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亨慶
蕭珍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亨慶、蕭珍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亨慶與被告蕭珍儒均明知未經「宜興 公司」(負責人為談佳律,嗣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變更組織 為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之同意,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5年9 月28日中午,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沈亨慶 住處,擅自代表宜興公司與裕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 司)簽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裕騰公司承攬宜興公 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之廠房拆除工程,被告蕭珍 儒則持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宜興公司」、「談佳 律」之大小印章,蓋於前開合約書上,以取信裕騰公司,足 生損害於宜興公司及談佳律,並致裕騰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宜興公司為簽約之甲方,而依該合約之約定,當場交付定金 即發票日為95年10月2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 分行、票號AU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沈亨慶,被告沈亨慶並將該支票轉交被告 蕭珍儒,由被告蕭珍儒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呂靜瑤調借 款項。詎該支票兌現後,裕騰公司竟未能順利承作上開工程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沈亨慶、蕭珍儒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沈亨慶、蕭珍儒之供述、證人吳麗玉、林明生、呂靜瑤 、佘忠志、談佳律等人之證述、廠房拆除合約書影本、支票 影本、證人呂靜瑤所有桃園市○○區○○○○○○○號0000 00000 帳戶客戶交易查詢明細等為證。訊據被告沈亨慶、蕭 珍儒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沈亨慶辯稱:我確實有經佘忠志之同意,才以宜興公司之 名義與裕騰公司簽約,後來因為佘忠志並未買下中強電子公 司的土地,所以裕騰公司無法進場施工,事後吳麗玉有跟我 解約,我也有還她10萬元,後來因我跑路,吳麗玉找不到我 才告我,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吳麗玉等語;被告 蕭珍儒辯稱:當時在簽約過程中,我一直很確信這是可以工 作的工程,並沒有詐騙吳麗玉的意圖,我現在的電話還是使 用著,聽他們這樣講還是有這件工程,後面怎樣我不知道, 我只是要把工程做好才有錢可以領,所以我沒有詐欺意圖等 語;被告蕭珍儒辯護人為被告蕭珍儒辯以:據佘忠志證述, 他有同意沈亨慶去找承包廠商,也交付公司登記文件,可以 證明沈亨慶有得到佘忠志概括授權去處理拆除工程事宜,此 外,依照佘忠志、吳麗玉、林明生證述,可證明沈亨慶在洽 談拆除工程的時候蕭珍儒均未參與,因此蕭珍儒對於沈亨慶 在處理拆除工程的相關內容均不知情,本件簽約地點是在沈 亨慶家中,簽約100 萬均由沈亨慶收取,蕭珍儒並未得到利 益分配,足見蕭珍儒只是受沈亨慶之邀擔任現場監工工作,
有實際的工作才有實際的利潤可以取得,故本件被告並無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沈亨慶於95年9 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街000 號住處,以宜興公司之名義,與裕騰公司負責人林 明生、吳麗玉簽訂「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斯時被告蕭珍儒亦在場,且系爭合約書封面所載 「工務經理:蕭貞爐」即指被告蕭珍儒,而被告沈亨慶在 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旋收受林明生、吳麗玉所交支付簽約 訂金即100 萬元支票1 張,該支票嗣經由被告蕭珍儒向證 人呂靜瑤調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生、吳麗玉、呂靜瑤 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沈亨慶、蕭珍儒所不爭,並有系爭合 約書、支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第5-11、101 頁),是前揭事實,固可認定。惟 被告被告2 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端視被告2 人是否明知其等未經宜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 宜興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仍佯以宜興公司名義,致 證人林明生、吳麗玉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因 而交付簽約款100 萬元。
