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2號
TYDM,102,訴,522,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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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銘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被   告 詹詒庄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梁忠榮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
00號、102 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詒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梁忠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均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該7756-QT 號自用小客車係何宗勳於民國100 年1 月 11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區,以下均援用原名)○○○路00號對面失竊】,呂國銘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後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收受A 車使用。梁忠榮亦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自呂國銘收受A 車後某日至同年8 月間某日, 向被告呂國銘借用A 車而收受贓物。詹詒庄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由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居處,向梁忠榮收受A 車 使用。
二、呂國銘詹詒庄均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



0135-TU 號自用小客車係吳俊良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中午 12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000 號前失竊),呂國銘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於100 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 ,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B 車。詹詒庄亦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居處前,亦以6 萬元向呂國銘購得B 車。三、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詹詒庄呂國銘2 人業此部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廖國貴為朋友關係,廖國貴因受詹 詒庄所託處理汽車過戶一事然卻怠為處理,詹詒庄為促使廖 國貴迅速提出汽車過戶之解決方式,遂與梁忠榮呂國銘,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7日 晚間9 時許,先由詹詒庄廖國貴相約償還借款並聯繫廖國 貴前往詹詒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1 樓住處,嗣於廖國貴進入上址後,呂國銘即將上址之大門反 鎖阻止廖國貴得以任意離去,以此等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廖 國貴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廖國貴詹詒庄梁忠榮因汽 車過戶及借款問題發生口角,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即另 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詒庄梁忠榮分別持木劍、電 擊棒,呂國銘以徒手共同毆打廖國貴,而使廖國貴受有左尺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部及右大腿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因梁忠榮先行離去而 將門鎖打開,廖國貴即於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3 分許趁 隙逃離上址並大聲呼救而驚動附近鄰居後,詹詒庄呂國銘 見狀,即未再阻止廖國貴離去並共同駕車逃離上址,前後計 剝奪廖國貴之行動自由達約3 小時。嗣廖國貴於逃離上址後 報警處理,並經警搜索上址,而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廖國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呂國銘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忠榮詹詒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詹詒庄之 辯護人為其主張: 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忠榮警詢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梁忠榮之辯護人為其主張: 證人廖國 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廖國貴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梁忠榮而言)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 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 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 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廖國貴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梁忠榮而言,固屬傳聞證據 ,惟依該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其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 瑕疵,且證人廖國貴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較接近案發時點 ,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 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其餘被告梁忠榮,當時心理較為篤 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部分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 係經權衡輕重,而有避重就輕以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可能 ,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廖國貴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廖國貴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 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忠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呂國 銘、詹詒庄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詒庄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對被告呂國銘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 告梁忠榮詹詒庄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呂國銘、詹詒 庄、被告呂國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且被告呂國銘詹詒庄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 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梁忠榮詹詒庄警詢中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3.