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82號
TYDM,102,訴,582,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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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凡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應志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055號、102年度偵字第6810號、102年度偵字第7
5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九六,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拾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 廠牌、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九六,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薛逸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其中肆仟元部分,與薛逸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薛逸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薛逸凡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貳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



拾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應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其中肆仟元部分,與張應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張應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應志薛逸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應志薛逸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張應志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薛逸凡於附表一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非張 應志、薛逸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 (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意,薛逸凡並依約定時間、地點,出面將張應 志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清貴收取價金(各次交 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分 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逸凡嗣並將附表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交回予張應志
張應志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NOKIA 廠牌、搭 配非張應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亦另搭配與本案無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合意,張應志後即依約定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付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 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薛逸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 ,達成販賣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 薛逸凡後即依約定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 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張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應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所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本案無涉), 以及與本案無涉SONY ERICSSON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張應志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 ,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湧光路623 巷3 弄38衖1 之4 號住處 ,扣得張應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與上揭扣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共38包,合計驗前凈重61.96 公克 ,因鑑驗使用0.09公克,驗餘凈重合計61.87 公克,驗前純 質凈重合計35.7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以 及非張應志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之毒品壓模工具1 組;於桃園 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環 中東路前扣得薛逸凡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HTC 廠牌、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以及廠牌不詳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二、張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夏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購買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附表四 編號1 、3 、4 、6 、7 、8 、10、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附表四編號2 、5 、9 、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附表四編號 1 、3 、4 、6 、7 、8 、10、12、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嗣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員警因張應志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往張應志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弄00○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張應志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 、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 、3 、4 、6 、7 、8 、10、12 、13所示子彈96顆,以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 、5 、 9 、11所示子彈1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三、張應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凈重合計 4.94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凈重合計4.9364



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遭警查 獲,並分別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 0 弄00○000 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四、薛逸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為警持搜索票至薛逸凡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薛逸 凡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復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在薛逸凡之包包內 ,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凈重合計16. 3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412公克,驗餘凈重合計16.2598 公克)。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張應志薛逸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渠之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薛逸凡與證人黃清貴聯繫後,由被告張應志提供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薛逸凡,被告薛逸 凡復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黃清貴並收取價金,嗣再將 所收價金轉交被告張應志之事實,據被告張應志於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4頁、第74頁;偵 字第6055號卷二第117 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82頁、第18 1 頁背面;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訴字第 582 號卷三第85頁背面),以及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 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23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22頁背 面、第67頁;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訴字 第582 號卷三第85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清貴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1頁 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82 頁至第185 頁背面、訴字第582 號卷三第152 頁至第154 頁),復有就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049號通 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 第6472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26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及該門號與證人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通聯譯文」欄所 示)存卷可憑,是被告張應志薛逸凡自白之上揭事實,堪 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
⒉被告張應志薛逸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應志薛逸凡辯 護稱:被告薛逸凡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予黃清貴之毒品,應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見訴字第58 2 號卷三第174 頁背面),然查:
⑴證人黃清貴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偵訊細閱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這次我們 是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旁,向薛逸凡購買海洛因1 小包,價值2,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 27頁),而被告薛逸凡閱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2 年 4 月1 日偵訊中亦供陳:102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11分許, 在中壢區南園二路附近,張應志叫我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不詳、2,000 元給黃清貴等語(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23頁 ),已徵被告薛逸凡、證人黃清貴於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 偵訊,就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論 及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並無爭議。 ⑵又證人黃清貴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言談中固