(二)證人佘忠志於本院103 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宜興公司 轉賣之前的負責人為談佳佳,但談佳佳沒有實際經營宜興 公司,都是他阿姨吳淑敏(註:證人佘忠志因不知吳淑敏 與談佳佳關係,而證稱吳淑敏是談佳佳之母親)處理,當 時我在宜興公司擔任的職務如名片所印,是宜興公司的總 經理,就是宜興公司有一些工程都由我這邊處理,別人介 紹工程,我就請吳淑敏來承包,我負責業務上的。我知道 宜興公司有一個中壢○○路0 號中強電子廠房的拆除工程 ,那個要好幾億,後來我們沒有成交被另外一間公司拿走 。當時在臺北市吉林路的公司的時候,沈亨慶有來找我, 談要拆除中強電子廠房的事情,他來跟我講是有要用宜興 公司名義去簽合約,我有同意他,我有請他去估價,看廠 房拆除工程可以賣一些線、鋼筋,請他去現場估價廠房的 剩餘價值。當時中強電子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想要出售廠房 跟土地,我想要找人來買廠房跟土地,因為廠房的地下室 有石頭,我請建築師幫我估算下面的石頭的數量,等我找 到人來買廠房跟土地之後,拆廠房跟蓋廠房的工程希望由 宜興公司來做,我實際有找人來買中強電子公司的廠房土 地,但是因為中強公司要賣的價格太高,所以沒有成交。 中強公司的廠房拆除工程應該是要等到我找到人買廠房、 土地,才有所謂的廠房拆除工程,但因為我們要估價,我 們要對買下的人看整個工程的單價,所以我叫沈亨慶找下
包來做廠房拆除工程,宜興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跟綜合 營造業之登記證書,有可能是我給他的,只要是認識的人 ,且對方如果說他要用宜興公司的名義接工程,我會拿給 他,且我認為影本給別人應該沒有關係,因為要簽約的時 候對方會要求看正本且使用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8 頁至第152 頁背面);復於104 年3 月31日審理 時結證:沈亨慶有在吉林路的公司樓上告知我說要參與中 強電子廠房拆除工程報價,印象中,約過了數日之後,沈 亨慶有打電話給我詢問契約、印章的事情,我當時有同意 沈亨慶可以打契約,但如果有問題我不負責,即沈亨慶可 以借宜興公司的營造牌去打契約,但是沈亨慶要怎麼做我 不知道,所以我才說後面如果有什麼事情我不負責。沈亨 慶要用宜興公司名義跟裕騰公司打契約前,有跟我講過要 跟人家簽約,但是跟誰簽約及內容我都不知道,當時我除 了答應沈亨慶可以找人接這個案子,且有影印宜興公司的 登記證、甲級營造牌相關之證件或牌照資料給沈亨慶,使 沈亨慶得用宜興公司名義去接洽有關中強電子廠房拆除工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是證人佘忠志就 其前擔任宜興公司總經理,負責宜興公司業務,當時知悉 中強電子因財務狀況不佳擬出售系爭廠房,而找人購買, 因有必要確認是否可獲利,而請被告沈亨慶負責系爭廠房 拆除工程,事後被告沈亨慶轉知須以宜興公司名義與承包 商簽約,證人佘忠志認為只要不影響宜興公司,就系爭廠 房之拆除工程,並不反對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與他 人訂約,故提供宜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書等與被告沈亨慶,事後因中強電子公司訂價過高 ,而未能買下系爭廠房等情,於本院2 次審理時,前後證 述並無相左。證人佘忠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稱: 系爭合約書不是宜興公司製作的合約,我沒看過這種格式 的宜興公司合約,這份合約看起來很粗糙,負責人沒簽名 聯絡電話也不對。證書部分因為我們契約書都會附上影本 ,所以應該是從其他真正契約附件拷貝過來,且依照業界 慣例要這些證書影本很正常,到簽約時才會檢查正本,至 於大小章,字體是不是宜興的大小章我無法確定。就中強 電子拆除工程有請他去現場估價,但沒有與沈亨慶簽約, 也沒請沈亨慶代表宜興公司簽約云云(見他字卷第16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為我還沒有正式跟中 強簽約,沈亨慶只是來跟我報告他想要找人承接廠房拆除 工程,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系爭合約書及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為宜興公司內部
制式的合約書及大、小章,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沒有用過 這種系爭合約書的格式、合約書不是我這邊的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49 頁正、背面)、我沒有授權沈亨慶以宜興名 義簽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當初沈亨慶來 談,我只是叫沈亨慶去看中強公司的廠房去估價,我有跟 沈亨慶講說整個要購買廠房、土地的流程都在進行當中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簽約不能,沈亨慶可以去接 案子,但是真的要簽約要經過公司,借沈亨慶營造牌只是 指讓他去招攬契約,並非指簽訂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8頁背面),惟證人佘忠志既已同意被告沈亨慶就中強公 