答:在檢察官面 前甲○○是沒有提及到。」、「(問:為何甲○○不再提及 ?)答: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開庭的內容與庚○○沒有 關係。」、「(問:以你所稱,你在寫自白書時,就已經知 道庚○○才是把系爭車輛交給甲○○的人,甲○○並沒有支 付你們談好的一萬六千元,就把自白書騙走,為何檢察官訊 問時,沒有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答:當時檢察官並沒有問
這台車子是誰偷的,我在檢察官面前說『阿邦,車子是你偷 的,你就要承擔,你當初要我出來頂,錢也沒有給我』,而 且當時只有甲○○口述而已,我只是心裡面知道而已,我怎 麼可以就說是庚○○偷的,而且當初開庭的內容也與庚○○ 沒有關係。」、「(問:是不是當初你所說的你們都知道是 誰偷的,但是誰開車時被抓就要自己認了,所以甲○○並沒 有提到庚○○,而你心裡雖然認為是庚○○偷的,所以你就 沒有把庚○○講出來?)答:對,大家心裡都有底,今天大 家都會偷車,大家看到你開車,就認為就是贓車,因為也買 不起買車,今天可能你說是向朋友借的,我也不會去戳破, 戳破難看啊,我心裡想說反正我也沒有車可以用,就給你載 一下,或是借一下,我們彼此要借之前就會挑明講這台車子 不乾淨,到時出事情,就是這樣子。」、「(問:甲○○於 偵查中表示你因為說你曾經想偷壹台CEFIRO車子,但是甲○ ○說庚○○已經有偷一台馬自達,就開這台馬自達就好了, 甲○○跟庚○○就跟你說路邊有一台紅色的馬自達,要開就 拿去開,如果出事就自己負責,有何意見?(提示103 偵字 第302 號卷第18頁))答:我有印象,因為當初我與甲○○ 、庚○○一起吸毒,可能我有提到我要去偷壹台CEFIRO的車 ,可能甲○○有提到庚○○有偷壹台馬自達的車放在哪裡, 如果我要用,可以先使用,但是這台馬自達是不是本案審理 的馬自達我就不清楚了。」、「(問:這是在被抓前或是被 抓後?)答:被抓前。」、「(問:是甲○○告訴你,當時 庚○○人在何處?)答:庚○○也在現場。」、「(問:既 然如此,你被抓前,早就已經知道甲○○告訴你車子是庚○ ○偷的,你也可以用這台紅色馬自達,這樣沒錯吧?)答: 沒錯。」、「(問:這樣不就與你剛才所講得自相矛盾,你 剛剛說甲○○被抓,然後交保出來,你們一起吸毒,甲○○ 要你頂這條罪,後來你瞭解偷車的人是庚○○,而不是甲○ ○,但是你剛剛又說被抓前就知道偷車的人是庚○○?)答 :甲○○是跟我說庚○○偷了壹台馬自達,叫我先不要去偷 CEFIRO,但是這台馬自達是不是本案的馬自達我不清楚,因 為我們偷的車子很多,偷的車子不只一、兩台。」、「(問 :庚○○是否在場?)答:在場。」、「庚○○沒有說什麼 。」、「(問:既然是庚○○所偷的,為何出面的人都是甲 ○○?)答:這關係我也是搞到很複雜,這本來就是很單純 的竊盜案件,審判長要釐清的就是到底是庚○○偷的或是甲 ○○偷的,我知道的我就實話實說。」、「(問:你與甲○ ○是不是都因為不想頂這條罪,所以把這條罪推給庚○○? )答:我本身的刑期已經19年,這台車我頂起來對我沒什麼
殺傷力,但是我這樣講,審判長會相信嗎,我只是想趕快把 這件事情結束,然後趕快治療我的身體。我就是把我所知道 的告訴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你說要去偷CEFIRO 時,我們三個都在場,請問我真的有在場?)答:事情已經 到這個地步,如果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的話,我來頂罪無 所謂,只是現在審判長是要釐清車子是誰的,如果這台車你 們兩個明知道是我偷的,就不會叫我頂罪了,我幹嘛寫自白 書,你們就直接推給我了,我會寫自白書是因為車子確實不 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 )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甲○○、戊○○所證,系爭車輛係由 被告竊取,被告駕車找證人甲○○一同兜風後,再將系爭車 輛棄置於觀音大潭某處停車場後,嗣因證人戊○○向證人甲 ○○提及想要一輛汽車使用,而經證人甲○○告知被告棄置 系爭車輛之停放處後,由證人戊○○自行取車後,再駕車找 證人甲○○,惟因證人甲○○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16時, 在桃園市○○區○○街00000 號前,正與證人戊○○欲駕駛 系爭車輛時,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再參以甲○○、戊○ ○與被告並無嫌隙或恩怨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 186 頁至第187 頁、第82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 ),且甲○○、戊○○分別因本案已犯贓物及頂替罪嫌,在 此不利自身情形下,實無再誣陷被告之理由,故應堪信證人 甲○○、戊○○所述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使用 一字起子為本件竊盜工具,而該一字起子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被告用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102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光志路與正光街,持 不詳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QZ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 面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KR號自用小客 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于凡、陳振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誤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查 