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 月24日103年
度原桃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
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惠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惠芬可預見若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恐被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至同年 8月21日下午1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將其借自不知情之友人林忠聖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男)、旋即透過即時通網路傳訊告知陳 男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轉由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一再透過如附表所示之網站平臺刊登佯示販賣演唱會門 票或相機、手機之訊息,屢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亟需 預付購買之價金,咸使其等陷於錯誤,方均依從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循藉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卻未收到訂購 之門票或商品,嗣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首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郵 局帳戶之開設資料,雖屬被告江惠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見本院原 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6頁背面),本院檢 視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次論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李思慧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 紀錄、被害人唐瑋駿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楊曉芳之交易 明細紀錄、被害人許琬婷之網路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陳淑 怡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林采鈺之交易明細紀錄,著屬非 供述性證據,且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觀諸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6頁、第64頁至第65頁),復經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詳陳其等遭受詐騙之經過歷歷 (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卷證出處),並有郵局帳戶之開設資 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李思慧帳戶之網路交 易明細紀錄、被害人唐瑋駿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楊曉芳 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許琬婷之網路交易明細紀錄、被害 人陳淑怡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林采鈺之交易明細紀錄可 憑(見檢方少連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 31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3頁 、第60頁),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析論 開設金融帳戶、申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皆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資金流通之管道,內含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 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申領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更得辦理不同金融機構之 數筆帳戶加以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揆諸一般常識,極 易判斷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乃為規避存款、提款路徑遭受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自可產生收集他人帳戶當與不法犯 罪目的有所關連之合理懷疑,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 不法行為,在日常經驗中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幾經 傳播媒體多次報導、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稍具知識之人對該 情形絕難懵懂無知,又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俱係密切關乎個 人隱私之重要物件,倘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 他人保管或使用之念,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歷有工 作經驗確非不通社會世情,則其對將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 他人便有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而 為,心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至灼。綜上,本案事 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誠堪認定。
三、經查,於被告所幫助之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後,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乃自103年6月20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修正之變動係將該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 定刑罰金方面提高,原修正前按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設之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俟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當適用被告所幫助之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該條規定方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始為交付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該等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男、 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故認被告之行徑乃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乃以提 供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被侵害, 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害人楊曉芳遭受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接續施詐兩度匯款部分,顯係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就被告而言自屬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
五、原審前以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其與被害人李思慧現已達成和解,被告依約賠償完畢,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李思慧之公務電話紀錄得證(見本 院原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害人李思慧乃向本院請 求輕判(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誠含悔悟之 態度反省己過,原審未及衡量被告後續和解賠償之彌補與用 心,導致原審量刑之妥善性稍欠周全失之偏重。檢察官循從 被害人李思慧之主張上訴請求改判重刑,逕執刑度過輕為由 ,指摘原審違背人民法律感情作出量刑不公之判決,不過檢 察官未能具體說出原判決量刑及認事違誤之瑕疵何在,為無 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以利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 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影響社會人心不安,進且助長詐 欺犯罪氣焰、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賠償被害人唐瑋駿、洪秋伊、楊曉芳 及被害人李思慧受騙款項之全額,附有前開被害人之公務電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原桃簡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原簡 上字卷第40頁),得徵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害人許琬 婷、陳淑怡、林采鈺則向本院表示不用安排和解等情,亦有 前開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6頁 至第47頁、第56頁),再斟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於 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甫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即依法不能諭知緩刑,附 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被害人遭詐之內容(詐騙金額之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手 法│匯 款 過 程│部 分 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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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李思慧│於100年8月21日下午2時20分 │於100年8月21日│該被害人於警詢│