司廠房拆除工程可以以宜興公司之名義尋找廠房來承包, 且不否認為此可能曾提供宜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等資料供被告沈亨慶就該拆除 工程之用,復不諱言被告沈亨慶曾致電詢問合約、印章等 事宜,而前揭各項資料,均屬以宜興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所 必需,證人佘忠志以宜興公司總經理名義為宜興公司處理 相關工程,自甚為熟知,況被告沈亨慶願出面尋找廠商承 包此拆除工程,無非從中有利可圖,倘證人佘忠志就中強 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僅支付若干報酬,委由被告沈亨慶尋找 承包之廠商,是否與該廠商簽約仍需由證人佘忠志決定, 則被告沈亨慶實無庸取得前揭宜興公司之相關資料,僅須 將有意承包之廠商介紹證人佘忠志即已完成委任事務,顯 無為求以宜興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即擅自偽刻宜興公司大 、小章之必要。次查,證人佘忠志在尚未取得系爭廠房下 ,即以取得系爭廠房為由,與第三人陳達就開挖系爭廠房 地下室之土方簽訂開挖契約,而收受第三人陳達所交付之 訂金900 萬元,後因未買得系爭廠房而必須返還陳達900 萬元,斯時尚有委請被告沈亨慶為其出售楊梅之板模,將 所得150 萬元交付陳達,迄今尚未還清等情,業據證人佘 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 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是證人佘忠志顯是在尚未 取得系爭廠房下,即以系爭廠房所有人自居,與有意願承 接系爭廠房地下室開挖工程之陳達簽約,並收取其訂金, 洵堪認定,從而,其在請被告沈亨慶評估拆除系爭廠房可 得之利潤時,衡情自會隱藏其實際並未取得系爭廠房之事 實,以避免被告沈亨慶告知第三人陳達,第三人陳達將會 轉而要求返還所交付之訂金900 萬元,是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跟沈亨慶講說整個要購買廠房、土地的流程都在 進行當中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本院實難採信。又證人佘 忠志既是以系爭廠房所有人身分自居,授權被告沈亨慶處
理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其與被告沈亨慶間所存之法律關 係自僅是被告沈亨慶得拆除系爭廠房,並取走拆除後所得 之廢鐵、五金及電線,但必須交付一定之回饋金,至於被 告沈亨慶是自己僱工拆除,或是委請他人拆除,證人佘忠 志自無須理會,但在被告沈亨慶告知其下包商表示須以宜 興公司名義簽書面契約,倘證人佘忠志予以拒絕,被告沈 亨慶有可能無法承作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其必須再找他 人承作,是證人佘忠志就被告上開要求,只要確保宜興公 司權益不受影響即可,自無拒絕之理,且為避免被告沈亨 慶與他人簽約之內容逸脫其與被告沈亨慶間所訂拆除契約 之內容,是其除應交付宜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大、小章等與被告沈亨慶外,自應交付 有關系爭廠房之合約,供被告沈亨慶參考,益徵被告沈亨 慶所辯:我確實有經佘忠志之同意,才以宜興公司之名義 與裕騰公司簽約,後來因為佘忠志並未買下中強電子公司 的土地,所以裕騰公司無法進場施工。且系爭合約書是至 佘忠志公司拿制式合約回家修改,再得吳麗玉同意而製作 出來的,跟佘忠志公司拿的制式合約書是一整本,封面的 部分是另外用電腦列印,我是參考從佘忠志公司拿來的制 式合約,自己再用電腦製作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9 頁背面),並非無憑,是證人佘忠志證稱雖有同意 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締約,但未允許其實際簽約, 且未提供宜興公司制式合約及公司大、小章等節,無非係 因宜興公司事後未如願取得中強電子公司系爭廠房,未免 相關責任所為避就之詞,難以遽採。至證人即宜興公司負 責人談佳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如證人佘忠志之證述, 證稱:契約書很粗糙,且公司負責人也沒簽名,大小章部 分我無法確定是否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我知道我們有好 幾副公司大小章,但大小章一定是我們公司人員持有,至 於蕭珍儒、沈亨慶與宜興公司沒有關係云云(見他字卷第 168 頁至第169 頁),惟證人談佳佳僅是掛名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為其阿姨吳淑敏,其並不知宜興公司實際運作之 情,業據證人談佳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證人談佳佳前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證詞,自難逕信,而據為不利於被告沈亨慶 、蕭珍儒之認定。
(三)證人吳麗玉於本院103 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裕騰公司負責人,但99年左右沒有做了,公司正式倒閉是 今年,在我擔任裕騰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經在95年9 月間跟 宜興公司簽立關於中強電子公司廠房拆除工程,當時沈亨
