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02號
TYDM,102,訴,402,201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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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楊綠村
      陳嘉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454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素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九八三六0七一一八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分別與陳靜儀楊綠村連帶追徵其價額,就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分別與陳靜儀陳嘉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陳靜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靜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靜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門號0九七六0五一0七三號、門號○○○○○○○○○○號、門號0九八九六四二八五四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九八三六0七一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分別與連素華楊綠村連帶追徵其價額,就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九七六0五一0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分別與連素華陳嘉均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門號0九八七六一五0



0二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與楊綠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連素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連素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楊綠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綠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嘉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嘉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綠村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門號0九八七六一五00二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分別與連素華陳靜儀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門號○○○○○○○○○○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與陳靜儀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靜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靜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嘉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靜儀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靜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靜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連素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八所示之毒品與李堅國、林振堂許明捷。二、連素華陳靜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與黃傑昇
三、陳靜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 時、地,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毒品與李堅國、許志宇、顧 勇剛及張凱翔。
四、陳靜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與附表四所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 成年男子,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 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 與李堅國、張凱翔。
五、陳靜儀楊綠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 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 販賣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與許志宇及張凱翔。六、陳靜儀陳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 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五編 號三所示之毒品與許志宇
七、楊綠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時、地,以 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六編號 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毒品與李堅國、許明捷顧勇剛。八、楊綠村明知海洛因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編號十三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海洛因與洪志誠。九、嗣經警據報對連素華楊綠村陳靜儀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持搜索票至連 素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 用舊稱)桃鶯路南僑巷16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楊綠村、陳 靜儀均另案在監執行),查獲連素華,並在連素華上開住處



扣得附表七、八所示之物。
十、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陳嘉均等人以及渠等之辯 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等證人之陳述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連素華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楊綠村就其所犯附表 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坦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 一、二、五、六偵審自白欄所示),核與證人李堅國、林振 堂、許明捷黃傑昇顧勇剛、張凱翔及洪志誠之證述相符 (卷頁詳如附表一、二、五、六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一、二、五、



六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足認被告連素華楊綠村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連素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部分,證人李堅國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連素華交易之金額每次大約是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二第87頁,下稱偵字第1454號卷 二),而被告連素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記得該 次交易金額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2 號卷二第60頁 反面,下稱本院卷二),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堅國之前 與伊交易之金額大約都是1 、2,000 元,很少超過2,000 元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2 號卷三第199 頁,下稱本 院卷三),復觀諸被告連素華與證人李堅國該次毒品交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54號卷二第61頁),亦無從窺知 該次交易金額,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連素華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連素華該次係販賣2,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李堅國為妥。
㈡、被告陳靜儀就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 承不諱(卷頁詳如附表三、四、五偵審自白欄所示),核與 證人李堅國、許志宇顧勇剛及張凱翔之證述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三、四、五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三、四、五證據所在卷頁欄 所示),足認被告陳靜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 靜儀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陳靜儀所犯附表五 編號二部分辯稱:101 年8 月23日販賣與證人張凱翔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是被告楊綠村單獨販賣,與被告 陳靜儀無涉等語。然查,證人張凱翔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 是先打電話給陳靜儀表示要買安非他命,陳靜儀說自己不在 家,並表示她會先打給楊綠村,伊再撥電話跟楊綠村聯絡, 後來伊與楊綠村約在楊綠村住處樓下交易等語明確(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四第61頁及其 反面,下稱偵字第1454號卷四),核與被告楊綠村於偵查中 供稱:當時的確是陳靜儀不在家,陳靜儀有先與伊聯繫,由 伊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454號卷四第122 頁至第123 頁)相符,而被告陳靜儀亦於偵查中自承:張凱翔是先打電 話給伊,但因伊人在外面,伊叫張凱翔打電話楊綠村,伊有 先跟楊綠村交待,後來是楊綠村去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454 號卷四第130 頁),復參以被告陳靜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楊綠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 凱翔所持用之市話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字第1454號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張凱翔確實先與被