│ │ │許前某時,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檢察官聲請簡│中之證詞(見檢│
│ │ │成員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平臺而│易判決處刑書就│方少連偵字卷第│
│ │ │以賣家fggr444帳號刊登佯裝 │此誤繕為101年8│20頁背面至第21│
│ │ │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月21日應予更正│頁)、該被害人│
│ │ │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意欲購票│)下午2時50分 │帳戶之網路交易│
│ │ │,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許,該被害人透│明細紀錄(見檢│
│ │ │示匯款,卻未收到門票。 │過位在臺北市大│方少連偵字卷第│
│ │ │ │安區之自宅電腦│24頁背面) │
│ │ │ │網路匯款15,000│ │
│ │ │ │元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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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唐瑋駿│於100年8月17日(檢察官聲請│於100年8月21日│該被害人於警詢│
│ │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繕為 │下午4時30分許 │中之證詞(見檢│
│ │ │101年8月17日應予更正)當日│,該被害人赴臨│方少連偵字卷第│
│ │ │或其前,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位在臺北市中山│28頁及該頁背面│
│ │ │員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平臺而以│區民權西路66號│)、該被害人帳│
│ │ │賣家sdfgsdgfs帳號(檢察官 │之自動櫃員機匯│戶之交易明細紀│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繕│款5,000元至郵 │錄(見檢方少連│
│ │ │為賣家sdfgsdfgs帳號應予更 │局帳戶。 │偵字卷第31頁背│
│ │ │正)刊登佯裝販賣相機和手機│ │面) │
│ │ │之虛偽訊息,致該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意欲購物,遂依從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卻未收│ │ │
│ │ │到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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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楊曉芳│於100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前 │第1次:於100年│該被害人於警詢│
│ │ │某時,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8月21日下午3時│中之證詞(見檢│
│ │ │透過Yahoo拍賣網站平臺而以 │29分許,該被害│方少連偵字卷第│
│ │ │賣家yangfather帳號、賣家 │人赴臨位在桃園│33頁背面至第34│
│ │ │Z000000000接連刊登佯裝販賣│市桃園區縣府路│頁背面)、該被│
│ │ │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該│312號之自動櫃 │害人帳戶之交易│
│ │ │被害人接連陷於錯誤兩度意欲│員機匯款7,000 │明細紀錄(見檢│
│ │ │購票,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元至郵局帳戶。│方少連偵字卷第│
│ │ │之指示兩度匯款,卻未收到門│第2次:於100年│39頁背面) │
│ │ │票。 │8月21日下午5時│ │
│ │ │ │56分許,該被害│ │
│ │ │ │人赴臨位在桃園│ │
│ │ │ │市桃園區復興路│ │
│ │ │ │389號之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7,000 │ │
│ │ │ │元至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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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許琬婷│於100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前 │於100年8月21日│該被害人於警詢│
│ │(檢察│某時,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午2時30分許 │中之證詞(見檢│
│ │官聲請│透過Yahoo拍賣網站平臺而以 │,該被害人透過│方少連偵字卷第│
│ │簡易判│賣家e00000000帳號刊登佯裝 │位在新北市土城│41頁背面至第42│
│ │決處刑│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區之自宅電腦網│頁)、該被害人│
│ │書就此│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意欲購票│路匯款3,500元 │帳戶之網路交易│
│ │誤繕為│,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至郵局帳戶。 │明細紀錄(見檢│
│ │許婉婷│示匯款,卻未收到門票。 │ │方少連偵字卷第│
│ │應予更│ │ │42頁背面)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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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洪秋伊│於100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 │於100年8月21日│該被害人於警詢│
│ │ │許前某時,陳男所屬詐騙集團│下午5時51分許 │中之證詞(見檢│
│ │ │成員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平臺而│,該被害人赴臨│方少連偵字卷第│
│ │ │以不詳賣家帳號刊登佯裝販賣│位在不詳處所之│46頁背面) │
│ │ │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該│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意欲購票,遂│7,000元至郵局 │ │
│ │ │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帳戶。 │ │
│ │ │款,卻未收到門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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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陳淑怡│於100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 │於100年8月21日│該被害人於警詢│
│ │ │許前某時,陳男所屬詐騙集團│下午3時53分許 │中之證詞(見檢│
│ │ │成員透過Yahoo拍賣網站平臺 │,該被害人赴臨│方少連偵字卷第│
│ │ │而以賣家Z0000000000帳號刊 │位在高雄市新興│51頁背面至第52│
│ │ │登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區之自動櫃員機│頁)、該被害人│
│ │ │訊息,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意│匯款(檢察官聲│帳戶之交易明細│
│ │ │欲購票,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請簡易判決處刑│紀錄(見檢方少│
│ │ │員之指示匯款,卻未收到門票│書就此誤繕為臨│連偵字卷第53頁│
│ │ │。 │櫃匯款應予更正│) │
│ │ │ │)4,000元至郵 │ │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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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林采鈺│於100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前 │於100年8月21日│該被害人於警詢│
│ │ │某時,陳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午4時許,該 │中之證詞(見檢│
│ │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平臺而以賣│被害人赴臨位在│方少連偵字卷第│
│ │ │家bx211989帳號刊登佯裝販賣│臺中市西屯區之│57頁及該頁背面│
│ │ │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該│自動櫃員機匯款│)、該被害人帳│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意欲購票,遂│3,500元至郵局 │戶之交易明細紀│
│ │ │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帳戶。 │錄(見檢方少連│
│ │ │款,卻未收到門票。 │ │偵字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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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