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 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 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 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 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 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然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國銘詹詒庄、梁 忠榮及渠等辯護人,除就上開所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外 ,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對



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訴字卷㈠第194 頁)。被告梁 忠榮固不否認有駕駛過A 車,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辯稱: 伊不知道A 車是否合法,伊只是開一段路就沒有開 了云云。被告詹詒庄亦不否認有駕駛過A 車,惟否認有收受 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A 車是贓車云云。經查:(一)訊據被告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訴字卷㈠第194 頁),而A 車係何宗勳於100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對 面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何宗勳指述綦詳、尋獲車 輛紀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51 頁54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呂國銘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是被告呂國銘車確係明知A 車為他人失竊之物而仍加以收 受無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忠榮證稱: A 車子確實是被告呂國銘的 不是我的; 當時我是給被告呂國銘載到被告詹詒庄家時, 我有換手開到停車場,因為被告呂國銘不知道停車場在哪 裡,因為被告詹詒庄有二個停車場等語; 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詹詒庄證稱: 在被告梁忠榮將A 車開到我家前,都是 被告被告呂國銘梁忠榮在開; A 車好像是被告呂國銘的 ; 會說A 車是被告梁忠榮開來寄放,是因為當天是被告梁 忠榮開來的,所以認知上認為是向被告梁忠榮借的,被告 梁忠榮說可以開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71頁反面、第101 頁)大致相符,是A 車確係先由被告呂國銘收受無訛。(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銘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梁忠榮開過 A 車,但是被告詹詒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都在被告詹詒 庄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 告詹詒庄則證稱: 在被告梁忠榮將A 車開到我家前,都是 被告被告呂國銘梁忠榮在開;A車我有在停車場移車子及 開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頁、第100 頁反 面)。足證被告梁忠榮、被告詹詒庄均有收受A 車並加以 使用,且被告梁忠榮確係於被告詹詒庄收受A 車前即已自 被告呂國銘處收受A 車使用等節足堪認定。被告梁忠榮辯 稱: 只是開一段路就沒有開云云,顯與上開證述不符,不 足為採。
(四)被告梁忠榮詹詒庄雖均辯稱:並不知悉該A 車為贓物云 云。惟查:
1.被告梁忠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開過CRV 那台車,我 沒有查證過那台車的來源,我沒有看過那台車的行照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5 頁); 被告詹詒庄則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 被告梁忠榮沒有把行照交付予伊,只有把鑰匙給 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頁)。然被告梁忠榮、詹 詒庄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知向他人借用汽 車使用,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並於遇警 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 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應備行車執照供警查驗,至少亦應 知悉車主之姓名供警查核,而被告梁忠榮詹詒庄於借用 A 車時,均未曾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資確認來源之正當 性,亦未問明車主姓名,即逕予收受借用,實與常理有違 。
2.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確實來講,車鑰匙都是在被告 詹詒庄家的桌上拿的,鑰匙拿了我開了就走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99頁反面); 而被告詹詒庄則於本院審理時稱 :A車放滿久的,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頁 ); 又被告呂國銘與被告梁忠榮詹詒庄二人為同學,業 已相識多年,且案發之時每天均在一起等情,業據被告詹 詒庄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頁),是被告梁忠 榮、詹詒庄對於被告呂國銘當甚為熟稔,然查被告呂國銘 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罪,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對於被告 呂國銘之前科當應有所知悉,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已知A 車前為被告呂國銘所使用,仍向被告呂國銘借用,不但未 詢問A 車來源,甚至使用A 車之時亦未向被告呂國銘請求 交付A 車行車執照,則被告梁忠榮詹詒庄稱不知A 車為 贓車已有可疑,又被告呂國銘將A 車長期停放於被告詹詒 庄處,且任由被告梁忠榮詹詒庄隨意使用,而自身欲使 用之時尚需自被告詹詒庄處拿取鑰匙,此一反常之使用情 形被告梁忠榮詹詒庄2 人竟無人探詢與懷疑,顯係明知 A 車為贓車而仍收受使用,是被告梁忠榮詹詒庄主觀上 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無疑。