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420號
TYDM,103,壢簡,1420,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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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辰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 信資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 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特約商臺灣山 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 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124CC 西元2011年10 月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3 ,332元,由陳奕辰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05月20日止 ,分18期於每月20日按月繳納4,074 元,並約定陳奕辰在付 清全部價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所有,陳奕辰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分期貨款債權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貸款 後,由仲信公司貸款予陳奕辰,逕行支付予進興公司,進興 公司則將該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仲信公司。陳奕辰並經登記為 該車車主,取得該車行車執照,並於100 年11月18日收受持 有該機車。陳奕辰僅繳納100 年12月至101 年02月間之3 期 分期價款各4,075 元,自101 年0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 價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 03、04月間,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 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東昇機車行員 工蕭靖原蕭靖原再將之轉受予不知情之楊子儀楊子儀復 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江大平。蕭靖原並於101 年07月06日 擔任監理代辦人,代為辦理該機車由陳奕辰名義逕行過戶登 記予江大平。經仲信公司催繳欠款及限期還車,陳奕辰均置 之不理。嗣經仲信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查詢該機車車籍資 料,發現該機車已於101 年07月06日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桃園07月06日過戶予他人,始悉上 情。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其僅繳交3 期分期款項,於10 1 年03、0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將該機車出售與他人 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為認罪之陳述,而其侵占犯行,並 經仲信公司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蕭靖原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被告以車主名義將該機車賣給伊6 萬餘元,其再將之 出售予楊子儀楊子儀再賣給江大平等情,證人楊子儀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購得該機車,再轉賣給江大平等情,江 大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向楊子儀購買該機車等情屬實 ,且有廠商批復書影本01份、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01份 、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01份、仲信公司催告函與收件回執影 本各01份、繳款明細表01份、被告名義行車執照影本01份、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0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0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3 年05月13日北 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機車由被告名義過戶登 記予江大平名義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01份、監理所( 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出售該機車 之時間、地點,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係101 年03 、04月間,在中壢地區等情,核與繳款明細表01份所示被告 繳款至101 年02月份,自101 年03月20日該期起即未再繳納 等情相吻合。證人蕭靖原於本院訊問時或稱:辦理過戶登記 前不到一、二個禮拜賣給伊云云,或稱101 年06月下旬賣給 伊云云,或稱:時間大概是101 年05、06月份,不記得在哪 裡云云,或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地點也不記得了云云, 所述或前後不一,或不記得詳細時、地,足認證人蕭靖原就 購車之確實時、地,已記憶模糊,關於被告出售該機車之時 間、地點,自以被告所述為可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 度辯稱:因為其與他人發生車禍,無法付修車費用,才將機 車賣了云云。惟查證人蕭靖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將該 車售予伊6 萬多元等情,證人楊子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時車況很新,車子很漂亮,只有一些小擦傷,看不太出來 有擦傷,因為車況很好,才會賣給伊親友等情,證人江大平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到該車時,機車車況很正常,只知 道是領牌車,就是已經領牌了,當時認知是新車等情,足認 被告出售該車時,該車仍很新,車況仍佳,故車行人員仍願 以6 萬多元之價格購買後轉賣,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稱:發生車禍其沒有去報案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因為其與他 人發生車禍,其無法付修車費用,才將機車賣了云云,並非 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貸款購車而持有該機車,約定分18期清 償,明知在付清全部價款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賣家所有, 竟於取得該機車占有並登記為車主後,僅依約清償3 期分期 款項,即未再依約清償,並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擅自將該機 車出賣並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江大平,得款花用殆盡,該機 車價值不低,雖與仲信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其同意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04月止分期清償餘欠款項,有調解筆錄01 份之記載可憑,惟迄未履行任何一期款項等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犯後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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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