陳靜儀聯繫,並經被告陳靜儀處告知被告楊綠村之聯絡方 式後,始撥打電話給被告楊綠村無訛,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綠村於審理中改口證稱:該次交易應與陳靜儀無關,是張凱 翔直接打電話向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第 120 頁),然此與其之前於偵查中供稱內容不符,亦與被告 陳靜儀所述情節相左,復酌以被告楊綠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忘記陳靜儀有無先交代伊張凱翔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5 頁),顯見被告楊綠村就該次交易細節已不復記 憶,自應以證人張凱翔、被告陳靜儀所述較為可採,況被告 陳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次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節(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 及其反面),是該部分應認被告陳靜儀自白與事實相符。㈢、被告陳靜儀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與證人黃傑昇,並將 所收得之現金交與被告連素華等情,然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連素華請伊將毒品拿 去給黃傑昇,順便將錢拿回來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陳靜儀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幫被告連素華將毒品交與證人黃 傑昇,所收取之現金亦是交給連素華,被告陳靜儀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為被告陳靜儀辯護,經查:
⒈證人黃傑昇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 0000號,伊於101 年5 月21日撥打電話要找冰冰(按指被告 連素華),但是是景儀(按指被告陳靜儀)接的電話,伊與 景儀約在桃園市大有路的思夢樂停車場交易,譯文中「他那 邊都沒有動過」是指海洛因沒有摻其他東西,「只洗了0.5 」是指摻糖重量為毒品實際重量的一半,「這樣81給我」是 指伊要買的毒品重量約0.45公克,景儀本來要算伊4,000 元 ,但伊表示連素華都只賣伊3,500 元,所以後來就以3,500 元交易,該次是景儀拿毒品給伊,至於101 年7 月23日那次 ,伊也是要買3,500 元、0.45公克的海洛因,伊與連素華間 的默契是81就是3,500 元,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南門大廈,是 景儀騎車送貨過來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一第152 頁至第154 頁,下稱偵字第 1454號卷一),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21日該次 ,應該是伊與陳靜儀對話,譯文中的「八一」是指海洛因一 錢的八分之一、「三五」是指3,500 元,當天伊是先打連素 華的電話,連素華沒接,伊就打陳靜儀的電話,是陳靜儀接 的,譯文中陳靜儀說「好啊,因為這也是她的東西」是指毒 品是連素華的,該次是陳靜儀拿毒品給伊,伊將現金交給陳 靜儀,伊認為該次伊是向連素華購買毒品,因為伊有時去連



素華住處,毒品都是連素華的,而101 年7 月23日那次,伊 是與連素華約定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是陳靜儀拿毒 品過來伊居住的南門大廈,但伊不清楚為何是陳靜儀拿過來 的,伊確定不是楊綠村拿毒品過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 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素 華於偵查中先證稱:確實有101 年5 月21日、101 年7 月23 日的交易,101 年5 月21日那次,陳靜儀後來有告訴伊,並 有將3,500 元拿給伊,101 年7 月23日那次,接電話的人是 伊,黃傑昇是要買3,500 元的海洛因,伊請陳靜儀送毒品過 去給黃傑昇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54號卷四第83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101 年5 月21日、101 年7 月23日 兩次交易,101 年5 月21日應該是伊有跟陳靜儀說要出去, 陳靜儀拿給黃傑昇的毒品是伊所有,伊是先將毒品放在陳靜 儀那邊,假如黃傑昇要買毒品但找不到伊,黃傑昇就可以先 打電話給陳靜儀,跟陳靜儀拿毒品,並由陳靜儀拿毒品給黃 傑昇陳靜儀之後再將收到的錢交給伊,陳靜儀只是幫忙送 毒品過去給黃傑昇,而101 年7 月23日那次,是伊叫陳靜儀 幫忙送毒品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 偵字第1454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互核證人黃傑昇 、被告連素華之證述內容可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7 月23日該二次的毒品均為被告連素華所有,且均由被告陳靜 儀送交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傑昇,並將所收得之現金交與被 告連素華等情無訛,此亦為被告陳靜儀所不否認,是該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 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 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 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 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 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 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 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 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 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 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 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 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 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靜儀坦承確有於101 年5 月21日、101 年 7 月23日替被告連素華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傑昇,將所 收得之價金交付與被告連素華一情,已如前述,被告陳靜儀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係出於幫助之意,然被告陳靜儀明知證 人黃傑昇欲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陳靜儀仍將毒品送交證人 黃傑昇,並收取價金,是其所為,已直接參與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靜儀 之行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被告陳靜儀及其 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㈣、另被告楊綠村就附表六編號五所示101 年7 月7 日販賣毒品 海洛因與證人許明捷之交易,於偵查一度辯稱該次交易之毒 品種類及數量應係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云云(見偵字第14 54號卷四第121 頁),而證人許明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都是向連素華拿海洛因,向楊綠村拿安非他命,該次伊原 本是想買2,000 元的海洛因,但伊實際上是向楊綠村拿到2, 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然 查:
⒈證人許明捷於102 年1 月8 日警詢中先證稱:當天伊是向楊 綠村買1,000 元的海洛因,在楊綠村中壢住處樓下完成交易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 三第8 頁,下稱偵字第1454號卷三),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101 年7 月7 日,伊本來是要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後 來楊綠村來交貨時,楊綠村是給伊2,000 元的海洛因,因為 楊綠村說等他老婆回來就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454號卷 三第36頁),經偵查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 日偵查中再次訊 問證人許明捷,其仍證稱:該次伊是要向楊綠村買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但因伊之前有欠陳靜儀錢,所以楊綠村只給伊1, 000 元的海洛因,沒有給安非他命,因楊綠村不讓伊賒欠, 而伊給楊綠村的2,000 元中,其中1,000 元是要還給陳靜儀 的,伊剩下1,000 元,伊只好選擇海洛因,該次楊綠村是先 下樓與伊見面後,再上去樓上拿海洛因下來給伊,伊確定該 次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454號卷四第139 頁 ),綜觀證人許明捷於警詢及偵查歷次所述,均堅稱該次與