獲照片6 張、同案被告戊○○書寫之自白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車子, 幹嘛去牽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102 年4 月23日晚間5 時20分許至102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 正光街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Z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 車牌遭竊,嗣經警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於桃園 市○○區○○街000 ○0 號前尋獲該車牌2 面,並通知被害 人乙○○前往領回,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0516 號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131 頁),並經證人 即查獲警員宋于凡、陳振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84 頁至第8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 份、查獲照片6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0日至24日 之間,有駕駛一台車牌號碼0000─KR號紅色馬自達;(車子 )不是伊的,是有一次伊載庚○○去朋友家,後來伊離開以 後沒有多久庚○○就開那台車來找伊;我們有開那台車去兜 風,然後就放在觀音鄉大潭附近的一個停車場,過了幾天, 戊○○有一天來找伊與庚○○,他想要在路上找1 台車使用 ,就是偷車,伊就直接向戊○○說有一台車即剛剛所說的紅 色馬自達停在路邊,不知道還在不在,如果他要的話,就是 由他自己去負責(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 (這台紅色馬自達是不是原本那台?)答:是,但是我沒有 注意到車牌,但是這台車子就是庚○○開來載我去兜風的那 台,因為鋼圈有換過,我一看就知道是同一台。」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當初借伊這台車時,他說大家男子漢,誰開誰被抓 到,誰就承擔,後來開了一次,就把車子還給他等語大致相 符,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後,旋即搭載證人甲 ○○前往兜風後,即將該車停放在觀音區大潭附近的某停車
場,數日後,再由證人甲○○告知證人戊○○可使用系爭車 輛等情可資認定。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是這台車沒錯,其實 警員在逮捕伊的前一天就有注意這台車的車牌是有問題的, 所以伊才會被抓,警員有告訴伊車牌與原來車子的車牌不符 ,伊認為車牌應該是戊○○換的,因為庚○○開車載伊去兜 風時,直到把車子放在大潭的停車場,我們並沒有做換車牌 的動作,但警員卻告訴伊車牌被換過了,所以伊才認為車牌 是戊○○換的(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那個紅色馬自 達沒有鑰匙,任何壹把鑰匙都可以,因為已經被破壞了。」 ;「(問:當戊○○告訴你說他要想壹台車,他是想要偷壹 台CEFIRO?)答:對。」、「問:當你要求(戊○○)不要 偷,而是可以使用這台紅色馬自達,你有陪他過去拿這台車 ?答:我沒有跟他去,我是告訴他在哪裡。」(見本院卷第 186 頁)、「(問:戊○○拿到這台車子後,有無開這台紅 色馬自達找過你?)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 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與甲○○ 、庚○○一起吸毒,可能伊有提到伊要去偷壹台CEFIRO的車 ,可能甲○○有提到庚○○有偷壹台馬自達的車放在哪裡, 如果伊要用,可以先使用(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伊被 抓前,早就已經知道甲○○告訴伊車子是庚○○偷的,伊也 可以用這台紅色馬自達。(見本院卷第154 頁);「車牌好 像有變換過,車牌換好幾次,甲○○有跟我講,但是不是同 一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大致相符 。是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搭載甲○○兜風並停放在觀音區大潭 附近的某停車場後,即未再使用而持有該車,此時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把系爭車輛留在觀音大潭某處停車場後,還有再使 用系爭車輛等情,況依證人甲○○所證,系爭車輛已遭破壞 ,任何人均可使用任何1 把鑰匙打開之情下,逕難以被告竊 取系爭車輛後,即認其有竊取車牌,進而更換之情,本件尚 不能證明該失竊車牌係被告行竊所得。再參且被害人乙○○ 其前揭指述僅足證明其所有之車牌確於前揭時、地遭他人竊 取,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竊盜行為人之事實。
㈣此外,遍觀全卷,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竊取上揭車牌之情事,在無其他相關積極確證相佐下,以「 罪疑為輕,有利被告」,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 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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