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立本
邱玉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878號、101 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立本、邱玉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前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桃園中壢通訊處保險業務員, 自民國91年間起受保戶徐雲康之委託代為處理繳納保費、保 單金額提領及轉換投資等事宜,竟為獲得業績獎金、減省勞 煩或掩蔽犯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先 基於共同背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照 徐雲康之真實意願為上開保險事務之處理,而利用其對於渠 2 人之信任,使徐雲康在不明就裡情形下簽署國泰人壽要保 書、保單借據等文件,另並共同或間接支配他人偽造徐雲康 名義簽署他份國泰人壽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下稱申請書)等文件,或在上開徐雲康親自簽署之保險文件 上為內容之改寫變造後,持向國泰人壽行使,並由被告樂立 本簽發支票用以給付首期保費,經國泰人壽同意承保、變更 下列保險契約,及依申請核准保單部分提領及借款而匯款至 徐雲康名下帳戶,並由徐雲康名下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續期保 費,致徐雲康產生保險金給付義務及保單價值減損之財產上 不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徐雲康及國泰人壽對於依據保險契 約享有保險給付、承擔保險責任之正確性;又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樂立本向徐雲康佯稱部分匯入款項係國 泰人壽誤匯,要求徐雲康提領後交付予樂立本繳還國泰人壽 ,實則用以彌補渠2 人替徐雲康支付前所偽簽保單之首期保 費,被告二人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因徐雲康發現國 泰人壽頻繁匯款至其郵局帳戶而心生懷疑,經向國泰人壽查 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 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徐雲康 之指述、證人陳秀枝、宋狄海之證述、國泰人壽100 年4 月 29日函暨所附徐雲康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理賠紀錄、100 年6 月15日函暨所附公司內部調查資料、徐雲康(授權)繳
納保險費狀況一覽表、100 年8 月2 日函暨所附支票繳交紀 錄表、保險給付資料、保單貸款清償紀錄及保單借款借據、 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全給付申請書、100 年12月23日函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0 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支票 影本及樂立本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 分行101 年4 月11日函文、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要保書、Z000000000、Z000000000申請書、0000000 號 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申請書、0000000000終止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Z000000000、Z0000000000 申請書、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Z000000000、I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等申請書、ABZ00000000000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富利年年之要保書、000000 00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 、PB0002保全給付等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新康順之 要保書、00000000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樂立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向 徐雲康為本件各次保險招攬行為時,均有先向徐雲康說明, 且其並未偽造徐雲康之簽名,亦未對徐雲康佯稱款項為國泰 人壽誤匯,而要求徐雲康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等語;被告 邱玉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 :其僅參與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 0000000000)、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康順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此三份 保險契約要保書部分的招攬,且均係徐雲康親自簽名,其餘 部分其均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728 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卷二第52頁至第58頁、101 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05 號卷55頁至第58頁、 101 年度訴字第676 號卷一第39頁反面、卷二第65頁反面至 第69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雲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編號11、14 、27、33(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 9 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Z000000000號申請書)好像是其簽的,其他簽名都不是其簽的,沒有 授權業務員,其也沒有喝醉酒時簽文件。其有將4 萬元紅利 交給樂立本,是因為樂立本說公司要跟其收回去云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向樂立本買一份「國泰人壽鍾愛一生 313 終生壽險」,後來樂立本直接拿「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 萬能壽險」文件給其簽名,有用嘴巴說明是要轉換的,其只 有買1 份「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沒有買2 份。 他字卷一第36頁、156 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
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57 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91頁 、第30頁、第38頁、第54頁、第57頁、第59頁、第77頁、第 74頁、第81頁、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11 頁至第 114 頁、第79頁、第98頁、他字卷二第5 頁(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3 所示之0000000000號授 權書、編號4 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Z000000000號申 請書、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5 所示之0000000000授權 書、編號6 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7 所示之 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8 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 編號9 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10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Z000000000號申請書、Z000000000號申請書、 