提及「喔,我啼甲安呢!」一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查( 見附表一編號2 ),惟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緝,實務上大多 係以暗語代之,而證人黃清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海 洛因的代號應該都是「女的」、「八一」;甲基安非他命就 是「糖果」、「硬的(台語)」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三 第153 頁),證人黃清貴於向被告薛逸凡購買毒品時,有無 可能逕直呼所欲購買之毒品為「甲安」,本非無疑。 ⑶又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將門號持用人間之口語對談嘗試透過文 字表達,是於理解通訊監察譯文時,自不應拘泥於通訊監察 譯文所使用之文字。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 所示通聯譯文予證人黃清貴閱覽後,證人黃清貴於審理中明 確證稱:當天是拿到海洛因;譯文中所講「我啼甲安呢!」 ,應該是指「提ㄍㄚˋ」,表示提藥得很嚴重;我看完後, 我覺得那一天應該是跟薛逸凡拿海洛因,因為我在提藥;我 在想那時候的意思,應該是在提藥,我那時候應該是用台語 回答他,可能那時候我在提藥,身體不舒服,所以口音有一 點不清楚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三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可見證人黃清貴係憑藉向被告薛逸凡拿取毒品前因提 藥所生身體不適之特殊狀況,回憶當天向被告薛逸凡所拿取 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上揭 證述,自非憑空猜測。審以台語「喔,我提ㄍㄚˋ安ㄋㄟ」 之口語表達,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喔, 我啼甲安呢!」之文字用語相近,以及被告薛逸凡於證人黃 清貴表述「喔,我啼甲安呢!(即『喔,我提ㄍㄚˋ安ㄋㄟ !』」語後,即就證人黃清貴提藥卻未能取得毒品之狀況表 示道歉覆稱「不好意思」,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附 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等節,自堪信證人黃清貴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地交付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為真,被告張 應志、薛逸凡辯護人上揭所辯,難為憑採。
⒊被告張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販買毒品部分 ,並沒有營利之意圖,販賣予證人黃清貴之海洛因,均係以 2,000 元向林坤志購得,所以販賣海洛因給黃清貴都沒有從 中獲利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77 頁;訴字第582 號 卷二第107 頁背面),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 毒,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之風險,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第7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取得被告薛逸凡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 有交付現金2,000 元與被告薛逸凡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 一第16頁、第27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82 頁),核與被 告薛逸凡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被 告張應志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清貴後,均有 收取價款2,000 元,嗣並將所收款項轉交被告張應志等語( 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以及被告 張應志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有自被告 薛逸凡處,取得價款2,000 元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 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相符,已徵被告張應志並無意無償 轉讓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且其委託被 告薛逸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情節,與一般毒販販賣 毒品予買受人之情節,亦屬無異。
⑵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間並非至 親,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一般人並無可能就此高風險之違 禁品,單純進行平價交易,遑論被告張應志於偵訊中就被告 薛逸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 清貴乙節,係供陳:有與被告薛逸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48 頁 ;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5頁、第74頁),未見有何平價轉讓 抗辯,被告張應志臨訟改以上揭情詞置辯,自難憑信。被告



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間之交易關係,既然與買方將本求利為 前提之一般買賣關係無異,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張應志以其未賺取差價,並無營利意圖為辯,自不 足採。被告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指示被告薛逸凡以2,000 元之價格各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 貴一節,洵堪認定。
⒋被告薛逸凡將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黃清貴 而收取價款各2,000 元後,均如數交予被告張應志,而未從 中獲得任何利益乙節,固據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27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83 頁、第185 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應志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4頁)。然按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 為成立要件,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共犯相互間雖僅須分擔一部分行為,然如有犯意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等行為,乃屬販賣毒品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查被告薛逸凡依被告張應志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貴 ,復代被告張應志各收取價款2,000 元,所參與者係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買賣毒品價金等 屬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薛 逸凡附表一之所為,自應與被告張應志成立共同正犯,而論 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被告薛逸凡事後縱未分得任何 利益,係屬其與被告張應志間內部如何分配利益之問題,並 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張應志薛逸凡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應志對於其於附表二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 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33頁背面;偵字第6055號卷一 第34頁;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5 頁背面;訴字第582 號卷 三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 1 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



(即針對被告張應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自101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起至102 年1 月 24日下午4 時止,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通聯譯文」欄)在卷可稽。 被告張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亦辯稱:沒有營利意 圖,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而非無償轉讓,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節相同,徵以 被告張應志於偵訊稱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 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48 頁),以及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 貴無特殊親誼關係,其交易關係與買方將本求利無異等節, 被告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以2,000 元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貴一節,自屬無訛,被告張 應志徒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綜上,事實欄一㈡之事 證明確,被告張應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薛逸凡就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時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貴錡賢偉鄧鴻清吳勇京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犯行,辯稱:附表三編 號3 所示通聯譯文,是因為當天要跟林哲宇租房子,所以幫 林哲宇帶便當過去,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哲宇云云。經查:
⒈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清貴錡賢偉吳勇京之事實, 經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 訛(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偵字第6055 號卷一第23頁、第78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22頁背面:訴 字第582 號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訴字第582 號卷 三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清貴吳勇京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127 頁、第134 頁背 面、第149 頁背面),證人錡賢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 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83頁、第109 頁;偵字第6055號 卷一第46頁;訴字第582 號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 9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薛逸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陳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鄧鴻清乙節(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 第582 號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67頁;訴字第582 號 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訴字第582 號卷三第85頁背 面),亦與證人鄧鴻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472



