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凡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應志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055號、102年度偵字第6810號、102年度偵字第7
5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九六,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拾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 廠牌、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九六,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薛逸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其中肆仟元部分,與薛逸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薛逸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薛逸凡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貳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
拾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應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其中肆仟元部分,與張應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張應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應志、薛逸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應志與薛逸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張應志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薛逸凡於附表一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非張 應志、薛逸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 (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意,薛逸凡並依約定時間、地點,出面將張應 志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清貴收取價金(各次交 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分 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逸凡嗣並將附表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交回予張應志。
㈡張應志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NOKIA 廠牌、搭 配非張應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亦另搭配與本案無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合意,張應志後即依約定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付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 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薛逸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 ,達成販賣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 薛逸凡後即依約定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 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張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應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所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本案無涉), 以及與本案無涉SONY ERICSSON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張應志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 ,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湧光路623 巷3 弄38衖1 之4 號住處 ,扣得張應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與上揭扣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共38包,合計驗前凈重61.96 公克 ,因鑑驗使用0.09公克,驗餘凈重合計61.87 公克,驗前純 質凈重合計35.7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以 及非張應志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之毒品壓模工具1 組;於桃園 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環 中東路前扣得薛逸凡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HTC 廠牌、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以及廠牌不詳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二、張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夏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購買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附表四 編號1 、3 、4 、6 、7 、8 、10、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附表四編號2 、5 、9 、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附表四編號 1 、3 、4 、6 、7 、8 、10、12、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嗣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員警因張應志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往張應志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弄00○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張應志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 、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 、3 、4 、6 、7 、8 、10、12 、13所示子彈96顆,以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 、5 、 9 、11所示子彈1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三、張應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凈重合計 4.94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凈重合計4.9364
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遭警查 獲,並分別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 0 弄00○000 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四、薛逸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為警持搜索票至薛逸凡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薛逸 凡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復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在薛逸凡之包包內 ,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凈重合計16. 3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412公克,驗餘凈重合計16.2598 公克)。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張應志、薛逸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渠之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薛逸凡與證人黃清貴聯繫後,由被告張應志提供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薛逸凡,被告薛逸 凡復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黃清貴並收取價金,嗣再將 所收價金轉交被告張應志之事實,據被告張應志於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4頁、第74頁;偵 字第6055號卷二第117 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82頁、第18 1 頁背面;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訴字第 582 號卷三第85頁背面),以及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 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23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22頁背 面、第67頁;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訴字 第582 號卷三第85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清貴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1頁 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82 頁至第185 頁背面、訴字第582 號卷三第152 頁至第154 頁),復有就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049號通 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 第6472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26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及該門號與證人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通聯譯文」欄所 示)存卷可憑,是被告張應志、薛逸凡自白之上揭事實,堪 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
⒉被告張應志、薛逸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應志、薛逸凡辯 護稱:被告薛逸凡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予黃清貴之毒品,應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見訴字第58 2 號卷三第174 頁背面),然查:
⑴證人黃清貴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偵訊細閱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這次我們 是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旁,向薛逸凡購買海洛因1 小包,價值2,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 27頁),而被告薛逸凡閱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2 年 4 月1 日偵訊中亦供陳:102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11分許, 在中壢區南園二路附近,張應志叫我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不詳、2,000 元給黃清貴等語(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23頁 ),已徵被告薛逸凡、證人黃清貴於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 偵訊,就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論 及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並無爭議。 ⑵又證人黃清貴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言談中固
提及「喔,我啼甲安呢!」一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查( 見附表一編號2 ),惟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緝,實務上大多 係以暗語代之,而證人黃清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海 洛因的代號應該都是「女的」、「八一」;甲基安非他命就 是「糖果」、「硬的(台語)」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三 第153 頁),證人黃清貴於向被告薛逸凡購買毒品時,有無 可能逕直呼所欲購買之毒品為「甲安」,本非無疑。 ⑶又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將門號持用人間之口語對談嘗試透過文 字表達,是於理解通訊監察譯文時,自不應拘泥於通訊監察 譯文所使用之文字。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 所示通聯譯文予證人黃清貴閱覽後,證人黃清貴於審理中明 確證稱:當天是拿到海洛因;譯文中所講「我啼甲安呢!」 ,應該是指「提ㄍㄚˋ」,表示提藥得很嚴重;我看完後, 我覺得那一天應該是跟薛逸凡拿海洛因,因為我在提藥;我 在想那時候的意思,應該是在提藥,我那時候應該是用台語 回答他,可能那時候我在提藥,身體不舒服,所以口音有一 點不清楚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三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可見證人黃清貴係憑藉向被告薛逸凡拿取毒品前因提 藥所生身體不適之特殊狀況,回憶當天向被告薛逸凡所拿取 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上揭 證述,自非憑空猜測。審以台語「喔,我提ㄍㄚˋ安ㄋㄟ」 之口語表達,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喔, 我啼甲安呢!」之文字用語相近,以及被告薛逸凡於證人黃 清貴表述「喔,我啼甲安呢!(即『喔,我提ㄍㄚˋ安ㄋㄟ !』」語後,即就證人黃清貴提藥卻未能取得毒品之狀況表 示道歉覆稱「不好意思」,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附 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等節,自堪信證人黃清貴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地交付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為真,被告張 應志、薛逸凡辯護人上揭所辯,難為憑採。
⒊被告張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販買毒品部分 ,並沒有營利之意圖,販賣予證人黃清貴之海洛因,均係以 2,000 元向林坤志購得,所以販賣海洛因給黃清貴都沒有從 中獲利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77 頁;訴字第582 號 卷二第107 頁背面),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 毒,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之風險,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第7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取得被告薛逸凡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 有交付現金2,000 元與被告薛逸凡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 一第16頁、第27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82 頁),核與被 告薛逸凡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被 告張應志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清貴後,均有 收取價款2,000 元,嗣並將所收款項轉交被告張應志等語( 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以及被告 張應志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有自被告 薛逸凡處,取得價款2,000 元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 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相符,已徵被告張應志並無意無償 轉讓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且其委託被 告薛逸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情節,與一般毒販販賣 毒品予買受人之情節,亦屬無異。
⑵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間並非至 親,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一般人並無可能就此高風險之違 禁品,單純進行平價交易,遑論被告張應志於偵訊中就被告 薛逸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 清貴乙節,係供陳:有與被告薛逸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48 頁 ;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5頁、第74頁),未見有何平價轉讓 抗辯,被告張應志臨訟改以上揭情詞置辯,自難憑信。被告
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間之交易關係,既然與買方將本求利為 前提之一般買賣關係無異,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張應志以其未賺取差價,並無營利意圖為辯,自不 足採。被告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指示被告薛逸凡以2,000 元之價格各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 貴一節,洵堪認定。
⒋被告薛逸凡將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黃清貴 而收取價款各2,000 元後,均如數交予被告張應志,而未從 中獲得任何利益乙節,固據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27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83 頁、第185 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應志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4頁)。然按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 為成立要件,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共犯相互間雖僅須分擔一部分行為,然如有犯意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等行為,乃屬販賣毒品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查被告薛逸凡依被告張應志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貴 ,復代被告張應志各收取價款2,000 元,所參與者係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買賣毒品價金等 屬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薛 逸凡附表一之所為,自應與被告張應志成立共同正犯,而論 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被告薛逸凡事後縱未分得任何 利益,係屬其與被告張應志間內部如何分配利益之問題,並 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張應志、薛逸凡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應志對於其於附表二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 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33頁背面;偵字第6055號卷一 第34頁;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5 頁背面;訴字第582 號卷 三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 1 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
(即針對被告張應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自101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起至102 年1 月 24日下午4 時止,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通聯譯文」欄)在卷可稽。 被告張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亦辯稱:沒有營利意 圖,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而非無償轉讓,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節相同,徵以 被告張應志於偵訊稱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 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48 頁),以及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 貴無特殊親誼關係,其交易關係與買方將本求利無異等節, 被告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以2,000 元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貴一節,自屬無訛,被告張 應志徒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綜上,事實欄一㈡之事 證明確,被告張應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薛逸凡就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時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貴、錡賢偉、鄧鴻清 、吳勇京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犯行,辯稱:附表三編 號3 所示通聯譯文,是因為當天要跟林哲宇租房子,所以幫 林哲宇帶便當過去,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哲宇云云。經查:
⒈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清貴、錡賢偉、吳勇京之事實, 經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 訛(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偵字第6055 號卷一第23頁、第78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22頁背面:訴 字第582 號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訴字第582 號卷 三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清貴、吳勇京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127 頁、第134 頁背 面、第149 頁背面),證人錡賢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 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83頁、第109 頁;偵字第6055號 卷一第46頁;訴字第582 號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 9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薛逸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陳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鄧鴻清乙節(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59 頁;訴字 第582 號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67頁;訴字第582 號 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訴字第582 號卷三第85頁背 面),亦與證人鄧鴻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472
號卷一第114 頁背面、第130 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87頁 )互核相符,復有就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 號通訊 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398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 聲監字第1135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5742號卷二第129 頁 至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 126 頁背面),及該門號與證人黃清貴、鄧鴻清、吳勇京持 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清貴、鄧鴻清、吳 勇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暨通聯內容如附表三「通聯譯文」欄 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薛逸凡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⒉證人錡賢偉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晚間7 時53分 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薛逸凡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現金500 元委託 不知情之林哲宇交付予被告薛逸凡,翌日上午被告薛逸凡再 委託林哲宇至公司後,轉交以CD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錡賢偉乙情,分據證人錡賢偉於偵訊中證述(見他 字第6472號卷一第109 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以及證人林哲宇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6055 號卷一第83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8 頁背面)明確,復 與被告薛逸凡與證人錡賢偉上揭通聯通聯之通聯內容相符, 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2 「通聯譯文」欄)。 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三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錡賢偉之經過,雖稱:102 年1 月2 日當天與錡賢偉聯繫後 ,係由伊在桃園區大興西路交流道旁邊的加油站親自交付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予錡賢偉,並向錡賢偉收取價金500 元,並 未透過林哲宇轉交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06 頁), 然此其所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錡賢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異前詞證稱:係於附表二編 號2 通聯譯文欄所載通聯後,係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在 桃園區龍安街,與被告薛逸凡本人交易價格500 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5 頁), 亦不相符,委難憑信,是被告薛逸凡係以附表三編號2 「交 易數量、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錡 賢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自堪認定。 ⒊被告薛逸凡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證人林 哲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哲宇,並收取價金500 元乙節,據證 人林哲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 78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83頁)。被告薛逸凡固辯稱當天
本係前往證人林哲宇住處簽訂租約,順便帶便當過去,譯文 所指便當是指真的便當,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云云,然查:
⑴細譯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林哲宇於10 1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28分許,主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後,係先詢問被告薛逸凡人在何處,後即向被告薛逸凡 稱「我要一個便當」,而被告薛逸凡於證人林哲宇要求一個 便當後,對於證人林哲宇欲購買之便當種類、店家未加詢問 ,即直接徵詢「大或小」,復答稱「大~25塊那種便當嗎? 掰掰」,被告薛逸凡與證人林哲宇間就所欲購買之「便當」 竟僅討論大小、價格,未論及購買便當之品項、店家,衡與 一般委託代購便當時,均係先確認代購便當品項、店家後, 方進一步討論便當大小、價格之情迥異,參諸證人林哲宇嗣 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再以電話催促被告薛逸凡儘速抵達 ,而被告薛逸凡當天本係在公司上班,卻於接獲證人林哲宇 來電表示「我要一個便當後」,即行前往證人林哲宇住處等 情,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下午3 時4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復佐以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便當兩個字代表毒品;但有時也會以便當表 示甲基安非他命向他購買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7 頁、第158 頁背面),以及被告薛逸凡與證人林哲宇此次通 聯非一般用餐時間等節,足堪認證人林哲宇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被告薛逸凡與證人林哲宇間附表三編號3 「通聯譯文」 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便當」、「大」等語,係雙方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節,核與事實無違。 ⑵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雖改口證稱:因為小孩在家不方便, 所以我拜託薛逸凡買便當過來,譯文所指25元有可能是便當 的價格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8 頁;訴字第582 號 卷二第157 頁),而被告薛逸凡之辯護人亦提出便當店家照 片供參(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然證 人林哲宇於102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薛逸凡曾 經幫我買過25元的便當,該25元的便當,就是一種SIZE的便 當云云(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8 頁背面),但經提示附 表三編號3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質以「如果 是買真正的便當,還會區分大小嗎?」後,即改口稱:我說 大的25元,是買2 份25元的便當,大的25元是炒飯,小的25 元是炒麵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158 頁背面);嗣於 本院103 年9 月24日審理程序中則又稱:便當的大小用價格 分,中原大學的黃昏市場有25塊2 樣菜,小的是滷肉飯而已
,小的15元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二第157 頁),對於其 於當天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便當」內容,究竟有無區分大 小?內容係指炒飯?配菜之滷肉飯?等節供述明顯不一,顯 有蓄意附和被告薛逸凡供述譯文所指「便當」為真正便當之 情,自無足為憑採。至被告薛逸凡之辯護人所呈便當店照片 ,至多僅得以證明該店家所販售便當之價格,並無從推論被 告薛逸凡於101 年12月13日接獲證人林哲宇來電後,確有前 往該處購買便當,自難憑為對被告薛逸凡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薛逸凡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前往證 人林哲宇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至堪認定, 被告薛逸凡空以前揭情詞至辯,委無可採。
⒋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薛逸凡與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 誼,以及被告薛逸凡特意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三所示交易對象等情,依經驗法則研判,可認被告薛逸凡 對授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⒌綜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被告薛逸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31頁背 面至第32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61頁、第34頁;偵字第60 55號卷二第65頁、第117 頁;訴字第582 號卷一第81頁;訴 字第582 號卷二第105 頁;訴字第582 號卷三第85頁背面)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相片(見偵字第76 5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6 53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7 顆等物扣案可佐。
㈡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7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 送鑑子彈10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9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6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4 顆,認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