慶跟我說中強電子公司的廠房他們拿到了,要拆除,就請 我們估價,我就以600 萬元跟對方買,他說要先付100 萬 訂金,現金票,我們就這樣簽約了,簽約當天有沈亨慶、 蕭珍儒,旁邊還有沈亨慶的母親,當時沈亨慶的老婆,沈 亨慶當場說蕭珍儒是工地主任還是工務主任,他字卷第81 頁所示合約封面有寫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蕭珍儒, 蕭珍儒當場沒有說什麼,他就負責蓋合約的印章,當天有 交付100 萬元支票給沈亨慶、蕭珍儒,後來因為錢付了很 久,一直打電話給沈亨慶,沈亨慶就說快了快了,之後有 一次過去看,現場已經被拆掉了,我們才知道受騙,後來 沒有找蕭珍儒,因為跟蕭珍儒不認識,有找沈亨慶,沈亨 慶一直說會還我們錢,但是過很久都沒有,所以才會到法 院告他。在本件拆除工程之前,跟沈亨慶有過合作關係, 當時沒有跟沈亨慶簽合約,就是用口頭講的直接做。中強 電子廠房的案子,就是把房子拆掉,廢鐵、五金的回收歸 我們,再拿600 萬給他,並且要先給他100 萬訂金,這60 0 萬元的價格不是沈亨慶提出,是我們自己到中強電子看 廠房估價而得的價格,帶我們去中強電子的廠房是沈亨慶 一人,去到中強電子廠房時候剩下守衛的樣子,沈亨慶好 像跟他有認識,他跟守衛講一下我們就進去了,現場沒有 員工作業,沈亨慶說中強電子的廠房是他們的意思是指他 們有拿到工作,我們這一行常常就是會這樣,就是看一看 就直接簽約,所以我會相信沈亨慶有權利處分中強電子的 廠房,但是我不知道沈亨慶有無權利處分這個廠房,也不 知道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所記載的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到底 有無權限處分中強電子的廠房,沈亨慶就是口頭上講說宜 興營造有限公司授權給他。我會將蕭珍儒一起提出告訴, 是因為合約書、印章都是從蕭珍儒包包拿出來的。在簽訂 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之前,我跟我先生就決定承包這個工 程,當我們發現中強電子的廠房遭拆除後,有找過沈亨慶 ,我沒有問他實際理由,我跟他說被拆也沒有關係,但是 錢要還我,佘忠志名片是在簽約的時候提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復於本院103 年 12月9 日審理時結稱:我沒有要求要用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我有要求要有一個公司之正式合約,但是我不知道他要 用哪家營造廠,這個合約當然是針對沈亨慶,但沒有一個 正式的公司就沒有辦法簽約,我因為房子被拆後,有打電 話給沈亨慶說房子拆了沒有關係,錢退回來就好了,因為 房子被拆也算是解約了,只要錢退回來就好,我們當時也 不打算提告。因為我當時的簽約金是借來的,所以我要拿
合約跟朋友借,合約表示有房子要拆發包給營造廠,權利 給營造廠的時候,我們跟營造廠簽約之後才有權利去拆這 個房子,所以我們認為跟營造廠簽約之後才有保障。在簽 完合約之後,一直到發現中強電子廠房被拆的期間,都可 以跟沈亨慶聯繫,他都有接電話,沈亨慶後來有匯款10萬 元給我,後來沈亨慶的電話就不通了,我找不到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而證人即其配偶林明 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去沈亨慶家裡才認識被告 二人,我知道裕騰公司有承包中強電子廠房拆除工程,之 前有去看過中強電子廠房,是沈亨慶帶我去看的,當時還 有我太太吳麗玉及中強電子裡面還有一個保全,就中強電 子廠房拆除工程有簽約,簽約的地點在沈亨慶家,當時在 場者有蕭珍儒、沈亨慶、沈亨慶母親跟老婆,我和我太太 吳麗玉也都在,他字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81頁所示之契 約,就是簽約當時所簽立的文件,沈亨慶說蕭珍儒是宜興 公司的現場,簽完合約我們就寫100 萬支票交給蕭珍儒, 會認為沈亨慶可以代表宜興公司跟我們簽約,是因為他說 他有拿到一個工作,也有帶我們去看,我們就相信了,我 們看宜興公司想說有營造廠應該是沒有問題,我們不知道 沈亨慶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們是針對沈亨慶 而已,我有看到蕭珍儒在合約書上面蓋騎縫章,簽發100 萬元支票部分,是在簽約之前就有講好,是沈亨慶講的, 因為廠房裡面有很多電線,所以要先押100 萬才可以進去 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4 頁),是依證人吳 麗玉、林明生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在與被告接觸締約過程 中,皆認被告沈亨慶確有權限發包中強公司廠房拆除工程 ,而使用宜興公司之名義訂約又係經證人佘忠志之同意, 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沈亨慶主觀上要無詐以宜興公司名義 與證人吳麗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故意,況證人吳麗玉、林 明生既在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之前即與被告沈亨慶談妥以60 0 萬元承包上開拆除工程,且事實上宜興公司自始即無權 限處分中強公司之廠房,益見證人吳麗玉、林明生決定承 包上開拆除工程,與被告沈亨慶係用何營造公司名義簽約 無涉,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各情可知,時任宜興公司總經理之證人佘忠志在未買 下系爭廠房時,即授權被告沈亨慶負責系爭廠房之拆除工 程,被告沈亨慶因認證人佘忠志確實有買下系爭廠房,故 請證人吳麗玉、林明生至現場估價,而同意證人吳麗玉及 林明生以600 萬元購買拆除系爭廠房後所剩之廢鐵、五金 、電線,但須先支付100 萬元訂金,證人吳麗玉為能向他
