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瀚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8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瀚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瀚儒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晚間 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林治 成,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文中 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前無號誌中央劃分島缺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泥濘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行人黃鈺淳、雷麗穿越上開中央劃分島缺口,其等 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在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80公尺 處穿越該處道路,方瀚儒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黃鈺淳及雷麗, 致黃鈺淳受有髖挫傷之傷害;雷麗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 意識喪失、前額深度撕裂傷共約7 公分、肘部、髖部、膝部 、踝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林治成則受有牙齒4 顆斷裂、 手腳擦傷等傷害(林治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方瀚 儒亦受有眉骨碎裂、鼻樑骨折、手腳關節處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方瀚儒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瀚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淳、雷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機車,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 核,告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徒步穿越本案案發路段時,未 行走於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該設有中央 分劃島缺口處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騎乘車輛撞擊,亦有違 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 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在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劃分島缺口處,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無照駕駛,行經中央劃分島缺口處,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32-35 頁),惟告訴人黃鈺淳 、雷麗2 人雖有前揭過失,亦僅屬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 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合先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鈺淳、雷麗2 人之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黃鈺淳、雷麗
2 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雷 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惟因無能力還款而未 履行完成和解條件(告訴人雷麗表示並未對本案過失傷害撤 回告訴);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黃鈺淳和解意願,然未能達 成和解,及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有過失, 然告訴人2 人於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之中央劃分島 缺口處,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