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023號
TYDM,103,審易,2023,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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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宥
      林佳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宥林佳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劉俊宥,處拘役肆拾日;林佳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俊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俊宥(原名鄧名俊)、林佳珊2 人(妨害名譽部分均據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皆係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 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21世紀不動產」桃園大興 加盟店(下稱大興店)之營業員(已各於民國102 年10月15 日、同年11月19日離職),趙儀君為「21世紀不動產」寶慶 店店長兼大興店之合夥人,簡以欣趙儀君之前女友,簡依 晨則為簡以欣之二姐並與趙儀君為「21世紀不動產」寶慶店 之同事。緣任職大興店期間,劉俊宥在工作上曾受趙儀君之 欺負遂對之頗為嫌惡,至林佳珊亦相當討厭趙儀君,復因劉 、林2 人間之交情甚篤,情同姊弟,遂為圖報復、出氣,詎 於均離職後之102 年12月1 日,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當晚11時許,林佳珊駕車(檢察官誤載為騎乘機車)搭載 劉俊宥駛抵桃園縣龜山鄉○○○○○○○區○○○村00鄰○ ○00○0 號「7-11」大崗門市,再著由劉俊宥出面並攜帶林 佳珊之皮包俾便付款,而於當晚11時20分至29分之間在上址 便利商店內,將記載「簡依晨(檢察官誤載為趙依晨)、趙 儀君,你們的喜事,我已經傳達給全桃園市21世紀的店長了 ,若你們想保持低調,給你們建議,一個是向當事人公開道 歉,一個是簡依晨離開寶慶店,在你們未做出選擇前,我會 一星期通知一個品牌,下次我會向桃園市的全國房屋公開你 們的喜事,現在處理只有全桃市的21世紀店長知道,再拖個 一兩星期會有更多品牌的房仲祝福你們喔,越快處理,知道 的人越少,如果還想在桃園市的房仲立足,名聲顧一下比較 好啦,知道人怎麼說你們兩個嗎. . . . . . 不認錯不道歉 不處理,聲敗名裂是早晚的事,哇哈哈哈。」等情,即暗寓 趙儀君劈腿簡以欣之二姐簡依晨,控其為此類如「亂倫」之 敗德行徑,雖僅涉及未婚男女情感私德惟有礙名譽等內容之 文件,傳真散布予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21世紀不動產」各 分店,更藉此接續預告擬另散發給其他品牌同業而再加害渠



等名譽之方式,脅迫簡依晨趙儀君行公開道歉或簡依晨自 請離職等無義務之事。惟因趙儀君簡依晨未依言遵循且趙 儀君更進而提告,始未得逞。
二、案經趙儀君訴由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佳珊有否合謀參與乙節外,餘情業 據被告劉俊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另訊據被告林佳珊, 亦供承確於前揭時駕車搭載劉俊宥至上址「7-11」便利商店 大崗門市,並將己有之皮包交給劉俊宥俾使之便於在店內付 款等情無隱,再其坦述之各節,亦核與劉俊宥之供述胥相一 致,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儀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復有「21世紀不動產」大興店人事令、員工離職證明書、 傳真文件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資料查詢服務說 明單、攝有被告劉俊宥在前述便利商店內持紅色女用皮包付 款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 至23頁)等件為憑,是見被告2 人所承各情悉實,殊值採信 ,據而足徵被告劉俊宥果有如上之犯行,灼然無疑。至被告 林佳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劉俊宥前去上址便利商 店係欲傳真散發本案之文件等語,又被告劉俊宥且附和此說 。但查:
(一)首就為何由被告林佳珊駕車搭載,被告劉俊宥謂:我交通 工具壞掉,龜山跟桃園有點距離,【我請她載我過去,她