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11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 編號15所示之0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12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21所示之要保書、Z000000000號申請書、 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16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 編號17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徐雲康」之簽名均 非其所簽,其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他字卷一第41頁、第100 頁、他字卷二第68頁、訴字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即附表編 號9 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Z000000000號申請書、編號20所示之PB00020 申請書、編號21所示 之要保書)均係其所簽,但都是樂立本拿空白表格給其簽的 ,簽完名樂立本再補內容上去,樂立本不止一次拿空白表格 給其簽名,他可能說一些誘惑人的事情,其沒有看該表格的 用途就簽名了,因為其相信樂立本,就聽他說明而已。樂立 本有到其家中告訴其國泰公司匯錯1 筆4 萬元,並要其領出 來還給他拿回去公司,當時陳秀枝、張瑋珊均在場。其有在 喝酒時簽文件云云(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 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27 頁)。
㈡證人陳秀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樂立 本來其家裡找徐雲康,但徐雲康還沒下班,樂立本說國泰公 司匯給徐雲康的4 萬元要徐雲康領出來還國泰公司,當時張 瑋珊也在場。等到徐雲康下班回家後,其告訴徐雲康此事, 徐雲康就去領錢,第二天樂立本就來其家裡拿錢云云。證人 張瑋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徐雲康說 他去郵局提領薪水時,發現郵局帳戶裡不知道為何多了4 萬 元,徐雲康把該4 萬元領出來,第二天下午樂立本來說該4 萬元要還給公司的,徐雲康即將該4 萬元給樂立本,其不知 道樂立本前一天是否有來其家裡,因為其當時在公司上班, 沒有在家裡云云(見上開他字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徐雲康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證,其就如附表所示文件關於「徐雲康」之署名,
何係其所親簽,何非其所親簽,前後證述不一,已屬有疑; 又其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沒有在喝酒時簽署文件云 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喝酒的時候簽文件云云,前 後所述亦有矛盾;且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曾 擔任保全、工廠、麵店(員工)、油漆工、印刷電路技術員 之情,堪認其應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樂立本係拿空白表格給其簽名,其 因為相信樂立本,沒看表格的用途,聽樂立本說明後就簽了 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則其上開證述尚難採信。再經本院以 肉眼觀察告訴人徐雲康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歷次簽名,並比對 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行提出之聲明(見上開 他字卷二第6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45 頁、卷二 第58頁、第97頁、本院審訴卷第58頁)上之簽名、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彰 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關 於告訴人開戶資料上(見上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 頁至第 147 頁)之簽名,及附表所示文件由其上開自承係其親自簽 名之部分,發現告訴人之簽名雖具有數樣形式,惟其運筆之 氣勢、筆順、轉折、勾捺均相似;又觀之被告樂立本於附表 所示文件服務人員簽名處之簽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24 頁、第58頁、上開本 院審訴卷第58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上之簽名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關 於被告樂立本開戶資料(見上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至第 161 頁)上之簽名,被告樂立本簽字形式、筆劃之書寫習慣 均與告訴人迥異不相符合,實難認被告樂立本有偽造如附表 所示文件關於告訴人之署名。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 料之一種,惟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 得專憑有欠詳盡之鑑定報告,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雖 附表所示文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附表編號2 、10、11、12、14、16所示文件簽名欄上「徐 雲康」字跡與比對文件上「徐雲康」簽名字跡不相符,而其 餘部分或因字跡欠清晰,或因字跡特徵不明顯,均歉難認定 等語,有該局101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然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尚難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書, 遽為不利於被告樂立本之認定。
㈣又上開告訴人指稱:係樂立本至其家中要其將4 萬元返還國
泰公司,其便將該4 萬元領出交予樂立本,當時陳秀枝與張 瑋珊均在場云云。觀之證人陳秀枝上開證稱樂立本到其家中 時徐雲康還沒下班,當時張瑋珊也在場,是其告訴徐雲康此 事後,徐雲康去領錢,第二天樂立本再來其家裡拿錢云云。 證人張瑋珊上開則證稱係徐雲康去郵局提領薪水時,發現郵 局帳戶多了4 萬元,徐雲康把該4 萬元領出來,第二天樂立 本來說該4 萬元要還給公司的,徐雲康即將該4 萬元給樂立 本,其不知道樂立本前一天是否有來其家裡,當時其在公司 上班,沒有在家裡云云。證人陳秀枝與張瑋珊就告訴人將該 4 萬元交予被告樂立本之情節證述不一,且告訴人此部分指 述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均難採信,不得遽為被告樂立本 不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宋狄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完全不清楚被告 樂立本、邱玉子本件承攬保戶徐雲康之相關爭議等語(見上 開他字卷二第28頁),則其所為證述亦難遽為被告樂立本、 邱玉子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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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單名稱 │ 所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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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於95年1 月10日、19日,先後在徐雲康桃│
│ │壽險丙型,保單號碼: │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 │0000000000 │民族路5 段380 號住處,持創世紀丙型、│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I21417│
│ │ │4311申請書,向徐雲康表示此為徐雲康前│
│ │ │從「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部│
│ │ │分保額轉換而來之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
│ │ │0000000000之要保書、申請書,而要求徐│