號卷一第114 頁背面、第130 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87頁 )互核相符,復有就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 號通訊 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398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 聲監字第1135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5742號卷二第129 頁 至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 126 頁背面),及該門號與證人黃清貴鄧鴻清吳勇京持 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清貴鄧鴻清、吳 勇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暨通聯內容如附表三「通聯譯文」欄 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薛逸凡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⒉證人錡賢偉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晚間7 時53分 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薛逸凡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現金500 元委託 不知情之林哲宇交付予被告薛逸凡,翌日上午被告薛逸凡再 委託林哲宇至公司後,轉交以CD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錡賢偉乙情,分據證人錡賢偉於偵訊中證述(見他 字第6472號卷一第109 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以及證人林哲宇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6055 號卷一第83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8 頁背面)明確,復 與被告薛逸凡與證人錡賢偉上揭通聯通聯之通聯內容相符, 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2 「通聯譯文」欄)。 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三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錡賢偉之經過,雖稱:102 年1 月2 日當天與錡賢偉聯繫後 ,係由伊在桃園區大興西路交流道旁邊的加油站親自交付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予錡賢偉,並向錡賢偉收取價金500 元,並 未透過林哲宇轉交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6 頁), 然此其所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錡賢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異前詞證稱:係於附表二編 號2 通聯譯文欄所載通聯後,係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在 桃園區龍安街,與被告薛逸凡本人交易價格500 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5 頁), 亦不相符,委難憑信,是被告薛逸凡係以附表三編號2 「交 易數量、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錡 賢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自堪認定。 ⒊被告薛逸凡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證人林 哲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哲宇,並收取價金500 元乙節,據證 人林哲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 78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83頁)。被告薛逸凡固辯稱當天



本係前往證人林哲宇住處簽訂租約,順便帶便當過去,譯文 所指便當是指真的便當,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云云,然查:
⑴細譯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林哲宇於10 1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28分許,主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後,係先詢問被告薛逸凡人在何處,後即向被告薛逸凡 稱「我要一個便當」,而被告薛逸凡於證人林哲宇要求一個 便當後,對於證人林哲宇欲購買之便當種類、店家未加詢問 ,即直接徵詢「大或小」,復答稱「大~25塊那種便當嗎? 掰掰」,被告薛逸凡與證人林哲宇間就所欲購買之「便當」 竟僅討論大小、價格,未論及購買便當之品項、店家,衡與 一般委託代購便當時,均係先確認代購便當品項、店家後, 方進一步討論便當大小、價格之情迥異,參諸證人林哲宇嗣 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再以電話催促被告薛逸凡儘速抵達 ,而被告薛逸凡當天本係在公司上班,卻於接獲證人林哲宇 來電表示「我要一個便當後」,即行前往證人林哲宇住處等 情,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下午3 時4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復佐以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便當兩個字代表毒品;但有時也會以便當表 示甲基安非他命向他購買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7 頁、第158 頁背面),以及被告薛逸凡與證人林哲宇此次通 聯非一般用餐時間等節,足堪認證人林哲宇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被告薛逸凡與證人林哲宇間附表三編號3 「通聯譯文」 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便當」、「大」等語,係雙方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節,核與事實無違。 ⑵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雖改口證稱:因為小孩在家不方便, 所以我拜託薛逸凡買便當過來,譯文所指25元有可能是便當 的價格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8 頁;訴字第582 號 卷二第157 頁),而被告薛逸凡之辯護人亦提出便當店家照 片供參(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然證 人林哲宇於102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薛逸凡曾 經幫我買過25元的便當,該25元的便當,就是一種SIZE的便 當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8 頁背面),但經提示附 表三編號3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質以「如果 是買真正的便當,還會區分大小嗎?」後,即改口稱:我說 大的25元,是買2 份25元的便當,大的25元是炒飯,小的25 元是炒麵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8 頁背面);嗣於 本院103 年9 月24日審理程序中則又稱:便當的大小用價格 分,中原大學的黃昏市場有25塊2 樣菜,小的是滷肉飯而已



,小的15元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57 頁),對於其 於當天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便當」內容,究竟有無區分大 小?內容係指炒飯?配菜之滷肉飯?等節供述明顯不一,顯 有蓄意附和被告薛逸凡供述譯文所指「便當」為真正便當之 情,自無足為憑採。至被告薛逸凡之辯護人所呈便當店照片 ,至多僅得以證明該店家所販售便當之價格,並無從推論被 告薛逸凡於101 年12月13日接獲證人林哲宇來電後,確有前 往該處購買便當,自難憑為對被告薛逸凡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薛逸凡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前往證 人林哲宇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至堪認定, 被告薛逸凡空以前揭情詞至辯,委無可採。
⒋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薛逸凡與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 誼,以及被告薛逸凡特意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三所示交易對象等情,依經驗法則研判,可認被告薛逸凡 對授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⒌綜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被告薛逸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31頁背 面至第32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61頁、第34頁;偵字第60 55號卷二第65頁、第117 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81頁;訴 字第582 號卷二第105 頁;訴字第582 號卷三第85頁背面)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相片(見偵字第76 5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6 53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7 顆等物扣案可佐。
㈡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7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 送鑑子彈10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9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6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4 顆,認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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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