被告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前稱 並不知悉該A 車為贓物云云,顯屬避究之詞,不足為採。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呂國銘對故買贓物犯行 坦承不諱。被告詹詒庄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向被告 呂國銘購買B 車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 伊是向被告呂國銘購買權利車,伊不知道B 車是贓車,伊 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呂國銘明知為B 車為贓物仍於網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6 萬元購買,並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670 巷109 弄24居 處前,將B 車轉售予被告詹詒庄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詹詒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呂國銘把B 車開過來的



時候,只有說鑰匙遙控都正常,他說資料明天補給我,被 告呂國銘他資料不知道放在哪裡,後來被告呂國銘跟我拿 了六萬元就走,他有跟我說那台是權利車語,大致相符, 復有被害人吳俊良之警詢筆錄、尋獲車輛紀錄、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 2660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呂國銘明知為B 車為贓物仍於網路上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6 萬元購買,並於 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0 弄 00號居處前,將B 車轉售予被告詹詒庄等情,核與被告呂 國銘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詹詒庄辯稱: 伊是向被告呂國銘購買權利車,伊不知 道B 車是贓車,伊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查:
1.被告呂國銘於101 年2 月17日警詢時稱: 該車不是我偷的 ,該車我是以新臺幣6 萬元在不詳網站上(經警方提供電 腦給我上網找也找不到該網站)向一名綽號阿龍之不詳男 子購得,我知道該車是贓車,即失竊車輛,來路不明(當 時有掛2 面車牌,但車牌號碼我忘記了)因為才6 萬元買 到的這麼便宜,我於100 年10月間(詳細的期我忘記了) 將該車開到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將該 車及車鑰匙交給詹詒庄使用,我有告訴詹詒庄該車是權利 車、也是贓車,即失竊車輛,於是詹詒庄才會將該車懸掛 上5983-TU 車牌行駛,以防警方查緝; 這台車是詹詒庄叫 我幫他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06 頁反面 至第107 頁),是被告詹詒庄確係明知B 車為贓物而仍故 買一節,已堪認定。
2.又被告呂國銘嗣後雖改稱: 只有告訴被告詹詒庄是權利車 ,沒有告訴他是贓車云云,然依被告呂國銘於上開同次警 詢時對於員警詢問: 「為何詹詒庄稱該車是綽號『小喜』 賣給他的權利車? 」一節,被告呂國銘當場即得明確陳述 係被告詹詒庄說謊,並指出係被告詹詒庄叫其購買等語( 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07 頁),而嗣後被告詹詒庄見被 告呂國銘業已證述明確,則當即坦承並非向「小喜」之人 購買,而係向被告呂國銘購買(見偵字第2660號卷㈢第3 頁),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被告呂國銘則於本案審理時 更異其詞如上,被告呂國銘上開前後反覆言詞,迴護被告 呂國銘之情,甚為明顯,自無法據以採信。證人即被告呂 國銘就被告詹詒庄犯行已於警詢證述綦詳,嗣後於審理中 空言翻異其詞改稱如前,要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B車市價應該有二十萬, 六萬很便宜等語(見本訴字卷㈡第99頁反面),且被告詹 詒庄亦自陳係以6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呂國銘所購得(見本 訴字卷㈡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詹詒庄以顯低於市價之 6 萬元價格向被告呂國銘購入該車,亦堪認定。又被告呂 國銘亦證稱: 雖然有向「阿龍」要B 車資料,他說要補給 我,我也是因為貪便宜跟「阿龍」買,應來就是「阿龍」 說要補給後,一直沒有補給我; 他當時有拿影印本給我, 我跟他要正本的時候,我才懷疑的等語(見本訴字卷㈡第 70頁至第70頁反面),被告詹詒庄亦稱未拿到任何B 車資 料(見本訴字卷㈡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詹詒庄明知B 車係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出售,且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其來 源是否合法,仍猶購買B 車,由此足徵被告詹詒庄確係明 知B 車為贓物而仍故買甚明。
4.被告詹詒庄於購得B 車即向證人廖國貴借用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其上,並辯稱: 因為是權利車這樣才不會被銀 行拿走等語,業據被告詹詒庄自承在卷(見本訴字卷㈡第 45頁反面),惟查,被告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稱:CAMERY 一開始有掛車牌,我沒有看清楚車牌,交車的時候我就自 己裝我的車牌,後來我交給被告詹詒庄,被告詹詒庄才裝 自己的車牌5983-TU 等語(見本訴字卷㈡第100 頁),顯 見被告呂國銘、被告詹詒庄2 人對於更換車牌避免B 車遭 到查緝之急切遠甚於索取B 車之各項權利證明,顯與一般 交易有違,益徵被告呂國銘詹詒庄確係知B 車為贓物而 仍故買。
5.末查,被告呂國銘詹詒庄於本案所稱之「權利車」,本 非固有之法律名詞,而係民間地下不法汽車買賣市場通用 之俗稱。且依其市場上習用之手法與交易形式,本係國民 因法律知識不足,從而以訛傳訛創造之不法產物。俗稱之 「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 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而此種「權利車」之來源 ,多係自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蓋「當舖 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 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 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 「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 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 限(通常為3 個月零5 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 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