│ │ │雲康補簽並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致徐雲│
│ │ │康在該要保書、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
│ │ │險人簽名欄簽名表示要約締結此份保險契│
│ │ │約及變更繳費方式之意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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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於95年1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雲│
│ │ │康之簽名出具Z000000000 號申請書要保 │
│ │ │人、被保險人欄之簽名署押各1枚,持以 │
│ │ │向國泰人壽表示變更通訊地址為桃園縣中│
│ │ │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志航街│
│ │ │19之11號,即邱玉子女兒王曉蘋現戶籍地│
│ │ │所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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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於95年2 月7 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
│ │ │雲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
│ │ │轉帳付款授權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1 枚│
│ │ │,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徐雲康授權以│
│ │ │其母親陳秀枝之楊梅高榮郵局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枝郵局│
│ │ │帳戶)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 │
│ │ │ │
│ │ │ │
│ │ │ │
├──┼───────────┼──────────────────┤
│ 4 │ │於95年12月28日、96年2 月27日、96年3 │
│ │ │月29日,先後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雲康│
│ │ │之簽名出具Z000000000、Z000000000及 │
│ │ │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共│
│ │ │6 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為投資標的轉│
│ │ │換及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 │
│ │ │ │
│ │ │ │
│ │ │ │
├──┼───────────┼──────────────────┤
│ 5 │ │於96年4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雲│
│ │ │康之簽名出具0000000000 終止保險費自 │
│ │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1 │
│ │ │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徐雲康終止│
│ │ │以其母親陳秀枝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付保│
│ │ │險費之授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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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於96年9 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
│ │ │雲康之簽名出具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
│ │ │欄之簽名署押2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 │
│ │ │表示就每日投資配置申請批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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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於97年8 月5 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
│ │ │雲康之簽名出具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
│ │ │欄之簽名署押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 │
│ │ │表示變更保額縮小為新臺幣(下同)30萬│
│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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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於95年1 月1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陳│
│ │壽險丙型,保單號碼: │秀枝、徐雲康之簽名出具Z000000000申請│
│ │0000000000 │書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之簽名署押各1 │
│ │ │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部分提領 │
│ │ │3萬6,000元匯撥至陳秀枝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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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於95年12月3 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
│ │ │雲康之簽名出具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
│ │ │欄之簽名署押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 │
│ │ │表示部分提領4 萬元匯撥至徐雲康楊梅高│
│ │ │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雲│
│ │ │康郵局帳戶);及在徐雲康親簽之M11428│
│ │ │1548申請將要保人自陳秀枝變更為其自己│
│ │ │之申請書上,擅自變造增加申請變更通訊│
│ │ │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之不│
│ │ │實登載。又於95年12月9 日向徐雲康佯稱│
│ │ │上開4 萬元係國泰人壽誤匯必須繳回,致│
│ │ │徐雲康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領取4 萬元│
│ │ │交付被告樂立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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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於96年4 月10、27日、8 月10日、12月24│
│ │ │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雲康之簽名出│
│ │ │具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 │ │及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
│ │ │各1 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表示部分提│
│ │ │領6,000元 、5,000元 、5,000元 及3 萬│
│ │ │7,000 元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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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於96年12月4 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