被告楊綠村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而被告楊綠村亦於偵訊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該次證人許明捷確係購買毒品海洛因 等情(見偵字第1454號卷四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93頁、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402 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許明捷是拿2,000 元給伊, 1,000 元是買毒品海洛因,剩下的1,000 元則是要給陳靜儀 ,因許明捷之前跟陳靜儀買毒品,有欠陳靜儀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02 頁),堪認被告楊綠村該次應是販賣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許明捷無誤,證人許明捷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 該次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亦證稱:因時間 過太久,伊不記得當天是拿到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65頁、第66頁),且審酌證人許明捷所為警詢及 偵訊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所述聯 絡方式及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地點等細節均詳,而本院審 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 年之久,證人許明捷就細節過程均 已不復記憶,是應以證人許明捷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與事 實較為相合。
⒉又該次交易之金額,被告楊綠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 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而證人許明捷亦於警詢中證稱:楊綠村該次是給伊2,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454號卷三第36頁),然證人許 明捷嗣於偵查中改口證稱:因伊之前有欠陳靜儀錢,所以楊 綠村只給伊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454號卷四第 139 頁),而此部分除證人許明捷之證述外,遍查卷內亦無 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證人許明捷該次係向被告楊綠村購買 2,000 元的海洛因,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楊 綠村有利之認定,僅認被告楊綠村該次係販賣1,000 元的海 洛因與證人許明捷為是。
㈤、被告陳嘉均雖辯稱:101 年5 月2 日當天,伊是下樓去買東 西,陳靜儀拿東西給伊,該東西用衛生紙包著,放在菸盒內 ,伊也不確定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大概是在傍晚6 、7 點許,在桃園市大有路的新光三越附近將東西交給陳靜儀說 的那個人後,該人拿了1,000 元給伊,伊就去買東西了,伊 有將收到的1,000 元交給陳靜儀,伊不知道交付的東西為何 物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許志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內容可知,該毒品是以衛生紙層層包覆,外觀上難以窺其內 容,被告陳嘉均辯稱無從預見交付之物為毒品,應為可信。 再者,縱使被告陳嘉均能預見交付之物件為甲基安非他命, 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嘉均明知該日交付之毒品與收取現金 間有對價關係,被告陳靜儀亦無與被告陳嘉均朋分利益,被



陳嘉均至多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語, 為被告陳嘉均辯護。經查:
⒈雖證人許志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101 年5 月2 日那天 究竟是何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惟觀諸證人許志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1 年5 月2 日,伊是要與姐仔(按指被告陳靜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中提到的「1 個」是指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桃 園市大有路的新光三越附近見面,該次姐仔是叫一名男子拿 毒品給伊,伊交3,000 元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454號卷二 第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靜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該次是其叫被告陳嘉均送毒品去給證人許志宇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被告陳嘉均亦不否認有替被 告陳靜儀拿東西給證人許志宇之事實,是被告陳嘉均確有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許志宇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嘉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許志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到的毒品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 應該是用一張衛生紙包著,對折到手握住不會露出衛生紙的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靜儀亦證稱:伊請陳嘉均拿下去的毒品是 用衛生紙包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反面),互核證 人許志宇與被告陳靜儀證述毒品外包裝之情形,均未提及香 菸盒,是被告陳靜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陳嘉均時,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狀態堪信如證人許志宇所述僅以衛生紙 包裹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鏈袋無訛。又被告陳嘉 均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此為被告陳嘉 均所不否認,被告陳嘉均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 其對於一般施用者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通常係以透明夾鏈 袋包裝之形狀、外觀、觸感應甚為熟稔,而被告陳靜儀交給 被告陳嘉均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顯與 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雷同,雖外部以1 張衛生紙包著對 折至很小體積,然1 張衛生紙紙質甚薄,縱使對折多次,握 在手中亦能感受查知內部係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況若被告陳靜儀委託交付之物為正當物品,自無以衛生紙外 覆之必要,被告陳嘉均對於被告陳靜儀託其交付之物竟用衛 生紙包覆,自得預見內容物係屬毒品,始有需用衛生紙包覆 之理,酌以被告陳嘉均於案發時年齡為29餘歲且有相當社會 經歷之智識程度,又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被告 陳嘉均應已預見被告陳靜儀委請伊交付與證人許志宇之物係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陳嘉均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自係



