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仁隆與滕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前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廈門市 嘉禾路某旅舍,向順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 負責人李坤蓮佯稱,可代為辦理順德公司所生產之拉提掛耳 式淨白面膜等化妝產品,進口中國大陸所須之「進口非特殊 用途化妝品案憑證」,及授權北京中聚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北京中聚能公司)經銷代理權之「進口化妝品行政許 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等事宜,且出具相關代辦文件 為憑,使李坤蓮信以為真,支付定金人民幣(下同)3 萬 5,000 元予滕琦,二人並當場簽立代辦告訴人公司化妝品備 案書之收條1 紙,俟李坤蓮返台親攜順德公司大小章,至臺 中市○○路0000號3 樓之2 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 務所處(起訴書誤載為民間公證人白司偉公證處),申辦取 得100 年度中院民認宜字第1328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下稱第 1328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交付滕琦後,經滕琦告知大陸官 方認上開接受授權確認書以藍色筆填載,非屬正式文件,要 求李坤蓮返台再至公證處所,辦理取得100 年度中院民認偉 字第384 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下稱第384 號接受授權確認書 ),即於同年9 月28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交付滕琦,復 於同年10月間交付7 萬元代辦費予滕琦,詎其被告賴仁隆與 滕琦明知順德公司並未允許授權「廈門美達適商貿有限公司 」之經銷代理權,竟於101 年2 月間某日,以影印方式在進 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上,偽造順德公 司、李坤蓮之署名及前開第384 號授權確認書公證人白司偉 之認證標章公文書,行使交付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公證處,以表示順德公司授權「廈門美達適商貿有限公司」 經銷代理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順德公司、李坤蓮、白司偉 及認證公文書公正性,因認被告賴仁隆涉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 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 人李坤蓮之證述、收條、匯款簡訊、上開第384 號、第1328 號接受授權確認書、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
授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2011 )廈思證內字第5439號公證書、QQ網路線上通紀錄、存證信 函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仁隆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在上開收條上簽名之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關於順德公司委 託辦理進口化妝品許可之事宜,順德公司都是直接與滕琦聯 絡,其都不知情,上開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 位授權書是何人偽造其也不知道,其僅在上開收條上以見證 人之身份簽名而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101 年度偵字 第17162 號卷第8 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卷第19 頁、102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 經查:
㈠順德公司負責人李坤蓮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滕琦辦理順德 公司所生產之拉提掛耳式淨白面膜等化妝產品,進口中國大 陸所須之「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案憑證」,及授權北京中 聚能公司經銷代理權之「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 單位授權書」等事宜,李坤蓮並支付定金3 萬5,000 元予滕 琦。又李坤蓮於100 年9 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 聯合事務所處先申辦取得第1328號接受授權確認書後,因以 藍色筆填載,非屬正式文件,李坤蓮復於同年月21日至上開 公證處所,辦理取得第384 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並於同年月 28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交付滕琦,再於同年10月間交付 7 萬元代辦費予滕琦等情,業據證人李坤蓮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白司 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收條影本1 紙、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02 年6 月14日102 年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28號函、104 年2 月4 日 104 年度中院民公宜人字第7 號函暨上開第1328號、第384 號認證請求書、接受授權確認書等各1 份、匯款簡訊翻拍照 片2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 第50頁至第52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43頁 反面至第54頁、第92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堪以 認定。
㈡證人李坤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係 授權北京中聚能公司為順德公司之大陸代理商,但依後來滕 琦傳真至其公司的「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 授權書」上所載,順德公司竟係授權「廈門美達適商貿有限 公司」。又其並未在該「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
單位授權書」上簽名及用印,上面公證人的章戳是用其去白 司偉公證處公證北京中聚能公司的章等語。證人吳宜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 授權書」並非其等認證的一部分,該文件上章戳內所認證註 記文字的編排與其事務所發出的不一樣,關於案號部分的文 字及數字字體比其事務所所用的大,且字體為標楷體,但當 時其事務所用的字體是印刷體等語。證人白司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第384 號接受授權確認書中李坤蓮所要求認證的文 件並不包含該「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 書」,且該「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 」上之章戳的框與其事務所章戳的框不同,關於其公證人的 方章與簽名章也不一樣大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 頁、第50頁至第52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54頁 、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觀之卷附該「進口化妝品行 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見上開他字卷第5 頁) ,及證人李坤蓮、吳宜勳、白司偉上開證述,足認滕琦傳真 至順德公司的「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 書」確係屬偽造。
㈢證人李坤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其係 委託滕琦及賴仁隆二人辦理順德公司在大陸地區進口化妝品 許可之事,其給付定金3 萬5,000 元當時,滕琦與賴仁隆均 在場,並均有在收條上簽名等語,並提出其與滕琦之QQ網路 線上通紀錄1 份(見上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惟依上 開收條之記載,被告賴仁隆僅係簽署姓名,不若滕琦除在上 簽署姓名外,復填入身分證號及電話等資訊;又觀之上開QQ 網路線上通紀錄,係李坤蓮與滕琦間之網路聯繫紀錄,均難 以遽認被告就辦理順德公司在大陸地區進口化妝品許可之事 有參與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關於順德公司委託辦理進口 化妝品許可之事宜,順德公司都是直接與滕琦聯絡,其都不 知情,其僅在上開收條上以見證人之身份簽名而已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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