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 物所有權者」為限。此參諸民法第884 條、第886 條、第 893 條第1 項等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893 條第2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 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 條之1 規定。」之 限制即明。蓋民法第873 條之1 係規定:「約定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動產質權於準用該 條文之結果,有關動產所有權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者,自 亦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流當物品之種類繁多 ,一般之動產如珠寶、手錶…之類,當舖業者固得依動產 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 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即因 其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 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 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 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 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是證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續 ,有極為嚴謹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 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 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 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 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 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 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 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 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 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之說明,並至 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 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謂 合法,尤無所謂教唆懸掛其他偽冒車牌以避免原車主查緝 追尋之餘地。況上述之說明,尚係就流當車本身並非「贓 物」時所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上之 「贓物」,其情形即益趨複雜。蓋流當物之來源本有各種 不同之可能管道,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即未具有合法所 有權之權源,且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 24條、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尚 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



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 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 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 將其贖回金額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 車」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 之商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 定之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 第三手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 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流當證明、 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尤為不可或 缺之必備要件。然本件被告呂國銘向出賣人「阿龍」購買 B 車時,明顯並未依上開規定,且對於是否有向「阿龍」 索取流當證明等相關文件一節,被告呂國銘先稱: 我當時 知道是贓車的時候,是因為「阿龍」沒有給我流當證明, 他沒有給我; 沒有交給被告詹詒庄B 車的資料,只有交給 他鑰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6頁、第66頁反面); 而 後又改稱: 我當時有拿到影印的流當資料,但是後來弄不 見了; 影本沒有拿給被告詹詒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69頁); 另對於如何出賣B 車予被告詹詒庄一節,則先稱 : 我是在買到後不到一個禮拜就賣給被告詹詒庄,這一個 禮拜間有向「阿龍」取相關文件,他就給我拖,但後來我 就找不到人了,我先把車交給被告詹詒庄,跟他說要補齊 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等語,後又改稱: 車子買 回來後我就直接把B 車開到詹詒庄平鎮市中豐路家中的停 車場,直接轉賣給被告詹詒庄,被告詹詒庄有跟我要流當 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0頁反面),被告呂國銘對 於是否取得流當證明、如何轉賣予被告詹詒庄之經過前後 反覆,多所矛盾,所辯顯無可採,且被告呂國銘詹詒庄 於收受B 車後均急於換裝車牌,以懸掛偽冒車牌作為避免 原車主尋回之手段,以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不法方式持有並繼續使用B 車,是其於購買當時主觀上即 有不法所有之認識與故意甚明。所辯伊係購買「權利車」 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託詞,洵無足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訊據被告梁忠榮坦承其有傷害廖 國貴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限制廖國貴自由之犯行, 辯稱:伊有打廖國貴,但伊沒有限制他的自由等語。經查:(一)被告梁忠榮傷害廖國貴部分:
被告梁忠榮與同案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於100 年11月27日 晚間9 時許在詹詒庄之上開住處,因廖國貴與被告詹詒庄梁忠榮就汽車過戶及借款一事起口角爭執,被告梁忠榮



持電擊棒、詹詒庄遂持木劍、呂國銘徒手共同毆打廖國貴 ,致廖國貴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 部及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梁忠榮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0 頁反面), 且與詹詒庄呂國銘於另案審理及其等上訴審理時之陳述 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㈡第17頁反面、第 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3418號卷第31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廖國貴於檢察官偵訊 時及本院證述:……我到詹詒庄家敲門之後有人來開門, 我進去之後門就被反鎖,我忘記是誰反鎖……,我一直被 被告三人打,他們分別用木劍、電擊棒、鐵棒打我……等 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訴字 卷㈠第197 頁反面)相符,並有壢新醫院100 年12月1 日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88頁) ,堪認被告梁忠榮就上開傷害廖國貴部分之自白為真實。(二)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共同剝奪廖國貴行動自由部 分:
1.查詹詒庄廖國貴間存在汽車過戶之糾紛懸而未決,故詹 詒庄欲要求廖國貴出面解決一節,業據廖國貴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詹詒庄代辦汽車過戶的業務 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5 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 196 頁反面);又共同被告呂國銘於警詢時證稱:詹詒庄 有叫廖國貴去辦理汽車過戶,但廖國貴先將錢拿去花用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120 頁反面), 核與被告詹詒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另案於本院羈押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廖國貴代伊辦理汽車過戶,但廖國 貴將錢拿走後並未將汽車過戶到伊的名下,而過戶到他人 名下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45頁、第86頁至第87頁 、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157 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上情 為真。又被告詹詒庄欲使廖國貴出面處理汽車過戶一事, 故以償還對廖國貴之欠款為由,誘使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 庄之住處乙節,業據廖國貴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借詹詒庄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且與詹詒庄聯絡都(不)接電話 。伊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前往詹詒庄之住處要 錢等語(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稱:伊於27日晚間去詹詒庄住處找詹詒庄要錢等語 (見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至共同被 告詹詒庄呂國銘雖一再辯稱當天係廖國貴自行前往被告 詹詒庄之住處,被告詹詒庄並未與廖國貴相約等語,然查



,被告呂國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乃供陳:100 年12月(應為 11月之誤)27日係詹詒庄要求廖國貴前往等語(見偵字第 2660號卷㈡第3 頁),被告呂國銘嗣後翻異前詞已難盡信 。參以共同被告詹詒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乃廖國 貴自己到伊家中,伊委託廖國貴處理汽車過戶一事,但廖 國貴將錢拿走後將汽車過戶給別人且又避不見面等語(見 偵字第2660號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依共同被告詹詒庄 上開所陳,廖國貴既怠為處理受被告詹詒庄所託事務,且 因辦事不力而懼與被告詹詒庄聯繫,廖國貴豈有在受託事 項尚未解決之際,貿然自行前往被告詹詒庄之家中,被告 詹詒庄上開所陳顯與常理相違。再參酌被告詹詒庄上開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一再陳 稱當日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汽車過 戶一事之供述,及廖國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再再表 示其前往詹詒庄之住處係為向詹詒庄索討其所積欠之借款 之證詞,被告詹詒庄廖國貴間就當日在詹詒庄住處碰面 之目的截然不同,更益見被告詹詒庄心中所想傳達予廖國 貴所知之間有相當差異。復觀以被告詹詒庄廖國貴間既 確實有汽車過戶之糾紛,且廖國貴亦因未妥適處理被告詹 詒庄所託事項而避不見面,若非被告詹詒庄以欲償還對廖 國貴之借款為由,廖國貴豈有輕易與被告詹詒庄碰面之可 能。故被告詹詒庄係因廖國貴遲未處理汽車過戶一事,為 使廖國貴出面處理,方以償還欠款為由,誘使廖國貴前往 被告詹詒庄家中甚明。
2.被告詹詒庄以償還欠款之誘因,使廖國貴進入被告詹詒庄 之住處後,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即一同拘束廖國 貴之人身自由,直至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許廖國貴逃 離上址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3 小時乙節,業據廖國貴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進入詹詒庄家中後,呂國銘就將門反鎖,直到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伊趁梁忠榮將車開離時,因大門未反 鎖伊就衝到街上大喊,詹詒庄呂國銘本欲將伊拖回屋內 ,但許多鄰居出來觀看,詹詒庄呂國銘方逃回屋內等語 (見偵字第2660號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第2660號卷 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
3.復觀以被告詹詒庄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廖國貴係在10 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許自被告詹詒庄家中跑出後,隨即 遭被告詹詒庄壓制在地,是時被告呂國銘亦在被告詹詒庄廖國貴之身旁(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40 頁、第45頁至第51頁)。衡情,廖國貴若未遭被告梁忠榮



詹詒庄呂國銘剝奪行動自由,廖國貴自無須奪門而出 ,並大聲呼救,被告詹詒庄亦無需要隨即衝出門外將廖國 貴壓倒在地並欲將廖國貴拉回屋內。倘若廖國貴得以任意 離去,在廖國貴遭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及毆打後 ,應無心思繼續待在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復參以廖國 貴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其更無繼續久留之必要,然廖國 貴卻在3 小時後方跑離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見偵字第 2660號卷㈡第4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12 3 頁反面),更見廖國貴行動受限,無法自由離開上址。 4.另參以梁忠榮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8分許駕車離去 後,廖國貴隨即在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3 分許衝出被告詹 詒庄之住處外(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㈠第42頁 、第45頁),兩者時間極為密接,廖國貴如未因大門上鎖 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其應於任何時間點均得自由離去,然 廖國貴卻在梁忠榮自大門離去後隨即以相同路線倉皇逃離 ,足見廖國貴證稱其係趁梁忠榮離去時,因大門未反鎖方 得趁隙逃離等詞並非虛妄。是被告梁忠榮確有與被告呂國 銘、詹詒庄共同非法剝奪廖國貴行動自由部分足堪認定; 被告梁忠榮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廖國 貴指訴遭被告梁忠榮呂國銘詹詒庄剝奪行動自由乙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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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