│ │ │雲康之簽名出具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
│ │ │欄之簽名署押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使 │
│ │ │表示欲補換發保單並由服務人員轉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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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於97年3 月5 日、10月8 日及98年6 月13│
│ │ │日,先後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雲康之簽│
│ │ │名出具Z000000000、Z000000000及I63941│
│ │ │7217申請書要保人欄之簽名署押3 、4 、│
│ │ │4 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為投資標的轉│
│ │ │換及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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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於99年6 月25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於 │
│ │ │ABZ00000000000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
│ │ │人、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徐雲康之簽名署押│
│ │ │各1 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欲借款1 萬│
│ │ │元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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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於95年12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
│ │險,保單號碼:00000000│雲康名義,在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
│ │92 │人欄偽造徐雲康之簽名署押各1枚,持以 │
│ │ │向國泰人壽表示要約締結此份保險契約之│
│ │ │意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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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於98年6 月間,在徐雲康住處,以不詳方│
│ │ │式詐使徐雲康在空白之0000000000保險費│
│ │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帳戶印鑑│
│ │ │欄蓋章後,再自行填載完成持以向國泰人│
│ │ │壽行使表示徐雲康授權以其郵局帳戶轉帳│
│ │ │方式支付保險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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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於97年1 月14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
│ │ │徐雲康簽名出具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
│ │ │欄之簽名署押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 │
│ │ │欲變更為密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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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於97年12月2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
│ │ │徐雲康簽名出具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
│ │ │欄之簽名署押1枚,持以向國泰人壽表示 │
│ │ │欲變更繳別為月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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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於98年3 月3 日、6 月18日,先後以不詳│
│ │ │方式詐使徐雲康在空白之保單借款借據書│
│ │ │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名後再自行變│
│ │ │造填載完成該2 借據,持以向國泰人壽行│
│ │ │使,表示徐雲康欲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
│ │ │1 萬7,000 元、2 萬6,000 元,經國泰人│
│ │ │壽扣除本息後各匯撥1 萬373 元、1 萬 │
│ │ │2,511 元至徐雲康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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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於98年3 月23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
│ │ │徐雲康簽名出具Z000000000申請書要保人│
│ │ │欄、被保險人欄之簽名署押各1枚,持以 │
│ │ │向國泰人壽表示欲變更為非密戶,並變更│
│ │ │通訊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二段367 │
│ │ │之3號7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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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於98年12月21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
│ │ │徐雲康簽名出具PB00020 保全給付申請書│
│ │ │申請人欄之簽名署押1枚,持以向國泰人 │
│ │ │壽行使申請領取年金,經國泰人壽扣除墊│
│ │ │繳保險費9,897 元及墊繳利息142 元後,│
│ │ │於98年12月30日開立面額1,211 元之支票│
│ │ │交付與被告樂立本逕存入徐雲康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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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國泰人壽新康順101 終身│於97年6 月1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偽造徐│
│ │壽險、保單號碼: │雲康名義,在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
│ │0000000000 │人欄偽造徐雲康簽名署押各1枚,持以向 │
│ │ │國泰人壽表示要約締結此份保險契約之意│
│ │ │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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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於98年6 月間,在徐雲康住處,以不詳方│
│ │ │式詐使徐雲康在空白之00000000保險費自│
│ │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帳戶印鑑欄│
│ │ │蓋章後,再自行填載完成持以向國泰人壽│
│ │ │行使表示徐雲康授權以其郵局帳戶轉帳方│
│ │ │式支付保險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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