剛好有空】,…「(你的交通工具是什麼?)機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2頁反面),與被告林佳珊稱 :【他跟我借車,我不放心讓他開,很晚了】,…「(他 跟你借車,你說不放心,所以你就載他去?)是」,因為 天色有點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 已見「適空委託接送」、「借車使用」等情之歧,其旨頗 異,顯非盡吐實情,反係意在隱瞞「駕車搭載」之真相, 由是可揭,況渠2 人間之交情甚篤,情同姊弟,此據彼等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林佳珊於本 院審理時更陳稱:我沒有否認我跟他交情好,一直到現在 我跟他交情還是很好,我還是會關心他的工作等語(同見 本院卷第67頁),既如是,以身為房仲公司營業員之被告 劉俊宥,交通工具對之顯為平日執行房仲業務、拓展業務 不可或缺之必備生財器具,再此並為被告劉俊宥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5頁),因之,倘果有如其所稱「平日使用之 機車壞掉」乙事,與之情如親姊且對其工作境況寄予關懷 之被告林佳珊,對此要無未悉不知之可能,然林佳珊於本 院審理時卻稱:「(他自己應該有交通工具吧?)有吧」 ,騎機車,「(那他騎機車就好,為何要跟你借車?)這 要問他」,難免會有想要用車的時候,這沒什麼,…「( 這天他跟你借車但是為何他不騎自己機車,原因為何你不 知道?)我也沒有想要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 83頁),顯對劉俊宥自陳「機車已壞」之情,毫無所悉, 佐此亦徵被告劉俊宥稱因「我交通工具壞掉」云云,核屬 子虛烏有之事。復誠如被告劉俊宥於本院審理時稱:「( 跑去龜山,就是要迴避桃園這個地緣關係?)是」,「( 想說跑遠一點比較不會被發現?)是」,我不想讓人家知 道,我不是認為他合法,…「(你既然知道他不是合法行 為,就是非法行為,要做這非法行為,不相干的人知道或 參與的人越少愈好?)是」,「(除非有必要要找共犯, 不然原則上一個人去做,不是最隱密嗎?)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準此,被告劉俊宥之機車既未損 壞,又倘被告林佳珊實未參與此事,縱龜山、桃園間稍有 距離,然仍毗鄰而非遠至機車難行、難達之程度,是依如 上其個人之認知,當必自行騎駛機車前去位於龜山之上址 便利商店獨為本件犯行,俾免因人多口雜致敗行易曝,惟 竟專程委請林佳珊駕車接送,則猶特為此舉之原委若何, 要已不言可喻,甚且,渠2 人更刻意隱瞞「駕車搭載」之 真相,已如前述,衡此,設彼等心中坦蕩,俯仰無愧怍於 天地,未存任何不軌之處,是但直言明述即可,寧有尋詞



藉由汲汲於匿飾掩藏實情之必要?因之,若非渠2 人咸自 忖一旦真相曝現,勢將坐實林佳珊亦有為非之疑,尤何令 致此?從而酌上各情並細繹箇中之緣由,則除被告林佳珊 亦係合謀共擔乙情之外,殊已覓無他故。
(二)被告劉俊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什麼時候決定12月 1 日這天要去傳真?)那天上班出門前」,「(在12月1 日還沒到公司之前,就已經決定了這天下班後要去傳真嗎 ?)是」,「(打算傳真幾張?要傳給幾家門市?)就是 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桃園區的」,「(五到十間?)差不 多」,「(既然上班前打定主意傳真,傳真要花錢?)要 」,「(傳真要花錢是否要準備錢?)要」,「(你有無 錢?)有」,…「(起碼有準備好傳真需用的錢?)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顯非突然萌意、倉促成 行之舉,復已備妥傳真需用之金錢。其次,被告劉俊宥係 為迴避「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區)」此一地緣關係以免 易遭查覺,方特意選擇位在龜山之上址便利商店為本件犯 行,業如前述,亦見其心思頗為縝密,已事先籌計、詳析 可能之利弊得失,謀定而後方動,非屬行事猛浪,一時興 起即率意為之之人。因之,既非突然萌意、倉促成行之舉 ,復已備妥傳真需用之金錢,則在已事先籌計、詳析可能 之利弊得失,謀定而後方動之情況下,循其若此頗為縝密 之心思,於行前勢必反覆再三詳查慎檢已備妥之各項需用 物品有否缺漏、散失,以免功虧一簣,鎩羽而歸,是絕無 待出門後始霍然發現未帶金錢之虞。佐此情,可見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異口同聲稱「因劉俊宥忘了帶錢,林佳珊 才交付皮包給他以便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第85頁反面),純屬虛妄之詞,不能採信。據此,茲被告 劉俊宥既非無錢,惟竟係由被告林佳珊支付傳真之費用, 何以故也?稽此可徵倘非彼2 人本已議定欲共為如是之行 徑,林佳珊更係居於發蹤主事之角色,劉俊宥則僅唯命附 從,因之,屬發號施令者之林佳珊即類如「老大」般理應 自擔需付之費用,否則,斯狀無由滋生!
