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強
吳上和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吳上平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被 告 謝祐德
謝祥祺
盧家祥
謝志鑫
徐胤恆(原名徐錦相)
汪良忠
陳朝瑋
李定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邱太宏
王鍾富
郭昊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蔡郡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
93號、101 年度偵字第6281號、101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101 年度偵緝
字第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寅○○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一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
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B○○犯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
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C○○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黃○○犯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A○○犯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
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酉○○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午○○犯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
十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十五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19、附表十九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二十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二十一編號1 至編號66、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水果」電信詐騙集團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地○○(由本院另行審結)、戊○○、丁○○、江○○(少 年,民國8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B○○、E○○(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午 ○○、玄○○、辛○○、子○○、酉○○、庚○○、癸○○ 、寅○○、謝祥棋、黃○○、A○○等人,與包括「菲菲」 在內之數十個成員不詳之海內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間起至10 1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戊○○、地○○負責成立代 號「水果」之電信詐欺集團,專為包括「菲菲」在內之數十 個不同之海內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轉帳、提 領工作,該集團以戊○○、地○○為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 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平 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等處所,價購電 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以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 ,並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7 樓等處設置現金存放之場所,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
㈠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有丁○○、B○○、E○○、甲○○、 午○○、玄○○等人。該集團由丁○○擔任現場負責人,B ○○、E○○、甲○○、午○○及玄○○負責網路轉帳;當 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該機 房上開成員隨即透過人頭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 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 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當現 金最後分散至每個帳戶僅留一萬元人民幣時(臺灣自動櫃員 提款機單日單張提款卡能提領金額之最高上限),該機房成 員立即通知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陸銀行卡在臺灣之自動櫃員 提款機提領
㈡車手集團:成員有辛○○、子○○、酉○○、庚○○、癸○
○等5 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 戶時,車手集團會接獲通知前往ATM 提領,通常於每天上午 出門提領,至傍晚回到車手據點後,車手們隨即與轉帳機房 成員展開對帳工作,清點提領金額是否正確或有無錯漏未提 領者;而當金額均清點核對無誤後,便將現金交予外務集團 中負責會計事務之成員寅○○。
㈢外務集團:成員有寅○○、謝祥棋、黃○○、A○○等 4人 。該集團以寅○○為為首,負責會計業務,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巷00號 7樓等隱密處所(集團成員稱為「倉庫」 )與其他犯罪集團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絡對帳,以核對當日 該集團所處理、提領之現金金額是否正確,若核對無誤後, 扣除該集團應得之佣金後,寅○○再將屬於各不同的電信詐 欺話務集團的現金交予該部門外務謝祥棋、黃○○、A○○ ,渠 3人再將現金分別送至各個不同的電信詐欺話務集團。 而寅○○亦負責至銀行將現金存、匯入各個電信詐欺話務集 團指定帳戶之工作。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0年 6月間起至101年3月6日為警查 獲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與該集團,並以上述之分 工方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詐騙程江、 杜月麗、周敏燕、嚴夢娟、凌利萍、張愛榮、馮雙華、馬軍 龍、施澤梅、朱酈莎、姚芝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二、嗣於 101年3月6日上開集團成員為警搜索查獲,並分別為警 扣得如附表五至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扣押物。
貳、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先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由丁○○撥 打廣告單上某不詳行動電話聯繫後,以新臺幣24,000元向某 年籍不詳綽號「每日C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 旋由「每日C 」將愷他命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 0 號4 樓址交付予丁○○。嗣丁○○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0 號4 樓申○○住處,轉讓某不詳數量之愷他 命與其女友申○○施用。
二、嗣於101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1 袋(白色結晶1 袋 ,實秤毛重99.3700 公克(含1 袋),淨重98.0700 公克, 取樣0.0867公克,餘重97.9833 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 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 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 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檢視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之犯罪結果地 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水果」電信詐騙集團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壹、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寅○○、戊○○、丁 ○○、B○○、C○○、黃○○、A○○、子○○、辛○○ 、酉○○、庚○○、癸○○、甲○○、午○○、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七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經警詢所製作之書
面陳述或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 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任上揭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檢、警單位將101 年3 月6 日查 獲本案被告時所扣得之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製作成清單,請 求大陸地區司法互助,經大陸地區司法單位比對,確認後, 提供遭詐騙而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資 料及轉帳明細,本院復再次加以比對確認無誤(卷頁參附表 一「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而得認定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舉,係由本件「水果」電信詐騙集 團經手無訛。