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陳嘉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靜儀僅係交代被告陳 嘉均去送東西及收錢,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嘉均明知該日 交付之毒品與收取現金間有對價關係,被告陳靜儀亦無與被 告陳嘉均朋分利益,被告陳嘉均至多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靜儀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是告訴陳嘉均將安非他命交給一個開紅 色MAZDA 車子的人,伊當時有跟陳嘉均說「你跟對方說拿1, 000 元,對方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 3 頁),此為被告陳嘉均所不否認,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共犯相互 間雖僅須分擔一部分行為,然如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等行為,乃屬販賣毒品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查被告陳嘉均已預見該以衛生紙包覆之物為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依被告陳靜儀指示,於上揭 時、地交付與證人許志宇,復代被告陳靜儀收取價金,所參 與之行為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以及向購毒者 收取買賣毒品價金等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類同,而屬販賣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嘉均所為自 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⒋另就證人許志宇該次實際交付金錢若干與被告陳嘉均一節, 雖被告陳嘉均於審理中辯稱該次是收到1,000 元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被告陳靜儀亦稱:因案發前因伊要 交保,楊綠村正在湊保釋金,許志宇剛好打電話來,許志宇 可能有先拿一些錢給楊綠村,所以當天許志宇只要再給伊1, 000 元即可,伊給許志宇的毒品數量是3,000 元的量,許志 宇當日實際還是以3,000 元代價向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38 頁),惟證人許志宇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該次實際交付3,000 元現金等情(見偵字第1454號 卷二第6 頁、第40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而被告陳靜儀 於偵查亦未提及證人許志宇於案發之前有先拿部分金錢一事 ,於本院審理中也僅證稱證人許志宇可能有先拿一部的錢給 被告楊綠村云云,是就該次證人許志宇實際交付之金錢,應 仍以證人許志宇所述較為可信,亦即當日係交付3,000 元現 金為是。
㈥、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 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



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 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 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 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 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連素華自承:伊賣1,000 元的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約賺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 3 頁),被告陳靜儀則稱:伊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 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被告楊綠村亦供稱 :伊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賺200 元,海洛因差不多 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足見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確有從中獲利。至被告陳嘉均就其與被告陳 靜儀共犯附表五編號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 志宇,以及被告陳靜儀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與被告連素 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黃傑昇部分,雖被告陳靜儀陳嘉均都辯稱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云云,然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為警方嚴密取締,若遭查獲將受重罪刑責追訴,且被 告陳靜儀陳嘉均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知之甚明 ,倘無利可圖,被告連素華陳靜儀豈會甘冒刑責出售毒品 ,被告陳靜儀陳嘉均當無不知之理,卻仍依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與買家並收取價金,彼此分工參與 ,故被告陳靜儀就附表二,與被告連素華間意圖營利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被告陳嘉均就附表五編號三,與被告陳 靜儀間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堪認定。是被 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陳嘉均皆已構成意圖營利販賣 毒品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陳嘉均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素華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靜儀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四 、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楊綠村就附表六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五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就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嘉均就附表五編號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連素華陳靜儀楊綠村陳嘉均等人於販賣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被告楊綠村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為分別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楊綠村轉讓與證人洪志誠之海洛因之數量 ,依證人洪志誠於偵查中證稱:楊綠村請伊吃一筆,就是施 打一次的量,大約5 、600 元(見偵字第1454號卷三第117 頁),是以該等方式所得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相當有限,是被 告楊綠村轉讓之海洛因應未達淨重5 公克,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又被告連素華與被告陳靜儀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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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