人借款支付訂金,遂要求被告沈亨慶必須簽訂拆除之書面 契約,被告沈亨慶於是轉告知證人佘忠志,證人佘忠志認 為只要不影響宜興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並不反 對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故提供宜興公 司之制式拆除合約、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書、大、小章等與被告沈亨慶,被告沈亨慶方以宜興公司 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是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 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於系爭合約書蓋用 宜興公司之大、小章,顯是有得宜興公司之同意,且所蓋 用之宜興公司大、小章亦是宜興公司所交付,並非其盜刻 而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亨慶並未得宜興公司之同意而 以宜興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於合約書上所蓋用之 印章是被告蕭珍儒所盜刻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沈亨慶 是在證人佘忠志告知有買下系爭廠房,請其估價拆除後可 得之利潤下,而請證人吳麗玉、林明生至現場估價,並事 後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是其以宜 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其主觀上顯是認 為證人佘忠志是有權拆除系爭廠房,其得有證人佘忠志之 授權,自得委請裕騰公司負責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其並 不知證人佘忠志實際上尚未買下系爭廠房,是其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顯未以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使證人吳麗玉、 林明生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合約書,是核其行為,復 與詐欺罪有間,難以詐欺罪相繩。至被告蕭珍儒固未受僱 於宜興公司,惟系爭合約書封面所載「工務經理:蕭貞爐 」確可能使證人林明生、吳麗玉誤認被告蕭珍儒乃宜興公 司之員工,然承上所述,被告沈亨慶已得證人佘忠志同意 以宜興公司名義與廠商簽訂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契約,而被 告沈亨慶就此拆除工程個人委請被告蕭珍儒擔任現場工務 經理處理相關事宜,亦未悖常情,況證人吳麗玉在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在簽訂本件拆除工程合約書之前,我跟我先 生就決定承包這個工程,在看中強電子公司廠房的時候, 沈亨慶有說會用營造廠的名義與我們簽約,但是沒有表示 是哪間營造廠,原則上對我們來講,沈亨慶用哪間營造廠 的名義跟我們簽約都沒有影響,因為我們都信任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反面),再參諸證人林明生、吳 麗玉前述在本院所為證述,可知證人林明生、吳麗玉在未 經任何調查之情況下,僅由被告沈亨慶之口頭陳述及帶同 其等前往拆除工程現場,即相信被告沈亨慶乃有權與其等 簽訂該拆除工程契約之人,甚至直至簽約當天,始知將與 其等簽訂契約之營造廠為宜興公司,更見被告沈亨慶將被
告蕭珍儒以「工務經理」之身分列於系爭合約書封面,其 意非在使證人林明生、吳麗玉陷於錯誤,而係被告蕭珍儒 確為其委請在現場負責該拆除工程之人,被告沈亨慶既非 未經宜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證人林 明生、吳麗玉簽訂系爭合約書,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 被告2 人執此為詐,騙取證人林明生、吳麗生之信任乙節 ,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沈亨慶以宜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書,是在證人佘忠志授權下所為,且被告沈亨慶在以宜 興公司名義與裕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不知證人佘忠 志尚未取得系爭廠房,是其行為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有間,至於被告蕭珍儒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 名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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