⒊被告玄○○所參與之期間,雖卷內無被害人受騙之資料,惟 被告玄○○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有參與詐騙集團,並分 擔集團內轉帳、取款之行為,期間約1 個多禮拜等語,其雖 於警詢中供稱:渠加入詐騙集團是在100 年5 月至6 月間, 期間約1 個月等語(見101 偵10506 卷第55頁),然卷內無 事證顯示被告玄○○所參與之期間有長於被告玄○○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承之1 個多禮拜期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爰予認定被告玄○○參與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至被告玄○○基於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於集團內所擔負者係轉帳、取款之分工,顯已於渠參與之期 間著手於詐騙,而該轉帳、取款,既係詐騙集團於有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所為之款項流轉行為,也惟有憑此 詐騙集團成員始得於臺灣取得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於臺灣 取得款項之該階段,犯罪行為方為終了。又被告玄○○有參 與轉帳、取款行為乙情,業據渠於警詢中將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供述明確在卷(見101 偵10506 卷第55頁至第57頁), 由被告玄○○上揭供述即可推悉於大陸地區必有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被告玄○○始得為上揭行為,惟本件卷內並 無被害人於被告玄○○所參與之期間內遭詐騙之事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於被告玄○○所 參與之期間至少有1 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而僅認定被 告玄○○有1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⒋104年2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應予更正事項之說明: ⑴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14即被告酉○○、庚○○、癸○ ○參與時間部分,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中雖以渠等於10 0 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為 100 年12月21日,查被告酉○○、庚○○、癸○○於100 年 12月21日於通話中談論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有附表三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觀之上揭譯文,其等對話深入,瞭
解犯行之細節,堪認並非當日方加入詐騙集團,且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認係自100 年12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就上揭被告開始參與詐 騙集團之時間,爰均予更正為100 年12月間。 ⑵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即被告C○○參與時間部分,檢察官於 補充理由書中雖記載為100 年10月,惟自上開補充理由書之 證據欄說明內係記載參與之時間為100 年4 月,核亦與被告 C○○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相合,此部分應係檢察官之誤載 ,就被告C○○開始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爰予更正為100 年 4 月。
⑶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即被告A○○參與詐騙集團期間遭詐 騙之被害人乙節,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記載為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1」之被害人,惟本院參以就被告A○○ 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已於上開補充理由書中明確載明為100 年8 月初至100 年9 月底,及100 年10月23日至101 年3 月 6 日,並詳述認定之理由,而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參 與時間,遭詐騙之被害人應僅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 11,此部分當係檢察官之誤寫、誤繕,爰予就該欄位之記載 更正為「被害人編號6 至編號11」,併予敘明。 ㈡被告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29頁) ,核與證人申○○所證相符(見101 偵5693卷㈢第204 頁至 第20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101 偵6281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10 1 偵6281卷第6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101 偵6281卷第68頁),復有附表四所示扣案之愷他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丁○○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水果」電信詐騙集團部分:
⒈核被告寅○○、戊○○、丁○○、B○○、C○○、黃○○ 、A○○、子○○、辛○○、酉○○、庚○○、癸○○、甲 ○○、午○○、玄○○就事實欄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寅 ○○、戊○○、丁○○、B○○、C○○、黃○○、A○○ 、子○○、辛○○、酉○○、庚○○、癸○○、甲○○、午 ○○、玄○○各自就如附表二所示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 期間,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 示之9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 示之11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 示之6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 示之6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祥棋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 示之11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0所 示之5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 示之6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 示之5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良忠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 示之6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 示之5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 示之5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 示之5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所 示之4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所 示之4 位被害人所遭受詐欺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玄○○,則須與渠參與期間亦同 有參與之被告地○○、戊○○、寅○○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 示9 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9 罪,應 分論併罰。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11位 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11罪,應分論併 罰。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示6 位被害人 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 罪,應分論併罰。被 告B○○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示6 位被害人遭受詐 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謝祥 棋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1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
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11罪,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就如 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5 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 成詐欺取財罪之5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A○○就如附表一 編號6 至編號11所示6 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 取財罪之6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5 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 之5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 號11所示6 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6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 示5 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5 罪,應 分論併罰。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5 位 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5 罪,應分論併 罰。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5 位被害人 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5 罪,應分論併罰。被 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4 位被害人遭受詐 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4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午○ ○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4 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 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4 罪,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