(三)被告林佳珊於通訊軟體「LINE」之「房仲交流6 (富久開 發)」房仲交流群組PO言表示:「我要讓趙丟臉丟到家」 、「為何要傳全國」、「你知道嗎」、「因為」、「吳蕙 君在全國」、「這種事一定要讓熟人知道」、「趙才會覺 得沒面子」、「再來」、「傳住商」、「因為陳家隆和張 瑤池認識」,迄有人回文提醒:「樓上的你是不是傳錯了 你傳到社群了,私事被公開了啦!」,林佳珊方驚覺回稱 :「傳錯」,再向回文者致謝稱:「謝謝你喔」,有該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林 佳珊於本院審理時且自承:「(提示他字卷第26頁告證7 ,這是你的LINE訊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再被告林佳珊既係在誤以為純屬特定人間私密交談之 情況下為如此發言,此時,顯乏防備之心,更毋須忌憚、 躊躇致陷欲言又止之境,是值此所言勢必心聲、實想各情 盡露,復依該內容,被告林佳珊更係以行為人自居,非如 僅冷眼旁觀他人之作為並加以月旦臧否或評判得當宜否之 際,皆循諸如「如果是我,…」、「要是我,…」等類此 之假設語法,二者間措辭顯相迥異,況其稱「為何要傳全 國」即意指「全國房屋」房仲公司亦為傳真散發之對象乙 節,恰與前揭文件內載「下次我會向桃園市的全國房屋公 開你們的喜事」完全一致,抑有進者,其猶進一步釋明為 此之動機暨欲傳真給「全國房屋」及接下更將散發給「住 商房屋」之原委,可見全盤作為係在其籌謀、掌控之中, 方得如是洞澈詳悉而能夸言擬遂之企圖、傳發對象擇定之 緣由及時程之排序等各項計劃內容,佐此益徵被告林佳珊 並非但止於參與而已,實係其事之主導者,此狀極明。被 告林佳珊辯稱:(是)我跟朋友聊天說我在想如果是我, 我會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其語法、措辭與 為此應循之構詞大異其趣,皆如前述,核屬違實之誆語, 委無足採。
凡上在在具徵被告林佳珊確悉知情並與被告劉俊宥合謀共同 為之,彰彰明甚,被告林佳珊辯稱不知劉俊宥前去上址便利 商店係欲傳真散發本案之文件,被告劉俊宥且附和此說,各 屬卸責、迴護之虛詞,胥非可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劉俊宥林佳珊2 人傳真散發之文件既暗寓告訴人趙 儀君劈腿前女友簡以欣之二姐簡依晨,控其為此類如「亂倫 」之敗德行徑,不論內容實否,惟此僅涉及未婚男女間情感 分合之私德事項,究非違法而攸關公益,因之,私下訾議, 或可認未越社會可容忍之界限,然大肆散發,顯屬逾分之舉 且嚴損告訴人及簡依晨之名譽,自為法所不容,再彼等更揚 言擬另散發給其他品牌同業,藉此預告將再加害名譽之方式 ,欲迫令簡依晨趙儀君行公開道歉或簡依晨自請離職等無 義務之事,但未得逞,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就此,渠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多次傳真該份文件,藉 此預告將再加害名譽,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同一場域且處於時間緊密之情況賡續為之,各舉間



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而 為之一行為,因之,被告2 人以一行為欲迫使告訴人及簡依 晨為無義務之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等藉此預告加 害名譽之方式,脅迫簡依晨行公開道歉或自請離職等無義務 之事之該部分犯情,業據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未論及渠等係屬想像競合犯,究於 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其次,被告2 人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 實行,因告訴人、簡依晨未依言遵循且告訴人更進而提告之 意外障礙始未得逞,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報復或出 氣,即率爾傳真、散發損人聲譽之文件,欲迫使他人為公開 道歉或自請離職等坐實指控宛若「自我羞辱」之無義務舉措 ,危害非輕,被告林佳珊且係居於主導之角色,與犯之情節 顯重於被告劉俊宥,再以被告劉俊宥事後始終坦認犯行,被 告林佳珊則矯飾卸責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劉俊宥林佳珊之現職各為「宅急便送貨 員」、「房仲營業員」,此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 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俊宥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年歲猶輕, 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 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 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 ,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 告林佳珊既一再飾詞狡辯圖卸,未見悔意,殊乏反躬省悟之 心,自應使之實受刑之執行,方能達矯治、懲儆之功,故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傳真用之文件原本固堪認屬被告2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 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時發生 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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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